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滿洲帝國組織法 (1934年11月)
← | 大滿洲帝國組織法 (1934年3月) | 大滿洲帝國組織法 制定機關:康德皇帝 愛新覺羅·溥儀 康德元年(1934年)十月二十九日 發布於《政府公報》第二百二十五號 有效期:康德元年(1934年)十一月一日—康德四年(1938年)七月一日(不含本日) |
大滿洲帝國組織法 (1938年) |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公布 康德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
朕承皇天眷命,行使統治大權,因時制宜,應國運之興隆,期制度之完備,茲特依建國大義,補修組織法,以資循守,率由罔愆。
康德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國務總理大臣 鄭孝胥
民政部大臣 臧式毅
外交部大臣 謝介石
軍政部大臣 張景惠
財政部大臣 熙 洽
實業部大臣 張燕卿
交通部大臣 丁鑑修
司法部大臣 馮涵清
文敎部大臣 鄭孝胥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以民政、外交、軍政、財政、實業、交通、司法、文教及蒙政等部組織之。
附 則
本法自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皇帝
[編輯]第一條
[編輯]滿洲帝國皇帝統治之。 帝位之繼承再定之。
第二條
[編輯]皇帝之尊嚴不可侵犯。
第三條
[編輯]皇帝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法之條規行之。
第四條
[編輯]國務總理大臣輔弼皇帝任其責。
第五條
[編輯]皇帝依立法院之翼贊行立法權。
第六條
[編輯]皇帝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權。
第七條
[編輯]皇帝爲維持增進公共之安寧福利,或執行法律、發布命令,或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八條
[編輯]皇帝爲維持公安或防遏非常災害,在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得經諮詢參議府,發布有與法律同一效力之勅令,但此勅令應於下次會期報告立法院。
第九條
[編輯]皇帝定官制,任免官吏,竝定其俸給;但依本法或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編輯]皇帝宣戰媾和竝締結條約。
第十一條
[編輯]皇帝統率陸海空軍。
第十二條
[編輯]皇帝授與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三條
[編輯]皇帝命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章 參議府
[編輯]第十四條
[編輯]參議府以參議組織之。
第十五條
[編輯]參議府關於左開事項,承皇帝諮詢,上奏其意見:
一 法律
二 帝室令
三 勅令
四 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
五 與列國交涉之條約及合同竝以皇帝名所行之對外宣言
六 重要官吏之任免
七 其他重要國務
第十六條
[編輯]參議院關於重要國務得上奏其意見。
第三章 立法院
[編輯]第十七條
[編輯]立法院組織依法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編輯]所有法律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須經立法院之翼贊。
第十九條
[編輯]立法院關於國務,得建議與國務院。
第二十條
[編輯]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請願。
第二十一條
[編輯]立法院由皇帝每年召集之常會,會期爲一個月,但有必要時皇帝得予展期。
第二十二條
[編輯]立法院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
第二十三條
[編輯]立法院議事,以出席議員之過半數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則由議長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編輯]立法院會議公開之;但得依國務院之要求或立法院之決議為秘密會。
第二十五條
[編輯]立法院所議決之法律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由皇帝裁可公布施行。
立法院否決法律案預算案或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契約之件時具其理由付諸再議。
仍不改時諮詢參議府決定其可否。
第二十六條
[編輯]立法院議員關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四章 國務院
[編輯]第二十七條
[編輯]國務院掌理諸般行政。
第二十八條
[編輯]國務院以民政、外交、軍政、財政、實業、交通、司法、文教及蒙政等各部組織之。
第二十九條
[編輯]國務院置國務總理大臣及各部大臣。
各部大臣關於主管事務任其責。
第三十條
[編輯]國務總理大臣及各部大臣,無論何時,得於立法院會議出席及發言,但不得加入表決。
第三十一條
[編輯]關於國務之詔書、勅書法律及勅令由國務總理大臣及主管各部大臣副署之。
第五章 法院
[編輯]第三十二條
[編輯]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及刑事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編輯]法院構成及法官資格,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編輯]法官獨立行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編輯]法官除依刑事或懲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職,又不得反其意停職轉官轉所及減俸。
第三十六條
[編輯]法院之對審判決公開之;但有害安寧秩序或風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
第六章 監察院
[編輯]第三十七條
[編輯]監察院行監察及審計。 監察院組織及職務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編輯]監察院置監察及審計官。
第三十九條
[編輯]監察及審計官除依刑事裁判或懲戒處分外,不得免其職,又不得反其意停職、轉官及減俸。
附則
[編輯]第四十條
[編輯]本法自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編輯]皇帝暫時得經諮詢參議府發布有與法律同一效力之勅令,定預算及爲預算以外國庫負擔之契約。
第四十二條
[編輯]無論用教令院令及其他何等名稱,從前之法令仍均有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