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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违警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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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警律
宪政编查馆
光緖三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1908年5月13日
宪政编查馆奏考核违警律折

第一章 总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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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犯本律各款在本律施行以后者,均按本律处罚。

第二条

  凡本律所未载者,不得比附援引。

第三条

  本律所定罚例,分为七种如左:
  一、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二、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三、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四、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六、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七、各本条所指充公停业及勒令歇业等处分。

第四条

  凡拘留者,拘留于巡警官署。

第五条

  凡按本律处罚金者,限五日内完纳。若逾限无力完纳,每一元折拘留一日;其不满一元者,亦以一日计算。

第六条

  凡现犯本律各款者,巡警人员虽不持传票,亦可径行传案。
  现犯者若系职官而确有公事在身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因犯本律之嫌疑经官传讯者,须于三日以内到案。若逾期不到,可径行判断。如有应得之罪,按律处罚。

第八条

  凡犯本律各款者,其呈诉吿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按本律定罪逾六个月未办者,作为豁免。

第九条

  凡同时犯本律二款以上者,各按应得之罪分别处罚。其拘留期限长至三十日为止,罚金数目多至三十元为止。

第十条

  唆使人犯本律各款者,以正犯论。

第十一条

  凡曾犯本律各款,于罚办完结后六个月以内,在同一管辖地方再犯者,加重一等。

第十二条

  犯本律各款者,若情有可原,得酌量减轻一二等。

第十三条

  犯本律各款而于未发觉以前,向巡警官署或被害人自首者,得减轻一二等,或代以申饬。其各本条有专例者,不在此限。
  受申饬者于六个月以内在同一管辖地方再犯时,加重二等。

第十四条

  凡按本律拘留者,若确有悔悟情状,于拘留期限过半后,不俟限满,亦可释放。

第十五条

  有心疾人犯本律各款者,不论。

第十六条

  未满十五岁人犯本律各款者,由巡警官署申饬后,吿其父兄或抚养人自行管束。
  若未满十五岁人经前项处分后六个月以内,在同一管辖地方有再犯者,科其父兄或抚养人以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若无从查悉其父兄或抚养人者,八岁以上之幼童,由巡警官署送入教养局;未满八岁者,则送入育婴堂。

第十七条

  凡为人所迫无力抗拒致犯本律各款者,不论。

第十八条

  犯本律各款未成者,不论。

第十九条

  凡本律所称一等者,指各本条所定拘留期限、罚金数目四分之一而言。
  加重与减轻,准其相抵。
  因加减之故,拘留有不满一日、罚金不满一角者,准其豁免。

第二十条

  本律所称以下、以上或以内者,俱连本数计算。

第二章 关于政务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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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一、无故布散谣言者。
  二、于官吏办公处所聚众喧哗不听禁止者。

第二十二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一、因曲庇犯本律之人故意藏匿或湮灭其证据或捏造伪证者。若于该案未判定前自首或系犯人亲属,免其处罚。
  二、诬吿他人犯本律各款或伪为见证者。若于该案未判定前自首者,免其处罚。
  三、毁损或除去官发吿示者。

第二十三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违背章程,营商工之业者。
  二、违背章程,开设戏园及各项游览处所者。
  三、凡死出非命未经呈官相验,私行葬埋者。

第二十四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迁移、婚娶、生死不遵章程呈报者。
  二、未经官准擅兴建筑或修缮或违背官定图样者。
  三、旅店不将投宿人姓名、住址及其职业呈报者。于六个月以内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应令停业至十日为止;若屡犯不改,则勒令歇业。

第三章 关于公众危害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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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一、违背章程,搬运火药及一切能炸裂之物者
  二、违背章程,储藏火药及一切能炸裂之物者。
  三、未经官准,制造烟火或贩卖者。
  四、于人家稠密之处点放烟火及一切火器者。
  五、知有前三款之犯人而不吿知巡警人员者。若系犯人之亲属,免其处罚。
  六、发见火药及一切能炸裂之物而不吿知巡警人员者。
  七、于人家近傍或山林田野滥行焚火者。
  八、当水火及一切灾变之际,由官署令其防护而抗不遵行者。
  九、房屋势将倾圮,由官署督促修理而延宕不遵者。

第二十六条

  凡疏纵疯人或狂犬及一切危险之兽类奔突道路或入人第宅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四章 关于交通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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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于私有地界内当通行之处有沟井及坎穴等不设覆盖及防围者。
  二、于多人聚集之处及湾曲小巷驰骤车马或争道开车不听阻止者。
  三、乘自行车不设铃号者。
  四、夜中无灯火疾驱车马者。
  五、以木石堆积道路不设防围或疏于标识点灯者。
  六、以瓦砾或秽物及禽兽骸骨投掷道路或投入人家者。
  七、未经官准于路傍、河岸等处开设店棚者。
  八、毁损道路、桥梁之题志及一切禁止通行或指引道路之标识等类者。
  九、渡船、桥梁等曾经官署定有通行费之处而于定数以上私行加索或故阻通行者。其浮收之款槪行充公,不得援第十三条减轻之例。

