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满洲帝国组织法 (1934年11月)
← | 大满洲帝国组织法 (1934年3月) | 大满洲帝国组织法 制定机关:康德皇帝 爱新觉罗·溥仪 康德元年(1934年)十月二十九日 发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百二十五号 有效期:康德元年(1934年)十一月一日—康德四年(1938年)七月一日(不含本日) |
大满洲帝国组织法 (1938年) |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公布 康德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
朕承皇天眷命,行使统治大权,因时制宜,应国运之兴隆,期制度之完备,兹特依建国大义,补修组织法,以资循守,率由罔愆。
康德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总理大臣 郑孝胥
民政部大臣 臧式毅
外交部大臣 谢介石
军政部大臣 张景惠
财政部大臣 熙 洽
实业部大臣 张燕卿
交通部大臣 丁鉴修
司法部大臣 冯涵清
文教部大臣 郑孝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以民政、外交、军政、财政、实业、交通、司法、文教及蒙政等部组织之。
附 则
本法自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皇帝
[编辑]第一条
[编辑]满洲帝国皇帝统治之。 帝位之继承再定之。
第二条
[编辑]皇帝之尊严不可侵犯。
第三条
[编辑]皇帝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法之条规行之。
第四条
[编辑]国务总理大臣辅弼皇帝任其责。
第五条
[编辑]皇帝依立法院之翼赞行立法权。
第六条
[编辑]皇帝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权。
第七条
[编辑]皇帝为维持增进公共之安宁福利,或执行法律、发布命令,或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八条
[编辑]皇帝为维持公安或防遏非常灾害,在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得经谘询参议府,发布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之敕令,但此敕令应于下次会期报告立法院。
第九条
[编辑]皇帝定官制,任免官吏,并定其俸给;但依本法或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编辑]皇帝宣战媾和并缔结条约。
第十一条
[编辑]皇帝统率陆海空军。
第十二条
[编辑]皇帝授与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三条
[编辑]皇帝命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二章 参议府
[编辑]第十四条
[编辑]参议府以参议组织之。
第十五条
[编辑]参议府关于左开事项,承皇帝谘询,上奏其意见:
一 法律
二 帝室令
三 敕令
四 预算及为预算以外国库负担契约之件
五 与列国交涉之条约及合同并以皇帝名所行之对外宣言
六 重要官吏之任免
七 其他重要国务
第十六条
[编辑]参议院关于重要国务得上奏其意见。
第三章 立法院
[编辑]第十七条
[编辑]立法院组织依法律另定之。
第十八条
[编辑]所有法律预算及为预算以外国库负担契约之件须经立法院之翼赞。
第十九条
[编辑]立法院关于国务,得建议与国务院。
第二十条
[编辑]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请愿。
第二十一条
[编辑]立法院由皇帝每年召集之常会,会期为一个月,但有必要时皇帝得予展期。
第二十二条
[编辑]立法院非有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
第二十三条
[编辑]立法院议事,以出席议员之过半数决定之可否,同数时则由议长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编辑]立法院会议公开之;但得依国务院之要求或立法院之决议为秘密会。
第二十五条
[编辑]立法院所议决之法律预算及为预算以外国库负担契约之件由皇帝裁可公布施行。
立法院否决法律案预算案或为预算以外国库负担契约之件时具其理由付诸再议。
仍不改时谘询参议府决定其可否。
第二十六条
[编辑]立法院议员关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章 国务院
[编辑]第二十七条
[编辑]国务院掌理诸般行政。
第二十八条
[编辑]国务院以民政、外交、军政、财政、实业、交通、司法、文教及蒙政等各部组织之。
第二十九条
[编辑]国务院置国务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
各部大臣关于主管事务任其责。
第三十条
[编辑]国务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无论何时,得于立法院会议出席及发言,但不得加入表决。
第三十一条
[编辑]关于国务之诏书、敕书法律及敕令由国务总理大臣及主管各部大臣副署之。
第五章 法院
[编辑]第三十二条
[编辑]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及刑事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编辑]法院构成及法官资格,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编辑]法官独立行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编辑]法官除依刑事或惩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职,又不得反其意停职转官转所及减俸。
第三十六条
[编辑]法院之对审判决公开之;但有害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
第六章 监察院
[编辑]第三十七条
[编辑]监察院行监察及审计。 监察院组织及职务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八条
[编辑]监察院置监察及审计官。
第三十九条
[编辑]监察及审计官除依刑事裁判或惩戒处分外,不得免其职,又不得反其意停职、转官及减俸。
附则
[编辑]第四十条
[编辑]本法自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皇帝暂时得经谘询参议府发布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之敕令,定预算及为预算以外国库负担之契约。
第四十二条
[编辑]无论用教令院令及其他何等名称,从前之法令仍均有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