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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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的决议
[编辑]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编辑]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外乡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未建立环境卫生机构的镇驻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多元投入、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乡村垃圾进行处置;
(六)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畜禽粪便、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乡村清洁办事机构负责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镇)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五)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本村乡村清洁工作;
(二)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三)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四)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五)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和有关规定收取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根据自然村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保洁方式和保洁员数额意见,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田间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弃置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理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焚烧设施对医疗废物及时进行焚烧处理,不能焚烧处理的,应当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条 自然村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防止随意露天焚烧秸秆,污染环境。露天禁烧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以上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织清运处理,相应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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