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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違警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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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律
憲政編查館
光緖三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1908年5月13日
憲政編查館奏考核違警律摺

第一章 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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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犯本律各款在本律施行以後者,均按本律處罰。

第二條

  凡本律所未載者,不得比附援引。

第三條

  本律所定罰例,分爲七種如左:
  一、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二、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三、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四、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六、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七、各本條所指充公停業及勒令歇業等處分。

第四條

  凡拘留者,拘留於巡警官署。

第五條

  凡按本律處罰金者,限五日內完納。若逾限無力完納,每一元折拘留一日;其不滿一元者,亦以一日計算。

第六條

  凡現犯本律各款者,巡警人員雖不持傳票,亦可徑行傳案。
  現犯者若係職官而確有公事在身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因犯本律之嫌疑經官傳訊者,須於三日以內到案。若逾期不到,可徑行判斷。如有應得之罪,按律處罰。

第八條

  凡犯本律各款者,其呈訴吿發期限,以六箇月爲斷,按本律定罪逾六箇月未辦者,作爲豁免。

第九條

  凡同時犯本律二款以上者,各按應得之罪分別處罰。其拘留期限長至三十日爲止,罰金數目多至三十元爲止。

第十條

  唆使人犯本律各款者,以正犯論。

第十一條

  凡曾犯本律各款,於罰辦完結後六箇月以內,在同一管轄地方再犯者,加重一等。

第十二條

  犯本律各款者,若情有可原,得酌量減輕一二等。

第十三條

  犯本律各款而於未發覺以前,向巡警官署或被害人自首者,得減輕一二等,或代以申飭。其各本條有專例者,不在此限。
  受申飭者於六箇月以內在同一管轄地方再犯時,加重二等。

第十四條

  凡按本律拘留者,若確有悔悟情狀,於拘留期限過半後,不俟限滿,亦可釋放。

第十五條

  有心疾人犯本律各款者,不論。

第十六條

  未滿十五歲人犯本律各款者,由巡警官署申飭後,吿其父兄或撫養人自行管束。
  若未滿十五歲人經前項處分後六箇月以內,在同一管轄地方有再犯者,科其父兄或撫養人以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若無從查悉其父兄或撫養人者,八歲以上之幼童,由巡警官署送入教養局;未滿八歲者,則送入育嬰堂。

第十七條

  凡爲人所迫無力抗拒致犯本律各款者,不論。

第十八條

  犯本律各款未成者,不論。

第十九條

  凡本律所稱一等者,指各本條所定拘留期限、罰金數目四分之一而言。
  加重與減輕,准其相抵。
  因加減之故,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金不滿一角者,准其豁免。

第二十條

  本律所稱以下、以上或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二章 關於政務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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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一、無故布散謠言者。
  二、於官吏辦公處所聚衆喧譁不聽禁止者。

第二十二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一、因曲庇犯本律之人故意藏匿或湮滅其證據或揑造僞證者。若於該案未判定前自首或係犯人親屬,免其處罰。
  二、誣吿他人犯本律各款或僞爲見證者。若於該案未判定前自首者,免其處罰。
  三、毀損或除去官發吿示者。

第二十三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違背章程,營商工之業者。
  二、違背章程,開設戲園及各項遊覽處所者。
  三、凡死出非命未經呈官相驗,私行葬埋者。

第二十四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遷移、婚娶、生死不遵章程呈報者。
  二、未經官准擅興建築或修繕或違背官定圖樣者。
  三、旅店不將投宿人姓名、住址及其職業呈報者。於六箇月以內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應令停業至十日爲止;若屢犯不改,則勒令歇業。

第三章 關於公衆危害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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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一、違背章程,搬運火藥及一切能炸裂之物者
  二、違背章程,儲藏火藥及一切能炸裂之物者。
  三、未經官准,製造煙火或販賣者。
  四、於人家稠密之處點放煙火及一切火器者。
  五、知有前三款之犯人而不吿知巡警人員者。若係犯人之親屬,免其處罰。
  六、發見火藥及一切能炸裂之物而不吿知巡警人員者。
  七、於人家近傍或山林田野濫行焚火者。
  八、當水火及一切災變之際,由官署令其防護而抗不遵行者。
  九、房屋勢將傾圮,由官署督促修理而延宕不遵者。

第二十六條

  凡疏縱瘋人或狂犬及一切危險之獸類奔突道路或入人第宅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第四章 關於交通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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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於私有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及坎穴等不設覆蓋及防圍者。
  二、於多人聚集之處及灣曲小巷馳驟車馬或爭道開車不聽阻止者。
  三、乘自行車不設鈴號者。
  四、夜中無燈火疾驅車馬者。
  五、以木石堆積道路不設防圍或疏於標識點燈者。
  六、以瓦礫或穢物及禽獸骸骨投擲道路或投入人家者。
  七、未經官准於路傍、河岸等處開設店棚者。
  八、毀損道路、橋樑之題誌及一切禁止通行或指引道路之標識等類者。
  九、渡船、橋梁等曾經官署定有通行費之處而於定數以上私行加索或故阻通行者。其浮收之款槪行充公,不得援第十三條減輕之例。