第二十八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于渡船、桥梁等应给通行费之处不给定价而通行者。
  二、于路傍罗列玩具及食物等类不听禁止者。
  三、滥系舟筏致损毁桥梁堤防者。
  四、将骡马诸车横于道路或堆积木石、薪炭等类妨碍行人者。
  五、并牵车马妨碍行人者。
  六、并舟水路妨碍通船者。
  七、将冰雪尘芥投弃道路者。
  八、受官署之督促不洒扫道路者。
  九、于道路游戏不听禁止者。
  十、疏于牵系牛马等类妨碍行人者。
  十一、于谕示禁止通行之处而通行者。
  十二、消灭路灯者。

第五章 关于通信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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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一、妨碍邮件或电报之递送,情节较轻者。
  二、损坏邮政专用物件,情节较轻者。
  三、妨碍电报、电话之交通,情节较轻者。

第六章 关于秩序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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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于私有地界外建设房屋、墙壁及轩楹者。
  二、毁损路上植木或路灯者。
  三、由官署定价之物而加价贩卖者。其浮收之款,槪行充公,不得援第十三条减轻之例。于六个月以内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应令停业至十日为止;若屡犯不改,则勒令歇业。
  四、于官地牧放牲畜不听禁止者。
  五、于禁止出入处所滥行出入者。
  六、潜伏无人之屋内者。

第七章 关于风俗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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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一、游荡不事正业者。
  二、僧道恶化及江湖流丐强索钱物者。
  三、于私有地界内发见尸体不报官署或潜移他所者。
  四、无故携带凶器者。
  五、暗娼卖奸或代媒合及容止者。
  六、唱演淫词、淫戏者。

第三十二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一、污损祠宇及一切公众营造物者。
  二、毁损墓碑者。

第三十三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于路傍为类似赌博之商业者。
  二、于道路高声放歌不听禁止者。
  三、于道路酗酒喧噪或醉卧者。
  四、于道路口角纷争不听禁止者。

第三十四条

  凡茶馆、酒肆及各项游戏处所主人或经理人,于巡警官署所定时限外听客逗遛者,处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于六个月以内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应令停业至十日为止;若屡犯不改,则勒令歇业。

第三十五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一、于巡警官署所定时限外逗遛茶馆、酒肆及各项游戏处所者。
  二、当众骂詈嘲弄人者。犯本款者,非经被害人呈诉,不论。

第三十六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于道路裸体者。
  二、奇装异服有碍风化者。
  三、于厕所外便溺者。
  四、未经本主允许辄于人家墙壁贴纸或涂抹者
  五、深夜无故喧嚷者。
  六、凡车夫、马夫、轿夫、船夫及一切佣工人等,豫定佣值而事后强索加给或虽未豫定而事后讹索者。犯本款者,若屡犯不改,应勒令歇业。

第八章 关于身体及卫生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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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一、加暴行于人未至成伤者。
  二、未经官准售卖含有毒质之药剂者。于六个月以内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应令停业至十日为止;若屡犯不改,则勒令歇业。
  三、于城市及人烟稠密之处开设粪厂者。

第三十八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一、偶因过失污秽供人饮用之净水致不能饮用者。
  二、违背一切官定卫生章程者。

第三十九条

  凡业经悬牌行术之医生或稳婆,无故不应招请者,处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毁损明暗各沟渠或受官署督促不行浚治者。
  二、装置粪土秽物经过街市不施覆盖者。

第四十一条

  凡犯第三十八条各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六个月以内至三次以上者,如系营业之人,应令停业至十日为止;若屡犯不改,则勒令歇业。

第九章 关于财产之违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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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一、违背章程,损伤森林树木者。
  二、解放他人所系牛马及一切兽类未至走失者。
  三、解放他人所系舟筏未至漂失者。

第四十三条

  凡犯左列各款者,处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一、无故毁损第宅题志、店铺招牌及一切合理吿白者。
  二、在官地或他人私地内私掘土块、石块,情节较轻者。
  三、采食他人田野园囿之菜果或采折花卉者。
  四、践踏他人田园或牵入牛马者。

第十章 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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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律自  钦定颁行文到之日起,限三个月所有各直省一律施行。
  其各地方有巡警制度未经设立完备者,得由各该省督抚酌量情形,另定限期奏明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律所载之外,各直省督抚得因地方情形,酌定违警章程,变通办理,惟不得与本律相抵触。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清朝政府结束超过一百年,再同时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护期所约定,该类作品已无事实持有者而无论在何地均属于公有领域。而该类作品因属政府公文,故在美国亦为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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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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