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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捷运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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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捷运法 (民国90年) 大众捷运法
立法于民国92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4月29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50号令
大众捷运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4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68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4, 5, 7, 10, 12至15, 17, 19, 21, 22, 24, 25, 28, 32, 38, 50, 51, 52条
增订第24之1, 24之2, 32之1, 38之1, 50之1, 51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2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24-2、32-1、38-1、50-1、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订第7之1条
修正第4, 7, 14, 15, 19, 31, 38, 38之1, 45, 51, 51之1, 5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4、15、19、31、38、38-1、45、51、51-1、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42, 4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2、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5, 7, 7之1, 13至15, 19, 25, 45, 50, 50之1, 52, 53条
增订第13之1, 45之1至45之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7-1、13~15、19、25、45、50、50-1、52、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45-1~4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47 条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1 日 增订第32之2条
删除第32之1, 38之1条
修正第3, 11至13, 15, 19, 24, 24之1, 25, 31, 38, 40, 44, 47, 49至50之1, 51之1, 5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49~50-1、51-1、52 条条文;增订第 32-2 条文;并删除第 32-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之2, 2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48之1, 48之2条
修正第48, 50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50-1 条条文;增订 48-1、48-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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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运输效能,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大众捷运系统健全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建设、营运、监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大众捷运系统,系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设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扰,采完全独立专用路权或于路口部分采优先通行号志处理之非完全独立专用路权,使用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并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输送都市及邻近地区旅客之公共运输系统。

第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协议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五条

  政府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经费,经各级政府衡酌财务状况协议,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建设者,资金自行筹措。

第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第七条

  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主管机关得自行或与私人、团体联合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前项所称之毗邻地区土地:
  一、与捷运设施用地相连接者。
  二、与捷运设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内,且能与捷运设施用地连成同一建筑基地者。
  三、与捷运设施用地相邻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陆桥相连通者。
  第一项开发用地,主管机关得协调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调整当地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办理开发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偿拨用、协议购买、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协议购买方式办理者,主管机关应订定优惠办法,经协议不成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
  主管机关得会商都市计画、地政等有关机关,于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划定开发用地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画进行开发,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之限制。
  前项开发用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下列方式处理外,并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一、路线、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用地无偿登记为主管机关所有。
  二、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得让售及有偿拨用以外之可供建筑土地让售与主管机关,其价格以可供让售及有偿拨用土地总面积除开发总费用所得之商数为准。
  第一项开发之规划、申请、审查、土地取得程序、开发方式、容许使用项目、奖励及管理监督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自行开发或参与联合开发之公有土地及因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七条之一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开发,得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及经营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为谋大众捷运系统通信便利,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经交通部核准,得设置大众捷运系统专用电信。

第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大众捷运系统之发展,得设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建设及营运之协调事项。

第二章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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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由主管机关或民间办理。
  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时,主管机关或民间应召开公听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应考虑左列因素:
  一、地理条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态环境。
  四、土地之利用计画及其发展。
  五、社会及经济活动。
  六、都市运输发展趋势。
  七、运输系统之整合发展。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报告书,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或核转行政院核定,内容应包含左列事项:
  一、规划目的及规划目标年。
  二、运量分析及预测。
  三、工程标准及技术可行性。
  四、经济效益及财务评估。
  五、路网及场、站规划。
  六、兴建优先次序。
  七、财务计画。
  八、环境影响说明书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评估。
  十、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召开公听会之经过及征求意见之处理结果。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民间自行规划大众捷运系统,前项规划报告书应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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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为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应指定或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依前条核定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网计画负责设计、施工。
  依前条核定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网;其为政府规划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由原规划主管机关公告后,得由民间投资建设;其为民间办理规划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由原规划者优先投资建设。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建设者,由其指定或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但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整合各捷运系统建设之经验,应搜集各该路网之建设合约、土地取得、拆迁补偿、管线迁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关资料,主动提供各该工程建设机构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由主管机关备具下列文书,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一、经核定之规划报告书。
  二、初步工程设计图说。
  三、财源筹措计画书。
  四、工程实施计画书。
  五、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设立计画及营运计画书。
  六、营运损益估计表。
  民间投资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依规定期限备具前项各款文书及经核定路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取得计画书,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筹办。
  民间经核准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如不能依规定期限申请筹办时,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申请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为限。
  民间未依规定期限申请筹办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建设之核准。

