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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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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民初60号

2020年于大连市沙河口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民初60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人:贺某,女,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蔡某,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庄某,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王某、贺某与被告蔡某、蔡某1、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贺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蔡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三年,并提供申请人王久章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产籍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蔡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三年;

二、查封申请人王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阚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闯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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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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