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捷运法 (民国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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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捷运法
立法于民国77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77年7月1日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683 号令
大众捷运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4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68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4, 5, 7, 10, 12至15, 17, 19, 21, 22, 24, 25, 28, 32, 38, 50, 51, 52条
增订第24之1, 24之2, 32之1, 38之1, 50之1, 51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24-2、32-1、38-1、50-1、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订第7之1条
修正第4, 7, 14, 15, 19, 31, 38, 38之1, 45, 51, 51之1, 5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4、15、19、31、38、38-1、45、51、51-1、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42, 4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5, 7, 7之1, 13至15, 19, 25, 45, 50, 50之1, 52, 53条
增订第13之1, 45之1至45之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7-1、13~15、19、25、45、50、50-1、52、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45-1~4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47 条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1 日 增订第32之2条
删除第32之1, 38之1条
修正第3, 11至13, 15, 19, 24, 24之1, 25, 31, 38, 40, 44, 47, 49至50之1, 51之1, 5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49~50-1、51-1、52 条条文;增订第 32-2 条文;并删除第 32-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之2, 2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48之1, 48之2条
修正第48, 50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50-1 条条文;增订 48-1、48-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运输效能,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大众捷运系统健全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建设、营运、监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大众捷运系统,系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设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扰,使用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并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输送都市及邻近地区旅客之公共运输系统。

第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路网所在地之省(市)或县(市)政府。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省(市)或县(市)政府协议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依左列规定:
  一、路网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区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机关。
  二、路网跨越二以上县(市)行政区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机关。

第五条

  地方政府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经费,应循预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筹措之:
  一、各该地方政府之一般财源。
  二、上级政府补助。
  三、都市建设捐部分收入之提拨。
  四、第七条之土地开发收入。
  五、其他经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为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得发行建设公债。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其经费之分担应由各级政府协议定之,协议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兴建者,资金自行筹措。

第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第七条

  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地方主管机关得自行开发或与私人、团体联合开发大众捷运系统场、站与路线之土地及毗邻地区之土地。
  联合开发用地作多目标使用者,得调整当地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联合开发用地得以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协议不成者,得征收之。
  联合开发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八条

  为谋大众捷运系统通信便利,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经交通部核准,得设置大众捷运系统专用电信。

第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大众捷运系统之发展,得设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建设及营运之协调事项。

第二章 规划[编辑]

第十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由路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办理。路网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应考虑左列因素:
  一、地理条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态环境。
  四、土地之利用计画及其发展。
  五、社会及经济活动。
  六、都市运输发展趋势。
  七、运输系统之整合发展。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报告书,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内容应包含左列事项:
  一、规划目的及规划目标年。
  二、运量分析及预测。
  三、工程标准及技术可行性。
  四、经济效益及财务评估。
  五、路网及场、站规划。
  六、兴建优先次序。
  七、财务计画。
  八、环境影响评估。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建设[编辑]

第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为兴建大众捷运系统,应指定或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依核定之路网计画负责细部设计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兴建者,由其指定或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但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兴建大众捷运系统应具备左列文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筹办:
  一、申请书。
  二、经核定之规划报告书。
  三、初步工程规划及图表。
  四、财源筹措计画书。
  五、工程实施计画书。
  六、营运计画书。
  七、营运损益估计表。

第十五条

  大众捷运系统兴建工程,其开工与竣工期限应由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如不能依限开工、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期。
  路网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履勘;非经核准,不得营运。

第十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穿越河川,其筑墩架桥或开辟隧道,应与水利设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并均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以防止危险发生。

第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建设工程之施工,应协同管、线、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设施之有关主管机关,同时配合进行。

第十八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应事先通知各有关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路线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补偿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因铺设大众捷运系统地下轨道或其他地下设备,致土地所有人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勘查属实者,得就该地下轨道或其他地下设备直接影响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
  土地所有人因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所受之损害,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应依前条规定予以补偿或于适当地点兴建或购置停车场所以资替代。