第十五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开工及竣工期限,应由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如不能依限开工或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期。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开工及竣工期限,应由民间机构拟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如不能依限开工或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期;无故不依限开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建设或施工核准。
  前项施工之核准及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路网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履勘;非经核准,不得营运。

第十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穿越河川,其筑墩架桥或开辟隧道,应与水利设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并均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以防止危险发生。

第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建设工程之施工,主管机关应协同管、线、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设施之有关主管机关,同时配合进行。

第十八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应事先通知各有关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
  前二项土地因大众捷运系统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项取得之对价,应在征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补偿金额内扣除之。
  第一项穿越之土地为建筑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时,该建筑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方式补偿之。
  前四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及地上权设定、征收、补偿、登记、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征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因铺设大众捷运系统地下轨道或其他地下设备,致土地所有人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勘查属实者,得就该地下轨道或其他地下设备直接影响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
  土地所有人因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所受之损害,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应依前条规定予以补偿或于适当地点兴建或购置停车场所以资替代。

第二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为勘测、施工或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及其设施,应于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后始得进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筑物。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发生重大公共危险之虞者,得先行进入或使用。
  前项情形工程建设机构应对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当之补偿,如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依第一项但书规定进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村、里长或警察到场见证。

第二十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依前条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筑物,有拆除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时,应先报请当地主管机关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紧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机关得迳行或委托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前项拆除应给予相当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二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经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自行设置供自用之发电、变电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四条

  于大众捷运系统设施附挂管、线,应协调该工程建设机构同意后,始得施工。
  于大众捷运系统用地内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具备工程设计图说,征得该工程建设机构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依前二项规定附挂或埋设之管、线、沟渠,因大众捷运系统业务需要而应予拆迁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依原设施标准,按新设经费减去拆除材料折旧价值后,应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之一

  大众捷运系统在市区道路或公路建设,应先征得该市区道路或公路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须拆迁已附挂或埋设之管、线、沟渠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分担,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之二

  大众捷运系统建设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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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其营运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地方主管机关设立营运机构或许可民间投资筹设营运机构办理。
  民间投资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由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筹设营运机构经营之。
  前项民间营运机构之许可经营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依各级政府出资比例持有;其财产以出租方式提供营运机构使用,营运机构应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财产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前条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营运,应以企业方式经营,旅客运价一律全票收费。如法令另有规定予以优待者,应由其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二十八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拟订服务指标,提供安全、快速、舒适之服务,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九条

  大众捷运系统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变更时亦同。
  大众捷运系统之运价,由其营运机构依前项运价率计算公式拟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条

  大众捷运系统设施之操作及修护,应由依法经技能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之。

第三十一条

  为发挥大众捷运系统与公路运输系统之整合功能,于大众捷运系统营运前及营运期间,在其路线运输有效距离内,地方主管机关应会商当地公路主管机关重新调整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
  前项调整办法,由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分别定之;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二条

  为公益上之必要,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得核准或责令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与市区汽车客运业或其他大众运输业者,共同办理联运或其他路线、票证、票价等整合业务。

第三十二条之一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于站、车内所有人不明之遗留物,应公告招领之,公告一个月后继续保管至六个月期满,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遗留物,如其性质易于腐坏或保管困难时,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三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为维修路线场、站或抢救灾害,得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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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经营、维护与安全应受主管机关监督;监督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依左列规定,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二、每年应将大众捷运系统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不定期视察大众捷运系统营运状况,必要时得检阅文件帐册;办理有缺失者,应即督导改正。

第三十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设备不适当时,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得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其他附属事业。

