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煙民煙毒檢查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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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煙民煙毒檢查登記辦法
1950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徹底遵行政務院禁煙禁毒通令,根絕煙毒流害,保護人民健康,恢復與發展生產,歷行禁煙禁毒,特制訂《煙民煙毒檢查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毒係指鴉片、海洛因(料、面)、高根、紅丸、嗎啡、金丹及其他化合質料等毒品。

第二章 煙民登記

第三條 凡吸食鴉片及其他毒品之煙民,應於1950年7月1日起20日內,赴各該管公安分局 進行登記,於登記之日起,即將煙具、煙土及其他所吸毒品,與所用吸食注射工具,悉數交出,如 逾期不進行登記及到期不交出煙具煙土及毒品工具者均依法論處。

第四條 各公安分局辦理煙民登記於滿期後,應將登記名冊送交禁煙禁毒委員會核定戒除辦法及日期。

第五條 凡經登記之煙民即以下列辦法戒除之:1、送戒煙所戒除,其費用按下列不同情形處理之:(1)有負擔能力者費用由其本人負擔。(2)生活不甚充裕者,根據具體情況酌予減收費 用。(3)生活困難者可全部免費戒除。2、入指定醫院戒除:生活富裕之煙民應依規定期限至指定之醫院戒除,出院後須取得該院及主治醫師之戒除證明以備查驗。

第六條 凡不遵規定入指定醫院戒除而又不願入所戒除者,經說服教育仍不聽從時,人民 警察得強制其入所戒除。

第七條 如限期內未自動登記而派出所認為其有吸食嫌疑時,得會同戒煙所對其進行調驗,如經調驗確實有煙癮者,即強制入所戒除,並給予一定處罰。

第三章 煙毒登記

第八條 凡曾販運製售或私存毒品者,在本辦法公布20日內向各該管公安分局自動進行登記,並將所存毒品及製造與販運工具一併繳出,政府得視其具體情況予以補助,其按期登記 之販運製售者,除具保結外免予處理。如逾期不履行登記經查覺或視市民檢舉屬實者,均送法院嚴辦(補充辦法另定)。

第九條 凡有第八條情節而又吸食毒品者,除按第八條辦理外,並應依第三條辦理之。

第十條 凡公私醫院、工廠、學校所用醫療化驗之毒品,除按照第八條手續辦理外,其毒品暫存原戶等候通知處理。

第四章 檢 舉

第十一條 凡本市市民均有檢舉吸食、販運、製售煙毒販之義務,政府對檢舉人姓名保守秘密並予以合法保護。

第十二條 凡對逾期未履行登記之吸食、販運、製售毒品者,經檢舉破獲後,對該檢舉人得按其具體情況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獎勵(獎勵辦法另定)。

第五章 檢查與處理

第十三條 凡經戒除或已向公安局登記而仍有吸食、販運、製售毒品之可疑戶,各派出所戶勤警經請示上級批准後,可隨時檢查,一經查實即送法院嚴辦。

第十四條 車站、碼頭、卡口之各檢查人員應注意面帶煙容及攜帶物品行跡可疑之來往旅客,必要時對其可能夾帶偽裝之各處予以檢查。

第十五條 郵件檢查人員注意信函及包裹內夾帶毒品,如有發現,應送公安局處理。

第十六條 凡經收繳一切毒品與罰金,公安局或人民法院應於結案後送交禁煙禁毒委員會呈報市府收存,再由市府將收存數字轉請內務部指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戒煙藥品由衛生局統一製造,一切公私醫院中西藥房(鋪)不得隨意製售,如經查出除沒收藥品外,並予以適當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呈請修正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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