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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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民國46年)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8日
公布於民國61年2月8日

中華民國 40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40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12 條條文、 第 13 條改為第 12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軍機之意義)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書或物品。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條 (職務業務上洩漏軍機罪)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洩漏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罪)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洩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軍機罪)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 (刺探收集軍機罪)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強暴脅迫刺探收集軍機罪)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侵入國防處所罪)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侵入國防處所測繪觀測罪)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九條 (未遂犯)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軍事審判機關之審判權)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補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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