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韓民國臨時憲法 (1919年)
← | 大韓民國臨時憲章 | 大韓民國臨時憲法 制定機關:大韓民國臨時議政院 大韓民國元年九月十一日 1919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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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大韓民國為獨立國,我大韓民族為自由民。以此宣告世界各國,申明人類平等之大義,以曉子孫萬代,我民族永有生存的正當權利。
以五千年歷史的源淵,集二千萬人民的忠誠,為永恆的發展,組織代表大韓民國的臨時政議院,體現民意,以元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的十條臨時憲章為基礎,制定本臨時憲法,以申明公理,增進公益,籌辦國防及內政,保障政府基礎的鞏固。
第一章 綱領
[編輯]第一條 大韓民國是大韓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大韓民國的一切權力屬於全體大韓人民。
第三條 大韓民國領土為大韓帝國固有版圖。
第四條 大韓民國的人民一律平等。
第五條 大韓民國的立法權由議政院行使;行政權由國務院行使;司法權由法院行使。
第六條 憲法範圍內,臨時大統領全權行使大韓民國主權。
第七條 大韓民國優待舊皇室。
第二章 人民的權利與義務
[編輯]第八條 在法律範圍內大韓民國公民有權享有:
1、信仰自由。
2、財産保護與營業自由。
3、著作、出版、集會、結社自由。
4、書信秘密自由。
5、居住旅行自由。
第九條 大韓民國公民按法律享有如下各項權利:
1、不受非法逮捕、查禁、審問、處罰的權利。
2、不受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私宅的權利。
3、選舉和被選舉權。
4、向立法部請願的權利。
5、向法院起訴並受其裁判的權利。
6、向行政官署訴訟的權利。
7、公民有權拒絶接受文武官員的任命、就職從事公務的權利。
第十條 大韓民國公民依法應盡下列各義務:
1、納稅義務。
2、服兵役義務。
3、享受普通教育義務。
第三章 臨時大統領
[編輯]第十一條 臨時大統領代表國家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十二條 臨時大統領經臨時議政院全體選舉投票得三分之二以上選票者方可當選。若第一次沒通過,第二次還可選舉,若第二次投票沒通過,可進行第三次投票,但必須投票得三分之二以上者方能當選。
第十三條 臨時大統領的資格,大韓民國公民,年滿四十歲以上者均有資格當選。
第十四條 臨時大統領上任時,在臨時議政院宣誓,誓詞為:我宣誓;為全體公民我願以誠摯的身心,履行大統領的義務,完成國民的獨立及內政、外交,增進國民福利,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十五條 臨時大統領職權如下:
1、以法律委任為依據,或為執行法律發布命令。
2、統率陸、海軍。
3、制定官制規章,執行臨時議政院的決議。
4、任命文武官員。但國務員和駐外大使、公使的任命,須經臨時議政院同意。
5、經臨時議政院同意,宣布戰爭、媾和、締結條約。
6、依據法律宣告戒嚴。
7、召集臨時議政院會議。
8、接受外國的大使和公使。
9、在臨時議政院提出法律案,須經國務院同意。
10、臨時議政院閉會期間,如遇緊急情況,經國務會議同意,可發布命令,待下次臨時議政院會議承諾。如未得承諾,則將宣布無效。
11、重大事件須微求人民的意見。
12、有權宣布大赦、特赦、減刑。大赦須經臨時議政院同意。
第十六條 臨時大統領未經臨時議政院同意,不得擅自離職。
第十七條 臨時大統領缺位時,可由國務總理代理;國務總理缺位時,可由臨時議政院補選一名臨時大統領代理其職位。
第四章 臨時議政院 第十八條 臨時議政院,根據第十九條規定選舉產生議員。
第十九條 議員資格,大韓民國公民年滿三十三歲以上,受過中等教育者,均有資格當選。
第二十條 臨時議政院議員名額:京畿、忠清、慶尚、全羅、咸鏡、平安各道各選六名;中國僑民、俄國僑民各選六名;江原、黃海各道和美洲僑民各選三名。以上臨時選舉方法,由內務部發指令。
第二十一條 臨時議政院職權如下:
1、制定法律以外的其他法規。
2、制定臨時政府的預算決算。
3、制定全國租稅制度、貨幣制度和度量衡準則。
4、制定公債募集和國庫負擔事項。
5、選舉臨時大統領。
6、任命國務員及駐外國大使、公使。
7、決定宣戰、媾和和對外國締結條約。
8、答復臨時政府的咨詢。
9、受理公民的請願。
10、提出法律案。
11、可對臨時政府提出有關法律及其他事項的建議。
12、可對國務員提出質詢案,並要求其出席答辯。
13、可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員受賄和其他違法事件。
14、確認臨時大統領有違法罪行為時,須經總數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大會代表出席,又經代表大會四分之三以上代表同意,可決定對其彈劾與審判。
15、確認國務員失職或違法時,須經代表大會四分之三代表出席,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決定對其彈劾。
第二十二條 臨時議政院每年二月由臨時大統領召開會議,必要時,可臨時召集會議。
