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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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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民國91年4月24日 (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命令
2002年4月24日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民國92年)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秘法字第 0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秘法字第 015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公秘法字第 09100036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2、13、15、16、26 條條文;刪除第 3、4、24、2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秘法字第0920010906號令修正發布第 1、5、7、8、11~13、15、20、2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秘法字第09300097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秘法字第0980004914號令修正發布第 5~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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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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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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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報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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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 公司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
三 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
四 傳銷組織或計畫。
五 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 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七 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
八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九 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
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稱書面之格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6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補正。
前條第一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相關資料補充。
前二項之補正或補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為之。

第7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六月報備其上年度銷售商品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

第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於其各營業處所,告知其參加人。

第9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備齊第五條第一項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事業名稱列載報備名單。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
前項公布,得以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報、電腦網站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10條

列載於報備名單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報備名單上註記。

第三章 參加人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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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
一 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二 傳銷組織或計畫。
三 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 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
五 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
六 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七 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八 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亦適用之。

第12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13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二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契約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
三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該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該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四 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五 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該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給付該參加人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六 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影響參加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得行使之權利。
前二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14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違反營運規章、計畫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載明。

第15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決算報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資產負債表。
三 財產目錄。
四 損益表。
參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於前一年內自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前項決算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起二個月內,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16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四章 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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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 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 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 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 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五 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 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七 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八 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一 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 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 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 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第19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

第20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前項於聲稱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準用之。

第 2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五章 業務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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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下列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
一 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 參加人總人數、當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 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佈地區。
四 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 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者,亦同。
第一項書面資料得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前條資料或命事業定期提供該項資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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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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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刪除)

第26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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