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87年立法88年公布)
外观
← | 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73年立法74年公布) | 存款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12月29日 199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0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1320 号令 |
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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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利益,鼓励储蓄,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健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 凡经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托经理具保本保息之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以下简称信托资金)之金融机构,应依本条例参加存款保险为要保机构。
- 外国银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该国存款保险保障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条
- 本条例称存款保险,指以左列存款及信托资金为标的之保险:
- 一、支票存款。
- 二、活期存款。
- 三、定期存款。
- 四、储蓄存款。
- 五、信托资金。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
- 前项存款及信托资金,以本国货币为限。
第五条
- 存款保险,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前项资本,由主管机关、中央银行及要保之金融机构认股;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免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七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有盈馀,应依公司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资金,应存放于中央银行或经主管机关核准提供政府债券作为担保之金融机构,除备供经常费用开支及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用途外,以投资于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为限。
第九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对要保机构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额,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 前项所称最高保额,谓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机构存款总额要保之最高金额。
第十条
- 保险费基数,每半年计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计算基数基准日。
- 前项基准日,得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随时调整之。
第十一条
- 保险费基数,以要保机构之存款负债总额,扣除左列金额为准:
- 一、超过存款人最高保额之馀额。
- 二、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第十二条
- 要保机构,应于基准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该基准日存款负债总额、保险费基数及应缴之保险费金额。
第十三条
- 存款保险费率,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保险费每半年由要保机构缴付一次,其缴付方式及日期,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与要保机构约定之。
第十四条
- 要保机构,于应付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股利。
第十五条
- 要保机构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维护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托资金指定受益人(以下合称存款人)权益,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 一、根据停业机构帐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馀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其本金债权。
- 二、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之移转存款,赔付其本金债权。
- 三、对其他要保机构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或保证停业机构债务等财务协助,促使其合并该停业机构或承受该停业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及资产负债。
- 四、无法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办理前二款事项时,得暂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名义承受并继续经营,再依前款方式办理。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需成本,应小于第一款现金赔付之损失。
第十五条之一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第二项事项时,得免办招标、比价及议价,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作业程序及办法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五条之二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承受停业机构营业及资产负债时,其会计及财务表册应予独立;停业机构之债权人对该公司自有财产无请求权。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完结时,如收回之款项小于承受或清偿成本时,其差额先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冲抵,不足者得认列损失。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办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事项时,于给付范围内,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存款人或债权人对要保机构之一切权利。
- 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合并或承受停业机构之其他要保机构,于申请对停业机构所有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时,得凭主管机关证明迳行办理登记,并免缴纳登记规费;因而所生之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该合并或承受之其他要保机构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其破产或解散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 前项规定,适用于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暂以其名义承受及自该公司依同条项第三款规定受让之要保机构。但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于该项土地自该公司受让之要保机构再移转时,并同该公司承受该项土地时准予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一并缴纳之。
- 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股票之要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条第二项时,应以契约签订日为事实发生日,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公告并申报。
第十六条
- 主管机关勒令要保机构停业时,应即指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清理人进行清理,其清理适用银行法有关清理之规定。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因应停业机构债权人流动性需要,在不增加该公司办理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所生成本,于计算停业机构资产价值后,得对超过最高保额之存款债权及非存款债权预估可能获偿之比例予以垫付。该项垫付额应按受垫付债权之受偿顺位分项列计,于各该受垫付债权之最后可受分配金额中先行扣除并偿还中央存款保险公司。
- 前项对超过最高保额之存款债权及非存款债权预估可能获偿之比例,其计算及作业办法,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控制承保风险,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指派人员对业务经营不健全之要保机构进行辅导。
- 要保机构依本条例及银行法规定受辅导、监管或接管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对要保机构办理贷款或存款,并得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但提供财务协助支出之成本应小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现金赔付之损失。
第十八条
- 要保机构,停止收受存款及信托资金业务时,应以书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终止其要保资格。
第十九条
- 要保机构,违反法令、保险契约或经营不健全之业务,经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应公告终止其要保资格,并报请主管机关处理。要保机构并应将终止要保资格之事实,分别通知其存款人。
- 依前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终止要保资格者,存款人于终止之日存款总馀额,减除其后存款给付金额,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在最高保额范围,继续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保障,被终止之要保机构,并应继续支付相当于保险费之费额。
第二十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办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之一、第十五条之二、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事项,得报请主管机关转洽中央银行核定给予特别融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
- 前项融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可提供担保品范围外部分,由国库担保;担保部分超过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净值时,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前项向中央银行申请特别融资前,如有紧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机构垫借。
第二十一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核准后,检查要保机构之业务帐目,或通知要保机构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得依前项检查结果或报告资料,对要保机构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 要保机构,应依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指定之规格内容,于各营业处所标示存款要保之事实。
第二十三条
- 要保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六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不依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财务报告者。
-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派员辅导,或不依辅导意见办理者。
- 三、违反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履行终止要保资格之通知义务者。
-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妨碍或拒绝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检查或未依限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者。
-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于营业处所标示参加存款保险者。
- 要保机构违反第三条规定拒绝加入存款保险或未依规定期限缴付保险费者,得处以相当于应缴保费二倍之罚锾。
- 要保机构经依本条规定处罚后,主管机关得订定期限命其改正,不于期限内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处罚。
第二十四条
-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依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订定章程,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