第二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为勘测、施工或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及其设施,得进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筑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并应于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况紧急,迟延即会发生重大公共利益损害者,得先行进入或使用。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因进入或使用而遭受损失时,应予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二十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依前条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筑物,有拆除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应先报请地方主管机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紧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委托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前项拆除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二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经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自行设置供自用之发电、变电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四条

  于大众捷运系统设施附挂管、线,应协调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施工。
  在大众捷运系统用地内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具备工程设计图,征得地方主管机关之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已附挂或埋设之管、线、沟渠,因大众捷运系统业务需要而应予拆迁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依原设施标准,按新设经费减去拆除材料折旧价值后,应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第四章 营运[编辑]

第二十五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应设公营营运机构,经营旅客运送,路线、场、站设施之维护及其他营运事项。但得许可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投资筹设民营营运机构经营之。
  前项民营营运机构之许可经营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前条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营运,应以企业方式经营,旅客运价一律全票收费。如法令另有规定予以优待者,应由其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二十八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于旅客运送,应订定服务指标,保持安全、快速、舒适之服务水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九条

  大众捷运系统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变更时亦同。
  大众捷运系统之运价,由其营运机构依前项运价率计算公式拟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条

  大众捷运系统设施之操作及修护,应由依法经技能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之。

第三十一条

  为发挥大众捷运系统与公路运输系统之整合功能,于大众捷运系统营运前,在其路线运输有效距离内,地方主管机关应会商当地公路主管机关重新调整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
  前项调整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二条

  为公益上之必要,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得责令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与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办理联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为维修路线场、站或抢救灾害,得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编辑]

第三十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经营、维护与安全应受主管机关监督;监督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依左列规定,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二、每年应将大众捷运系统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不定期视察大众捷运系统营运状况,必要时得检阅文件帐册;办理有缺失者,应即督导改正。

第三十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设备不适当时,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得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其他附属事业。

第三十八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九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并随时将经过及处理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六章 安全[编辑]

第四十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为防护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维持场、站及行车秩序、保障旅客安全,应由其警察机关置专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并受该地方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及路线、场、站设施,应妥善管理维护,并应有紧急逃生之设施,以确保旅客安全。其车辆机具之检查、养护并应严格遵守法令之规定。
  大众捷运系统设施及其运作有采取特别安全防护措施之必要者,应由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人员,应予有效之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法令之规定;对其技能、体格,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于适当处所标示安全规定,旅客乘车时应遵守站车人员之指导。
  非大众捷运系统之车辆或人员不得进入大众捷运系统之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除天桥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第四十五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为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路基、设施及行车安全,对大众捷运系统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得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及树立,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限制。其范围内建筑中或原有之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有碍大众捷运系统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办理者,迳行强制拆除之。但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前项禁建、限建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事故之发生,非因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过失者,对于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疗补助费。但事故之发生系出于被害人之故意行为者,不予给付。
  前项恤金及医疗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之运送,应依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保险,其部分投保金额,得另以提存保证金支付之。
  前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保证金提存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破坏大众捷运系统用地、车辆或其他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移送侦办外,该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应通知行为人或其雇用人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旅客无票或持用失效车票乘车者,除补缴票价外,并支付票价五十倍之违约金。
  前项应支付之票价,如旅客不能证明其起站地点者,以该线路全程票价计算。

第五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车厢不听禁止者。
  三、妨碍车门关闭或擅自开启车门者。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者。
  五、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者。
  六、拒绝大众捷运系统站、车人员查票者。
  七、未经许可携带危险或易燃物进入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或车辆内者。
  八、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有前项情事之一者,大众捷运系统站、车人员并得视情节强制其离开站、车或大众捷运系统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票款,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许可:
  一、违反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运输者。
  前项处分,停止营业期间,或撤销许可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旅客运输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行车安全、修建养护、车辆机具检修、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及附属事业经营管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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