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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临时宪法 (19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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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临时宪章 大韩民国临时宪法
制定机关:大韩民国临时议政院
大韩民国元年九月十一日
1919年9月11日
本作品收录于《上海文史资料选辑第3辑《大韩民国临时政府在上海》

我大韩民国为独立国,我大韩民族为自由民。以此宣告世界各国,申明人类平等之大义,以晓子孙万代,我民族永有生存的正当权利。
以五千年历史的源渊,集二千万人民的忠诚,为永恒的发展,组织代表大韩民国的临时政议院,体现民意,以元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十条临时宪章为基础,制定本临时宪法,以申明公理,增进公益,筹办国防及内政,保障政府基础的巩固。

第一章 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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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大韩民国是大韩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大韩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大韩人民。

第三条 大韩民国领土为大韩帝国固有版图。

第四条 大韩民国的人民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大韩民国的立法权由议政院行使;行政权由国务院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

第六条 宪法范围内,临时大统领全权行使大韩民国主权。

第七条 大韩民国优待旧皇室。

第二章 人民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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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法律范围内大韩民国公民有权享有:
1、信仰自由。
2、财产保护与营业自由。
3、著作、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4、书信秘密自由。
5、居住旅行自由。

第九条 大韩民国公民按法律享有如下各项权利:
1、不受非法逮捕、查禁、审问、处罚的权利。
2、不受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私宅的权利。
3、选举和被选举权。
4、向立法部请愿的权利。
5、向法院起诉并受其裁判的权利。
6、向行政官署诉讼的权利。
7、公民有权拒绝接受文武官员的任命、就职从事公务的权利。

第十条 大韩民国公民依法应尽下列各义务:
1、纳税义务。
2、服兵役义务。
3、享受普通教育义务。

第三章 临时大统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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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临时大统领代表国家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十二条 临时大统领经临时议政院全体选举投票得三分之二以上选票者方可当选。若第一次没通过,第二次还可选举,若第二次投票没通过,可进行第三次投票,但必须投票得三分之二以上者方能当选。

第十三条 临时大统领的资格,大韩民国公民,年满四十岁以上者均有资格当选。

第十四条 临时大统领上任时,在临时议政院宣誓,誓词为:我宣誓;为全体公民我愿以诚挚的身心,履行大统领的义务,完成国民的独立及内政、外交,增进国民福利,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五条 临时大统领职权如下:
1、以法律委任为依据,或为执行法律发布命令。
2、统率陆、海军。
3、制定官制规章,执行临时议政院的决议。
4、任命文武官员。但国务员和驻外大使、公使的任命,须经临时议政院同意。
5、经临时议政院同意,宣布战争、媾和、缔结条约。
6、依据法律宣告戒严。
7、召集临时议政院会议。
8、接受外国的大使和公使。
9、在临时议政院提出法律案,须经国务院同意。
10、临时议政院闭会期间,如遇紧急情况,经国务会议同意,可发布命令,待下次临时议政院会议承诺。如未得承诺,则将宣布无效。
11、重大事件须微求人民的意见。
12、有权宣布大赦、特赦、减刑。大赦须经临时议政院同意。

第十六条 临时大统领未经临时议政院同意,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七条 临时大统领缺位时,可由国务总理代理;国务总理缺位时,可由临时议政院补选一名临时大统领代理其职位。

第四章 临时议政院 第十八条 临时议政院,根据第十九条规定选举产生议员。

第十九条 议员资格,大韩民国公民年满三十三岁以上,受过中等教育者,均有资格当选。

第二十条 临时议政院议员名额:京畿、忠清、庆尚、全罗、咸镜、平安各道各选六名;中国侨民、俄国侨民各选六名;江原、黄海各道和美洲侨民各选三名。以上临时选举方法,由内务部发指令。