第二十八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於渡船、橋梁等應給通行費之處不給定價而通行者。
  二、於路傍羅列玩具及食物等類不聽禁止者。
  三、濫繫舟筏致損毀橋梁堤防者。
  四、將騾馬諸車橫於道路或堆積木石、薪炭等類妨礙行人者。
  五、並牽車馬妨礙行人者。
  六、並舟水路妨礙通船者。
  七、將冰雪塵芥投棄道路者。
  八、受官署之督促不灑掃道路者。
  九、於道路游戲不聽禁止者。
  十、疏於牽繫牛馬等類妨礙行人者。
  十一、於諭示禁止通行之處而通行者。
  十二、消滅路燈者。

第五章 關於通信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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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一、妨礙郵件或電報之遞送,情節較輕者。
  二、損壞郵政專用物件,情節較輕者。
  三、妨礙電報、電話之交通,情節較輕者。

第六章 關於秩序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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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於私有地界外建設房屋、牆壁及軒楹者。
  二、毀損路上植木或路燈者。
  三、由官署定價之物而加價販賣者。其浮收之款,槪行充公,不得援第十三條減輕之例。於六箇月以內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應令停業至十日爲止;若屢犯不改,則勒令歇業。
  四、於官地牧放牲畜不聽禁止者。
  五、於禁止出入處所濫行出入者。
  六、潛伏無人之屋內者。

第七章 關於風俗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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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一、遊蕩不事正業者。
  二、僧道惡化及江湖流丐強索錢物者。
  三、於私有地界內發見屍體不報官署或潛移他所者。
  四、無故攜帶兇器者。
  五、暗娼賣姦或代媒合及容止者。
  六、唱演淫詞、淫戲者。

第三十二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一、汚損祠宇及一切公衆營造物者。
  二、毀損墓碑者。

第三十三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於路傍爲類似賭博之商業者。
  二、於道路高聲放歌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酗酒喧噪或醉臥者。
  四、於道路口角紛爭不聽禁止者。

第三十四條

  凡茶館、酒肆及各項遊戲處所主人或經理人,於巡警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遛者,處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於六箇月以內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應令停業至十日爲止;若屢犯不改,則勒令歇業。

第三十五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一、於巡警官署所定時限外逗遛茶館、酒肆及各項遊戲處所者。
  二、當衆罵詈嘲弄人者。犯本款者,非經被害人呈訴,不論。

第三十六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於道路裸體者。
  二、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三、於厠所外便溺者。
  四、未經本主允許輒於人家牆壁貼紙或塗抹者
  五、深夜無故喧嚷者。
  六、凡車夫、馬夫、轎夫、船夫及一切傭工人等,豫定傭値而事後強索加給或雖未豫定而事後訛索者。犯本款者,若屢犯不改,應勒令歇業。

第八章 關於身體及衞生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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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一、加暴行於人未至成傷者。
  二、未經官准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於六箇月以內犯本款至三次以上者,應令停業至十日爲止;若屢犯不改,則勒令歇業。
  三、於城市及人煙稠密之處開設糞廠者。

第三十八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一、偶因過失汚穢供人飮用之淨水致不能飮用者。
  二、違背一切官定衞生章程者。

第三十九條

  凡業經懸牌行術之醫生或穩婆,無故不應招請者,處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毀損明暗各溝渠或受官署督促不行浚治者。
  二、裝置糞土穢物經過街市不施覆蓋者。

第四十一條

  凡犯第三十八條各款、第四十條第二款六箇月以內至三次以上者,如係營業之人,應令停業至十日爲止;若屢犯不改,則勒令歇業。

第九章 關於財產之違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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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一、違背章程,損傷森林樹木者。
  二、解放他人所繫牛馬及一切獸類未至走失者。
  三、解放他人所繫舟筏未至漂失者。

第四十三條

  凡犯左列各款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一、無故毀損第宅題誌、店舖招牌及一切合理吿白者。
  二、在官地或他人私地內私掘土塊、石塊,情節較輕者。
  三、採食他人田野園囿之菜果或採折花卉者。
  四、踐踏他人田園或牽入牛馬者。

第十章 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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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律自  欽定頒行文到之日起,限三箇月所有各直省一律施行。
  其各地方有巡警制度未經設立完備者,得由各該省督撫酌量情形,另定限期奏明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律所載之外,各直省督撫得因地方情形,酌定違警章程,變通辦理,惟不得與本律相抵觸。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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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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