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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民烟毒检查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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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民烟毒检查登记办法
195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彻底遵行政务院禁烟禁毒通令,根绝烟毒流害,保护人民健康,恢复与发展生产,历行禁烟禁毒,特制订《烟民烟毒检查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毒系指鸦片、海洛因(料、面)、高根、红丸、吗啡、金丹及其他化合质料等毒品。

第二章 烟民登记

第三条 凡吸食鸦片及其他毒品之烟民,应于1950年7月1日起20日内,赴各该管公安分局 进行登记,于登记之日起,即将烟具、烟土及其他所吸毒品,与所用吸食注射工具,悉数交出,如 逾期不进行登记及到期不交出烟具烟土及毒品工具者均依法论处。

第四条 各公安分局办理烟民登记于满期后,应将登记名册送交禁烟禁毒委员会核定戒除办法及日期。

第五条 凡经登记之烟民即以下列办法戒除之:1、送戒烟所戒除,其费用按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之:(1)有负担能力者费用由其本人负担。(2)生活不甚充裕者,根据具体情况酌予减收费 用。(3)生活困难者可全部免费戒除。2、入指定医院戒除:生活富裕之烟民应依规定期限至指定之医院戒除,出院后须取得该院及主治医师之戒除证明以备查验。

第六条 凡不遵规定入指定医院戒除而又不愿入所戒除者,经说服教育仍不听从时,人民 警察得强制其入所戒除。

第七条 如限期内未自动登记而派出所认为其有吸食嫌疑时,得会同戒烟所对其进行调验,如经调验确实有烟瘾者,即强制入所戒除,并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烟毒登记

第八条 凡曾贩运制售或私存毒品者,在本办法公布20日内向各该管公安分局自动进行登记,并将所存毒品及制造与贩运工具一并缴出,政府得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补助,其按期登记 之贩运制售者,除具保结外免予处理。如逾期不履行登记经查觉或视市民检举属实者,均送法院严办(补充办法另定)。

第九条 凡有第八条情节而又吸食毒品者,除按第八条办理外,并应依第三条办理之。

第十条 凡公私医院、工厂、学校所用医疗化验之毒品,除按照第八条手续办理外,其毒品暂存原户等候通知处理。

第四章 检 举

第十一条 凡本市市民均有检举吸食、贩运、制售烟毒贩之义务,政府对检举人姓名保守秘密并予以合法保护。

第十二条 凡对逾期未履行登记之吸食、贩运、制售毒品者,经检举破获后,对该检举人得按其具体情况予以精神上或物质上之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第五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凡经戒除或已向公安局登记而仍有吸食、贩运、制售毒品之可疑户,各派出所户勤警经请示上级批准后,可随时检查,一经查实即送法院严办。

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卡口之各检查人员应注意面带烟容及携带物品行迹可疑之来往旅客,必要时对其可能夹带伪装之各处予以检查。

第十五条 邮件检查人员注意信函及包裹内夹带毒品,如有发现,应送公安局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收缴一切毒品与罚金,公安局或人民法院应于结案后送交禁烟禁毒委员会呈报市府收存,再由市府将收存数字转请内务部指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戒烟药品由卫生局统一制造,一切公私医院中西药房(铺)不得随意制售,如经查出除没收药品外,并予以适当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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