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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军机治罪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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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军机治罪条例 (民国46年) 妨害军机治罪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2月8日

中华民国 40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40 年 5 月 6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2 条条文、 第 13 条改为第 12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2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军机之意义)

  本条例称军机者,指军事上应保守秘密之消息、文书、图书或物品。
  前项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之种类范围,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条 (职务业务上泄漏军机罪)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
  因业务或受军事机关委托之人,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泄漏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罪)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泄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军机罪)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刺探收集军机罪)

  刺探、窃取或隐匿非职务上所应知悉或持有之军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强暴胁迫刺探收集军机罪)

  以强暴、胁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军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侵入国防处所罪)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垒、军港、军营、军用舟车航空器、军用航空港场、军械厂库或其他国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或滞留其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潜携枪械或爆裂物品,强入或私入前项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侵入国防处所测绘观测罪)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于前条第一项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测量、摄影、描绘或记述其内容者。
  二、为气象之观测者。

第九条 (未遂犯)

  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军事审判机关之审判权)

  犯本条例之罪者,现役军人由军事审判机关审判,非现役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但在战地或戒严地域犯之者,不论身分,概由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

第十一条 (补充规定)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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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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