第二十三條 臨時議政院的會期,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可按臨時大統領的要求,予以伸縮。
第二十四條 臨時議政院議事表決時,出現同樣半數時,可由議長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臨時議政院的會議公開進行,其決議根據政府要求,可作為秘密保存。
第二十六條臨時議政院議決的法律及其他事項,由大統領公布實施。法律咨詢審議後必須於十五天內公布之。
第二十七條 臨時議政院議決的有關法律及其他事項,臨時大統領認為不妥時,經審議後,十天內,可申明理由,要求再議。對再經審議事項,若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堅持原狀,可按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二十八條 臨時議政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無記名投票互選,得票過半數者當選。
第二十九條 臨時議政院出席人數不超過半數以上,不得開會。
第三十條 被否決的議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次提出。
第三十一條 臨時議政院議員,如將會議中有關言論和決議,用演説、印刷、筆記形式對外公布,要依法處分。
第三十二條 臨時議政院議員,如無內亂外患方面的犯罪或現行犯罪,在會期中非經臨時議政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三條 臨時議政院除公布憲法及其他法律外,可自行制定內部各種規則。
第三十四條 臨時議政院在成立正式國會時解散,其職權將由國會行使。
第五章 國務院
[編輯]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由國務員組成,負責處理一切行政事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議定下列事項:
1、法律命令和官制官規。
2、國家預算決算及預算外支出。
3、有關軍事事項。
4、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
5、高級官員的任免。
6、各部權限和責任不明事項。
7、國務會議有關事項。
第三十七條 國務總理和各部總長及勞動局總辦作為國務員,依照法律命令輔佐大統領,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三十八條 設置內務、外務、法務、學務、財務、交通各部和勞動局,分別掌管行政事務。
第三十九條 國務員按臨時大統領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並使之貫徹執行。
第四十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可出席臨時議政院並可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國務員如處於第二十一條第十五項境地時,大統領可免去其職務,臨時議政院亦可請求再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編輯]第四十二條 法院由司法官所組成。
第四十三條 按照法律制定法院編制及司法官資格。
第四十四條 法院依照法律裁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第四十五條 司法官可獨立行使裁判,不受上級部門的干涉。
第四十六條 司法官非經刑事宣告處分,不得免職。
第四十七條 法院的裁判公開,有礙安寧和秩序時,可不公開。
第四十八條 新征租稅和稅率變更,要依法制定。
第七章 財政
[編輯]第四十九條 現行租稅,除依法調正者之外,其餘按舊例徵收。
第五十條臨時政府年度收支,須經臨時議政院提出預算並作決議。
第五十一條當預算款項超支或有預算外支出時,須經臨時議政院下期會議同意。
第五十二條為維持公共安全緊急需用,而臨時議政院又來不及召開會議時,臨時政府為了必要的安排,可依第五十一條處理。
第五十三條 經會計檢查院審核確定的決算,由臨時政府將檢查報告共同向臨時議政院提出予以承諾。
第五十四條 依法制定會計檢查院的組織和職權。
第八章 補充
[編輯]第五十五條 本臨時憲法施行至祖國光復後一年內,臨時大統領召集國會,國會的組織及選舉方法將由臨時議政院制定。
第五十六條 大韓民國憲法施行到國會制定憲法前,本憲法一直有效。
第五十七條 修改臨時憲法,須經臨時議政院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或由臨時大統領提議,經五分之四以上出席議員中四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才能進行修改。
第五十八條 憲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韓民國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的臨時憲章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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