第二十一条 临时议政院职权如下:
1、制定法律以外的其他法规。
2、制定临时政府的预算决算。
3、制定全国租税制度、货币制度和度量衡准则。
4、制定公债募集和国库负担事项。
5、选举临时大统领。
6、任命国务员及驻外国大使、公使。
7、决定宣战、媾和和对外国缔结条约。
8、答复临时政府的咨询。
9、受理公民的请愿。
10、提出法律案。
11、可对临时政府提出有关法律及其他事项的建议。
12、可对国务员提出质询案,并要求其出席答辩。
13、可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员受贿和其他违法事件。
14、确认临时大统领有违法罪行为时,须经总数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又经代表大会四分之三以上代表同意,可决定对其弹劾与审判。
15、确认国务员失职或违法时,须经代表大会四分之三代表出席,又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决定对其弹劾。

第二十二条 临时议政院每年二月由临时大统领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临时议政院的会期,以一个月为限,必要时可按临时大统领的要求,予以伸缩。

第二十四条 临时议政院议事表决时,出现同样半数时,可由议长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临时议政院的会议公开进行,其决议根据政府要求,可作为秘密保存。

第二十六条临时议政院议决的法律及其他事项,由大统领公布实施。法律咨询审议后必须于十五天内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临时议政院议决的有关法律及其他事项,临时大统领认为不妥时,经审议后,十天内,可申明理由,要求再议。对再经审议事项,若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坚持原状,可按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议政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无记名投票互选,得票过半数者当选。

第二十九条 临时议政院出席人数不超过半数以上,不得开会。

第三十条 被否决的议案,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次提出。

第三十一条 临时议政院议员,如将会议中有关言论和决议,用演说、印刷、笔记形式对外公布,要依法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临时议政院议员,如无内乱外患方面的犯罪或现行犯罪,在会期中非经临时议政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三条 临时议政院除公布宪法及其他法律外,可自行制定内部各种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议政院在成立正式国会时解散,其职权将由国会行使。

第五章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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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由国务员组成,负责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议定下列事项:
1、法律命令和官制官规。
2、国家预算决算及预算外支出。
3、有关军事事项。
4、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
5、高级官员的任免。
6、各部权限和责任不明事项。
7、国务会议有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务总理和各部总长及劳动局总办作为国务员,依照法律命令辅佐大统领,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三十八条 设置内务、外务、法务、学务、财务、交通各部和劳动局,分别掌管行政事务。

第三十九条 国务员按临时大统领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并使之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国务员及政府委员,可出席临时议政院并可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国务员如处于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境地时,大统领可免去其职务,临时议政院亦可请求再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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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法院由司法官所组成。

第四十三条 按照法律制定法院编制及司法官资格。

第四十四条 法院依照法律裁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司法官可独立行使裁判,不受上级部门的干涉。

第四十六条 司法官非经刑事宣告处分,不得免职。

第四十七条 法院的裁判公开,有碍安宁和秩序时,可不公开。

第四十八条 新征租税和税率变更,要依法制定。

第七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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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现行租税,除依法调正者之外,其余按旧例征收。

第五十条临时政府年度收支,须经临时议政院提出预算并作决议。

第五十一条当预算款项超支或有预算外支出时,须经临时议政院下期会议同意。

第五十二条为维持公共安全紧急需用,而临时议政院又来不及召开会议时,临时政府为了必要的安排,可依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三条 经会计检查院审核确定的决算,由临时政府将检查报告共同向临时议政院提出予以承诺。

第五十四条 依法制定会计检查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八章 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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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临时宪法施行至祖国光复后一年内,临时大统领召集国会,国会的组织及选举方法将由临时议政院制定。

第五十六条 大韩民国宪法施行到国会制定宪法前,本宪法一直有效。

第五十七条 修改临时宪法,须经临时议政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同意,或由临时大统领提议,经五分之四以上出席议员中四分之三以上议员同意,才能进行修改。

第五十八条 宪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韩民国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的临时宪章废除。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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