第三十八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或移转管理,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全部或部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者,应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如有经营不善或其他有损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时,得立即令其停止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项停止营运处分六个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营运许可。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运输服务,不使中断。必要时,并得予以强制接管,其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之一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施工应受主管机关监督管理。
  民间投资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如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损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况紧急,迟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停止施工处分前,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受停止施工处分六个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建设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前项建设或施工核准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收买该大众捷运系统依民间投资相关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必要且堪用之兴建中工程及设施。民间机构因依民间投资相关法令规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权、使用权、租约、信托关系及其他相关权利等,主管机关应迳予终止或为其他适当处理,并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及信托涂销登记或其他必要之登记。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强制收买之土地所有权、必要且堪用之兴建中工程及设施,得移转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间机构或由指定之政府专责机构继续兴建。
  前二项强制收买之价金标准、鉴价方式与程序、强制收买时与强制收买后之工程资产维护、价金拨付与工程、资产、土地、权利之移转及点交等相关处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并随时将经过及处理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六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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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大众捷运系统地方主管机关,为防护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维持场、站及行车秩序、保障旅客安全,应由其警察机关置专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并受该地方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及路线、场、站设施,应妥善管理维护,并应有紧急逃生之设施,以确保旅客安全。其车辆机具之检查、养护并应严格遵守法令之规定。
  大众捷运系统设施及其运作有采取特别安全防护措施之必要者,应由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二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人员,应予有效之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法令之规定;对其技能、体格及精神状况,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应于适当处所标示安全规定,旅客乘车时应遵守站车人员之指导。
  非大众捷运系统之车辆或人员不得进入大众捷运系统之路线、桥梁、隧道、涵管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采完全独立专用路权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线,除天桥及地下道,不得跨越。但属非完全独立专用路权之大众捷运系统,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路基、设施及行车安全,应会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大众捷运系统两侧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广告物及其他建筑物之设置或建筑,不受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告范围内原有之广告物与其他建筑物及障碍物有碍大众捷运系统之安全者,主管机关得指示或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限期修改或拆除;届时未修改或拆除者,强制拆除之。但其为合法者,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第一项经公告限制建筑范围内之建筑中建筑物,其于施工中有致大众捷运系统路基、设施或行车安全有立即危险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迳以书面勒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监造人停工,并同时以书面会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办理。
  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大众捷运系统路网变更或废止时,应即依规定程序办理废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项禁建与限建范围之划定、公告、建筑物等之审核、修改、拆除、补偿、勒令停工及废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事故之发生,非因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过失者,对于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疗补助费。但事故之发生系出于被害人之故意行为者,不予给付。
  前项恤金及医疗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之运送,应依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保险,其部分投保金额,得另以提存保证金支付之。
  前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保证金提存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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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破坏大众捷运系统用地、车辆或其他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移送侦办外,该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应通知行为人或其雇用人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旅客无票或持用失效车票乘车者,除补缴票价外,并支付票价五十倍之违约金。
  前项应支付之票价,如旅客不能证明其起站地点者,以该线路全程票价计算。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车厢不听禁止者。
  三、妨碍车门、月台门关闭或擅自开启者。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者。
  五、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或为其他商业行为者。
  六、拒绝大众捷运系统站、车人员查票或妨害其执行职务者。
  七、未经许可携带动物进入站区或车辆内者。
  八、于大众捷运系统禁烟区内吸烟,或于禁止饮食区内饮食,或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抛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废弃物。
  九、滞留于车站出入口、验票闸门、售票机、电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碍旅客通行或使用,不听劝离者。
  十、非为乘车在车站之旅客大厅、穿堂层或月台层区域内游荡,致妨碍旅客通行或使用,不听劝离者。
  十一、躺卧于车厢内或月台上之座椅,不听劝阻者。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有前项情事之一者,大众捷运系统站、车人员得视情节会同警察人员强制其离开站、车或大众捷运系统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票款,不予退还。

第五十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携带危险或易燃物进入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或车辆内者。
  二、任意操控站、车设备或以他法妨害系统设备正常运作者。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其行为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五十一条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雇用未经技能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设施之操作及修护者。
  二、违反依第三十四条所定监督实施办法,经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检阅文件帐册者。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兼营其他附属事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行车人员施予训练与管理致发生行车事故者。
  八、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于适当处所标示安全规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责任保险或提存保证金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并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届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五十一条之一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履勘核准而营运者。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定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营运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令其立即停止营运,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前项第二款情形,并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应令其立即恢复营运,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营运许可。
  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受停止营运、废止营运许可处分或擅自停止营运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旅客运输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之一之处罚,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人员执行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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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行车安全、修建养护、车辆机具检修、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及附属事业经营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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