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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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95年) 存款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1月12日
2007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461号令
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9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 15至17, 20, 23条
增订第15之1, 15之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13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8、15~17、20、23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7, 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增订第16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4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3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存款保险,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保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资本,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及要保之金融机构认股;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四条

  存保公司免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五条

  存保公司每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馀额,应全数提存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

第六条

  存保公司办理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金汇兑机构之存款保险事宜,应设置一般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处理。
  存保公司依农业金融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农业金融机构之存款保险事宜,应另设置农业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处理。
  前二项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帐户,应分别记帐。

第七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每年之提存金额,应按一般金融要保机构及农业金融要保机构所缴交保费之比例分别列计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存保公司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馀额,应按前项比例逐年计算列记。

第八条

  存保公司之资金,除备供经常费用开支,及依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险责任、提供财务协助、成立过渡银行及办理垫付等用途外,应投资于政府债券、存放中央银行或以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之方式运用。

第九条

  存保公司之负责人及职员,依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险责任或执行清理业务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存保公司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负责人及职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存保公司对之有求偿权。

第二章 存款保险及承保风险控管[编辑]

第一节 存款保险[编辑]

第十条

  凡经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邮政储金或受托经理具保本保息之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以下合称存款)之金融机构,应向存保公司申请参加存款保险,经存保公司审核许可后为要保机构。但外国银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该国存款保险保障者,不在此限。
  金融机构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参加存款保险者,依其为一般金融机构或农业金融机构,由存保公司分别报由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责令该金融机构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许可。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参加存款保险之要保机构,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参加存款保险应检附之文件及要保资格之审核等事项之标准,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存保公司核准为要保机构者,应与存保公司签订书面之存款保险契约。
  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经修正者,存款保险契约有关该等法令之规定随同变更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指以下列存款为标的之保险: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项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项目:
  一、外国货币存款。
  二、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各级政府机关之存款。
  四、中央银行之存款。
  五、银行、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邮政机构、信用合作社、设置信用部之农会、渔会及全国农业金库之存款。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十三条

  存保公司对要保机构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额,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最高保额,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机构存款本金受到存款保险保障之最高金额。
  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于要保机构开立之员工退休金存款专户,其帐册纪录能明确区分每一员工之退休金存款者,该等个别员工之退休金存款与员工在同一要保机构之其他存款,分别受到最高保额之保障,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保险费基数,以要保机构存款标的之负债总额扣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保项目存款之馀额为准,并以每半年计算一次;其计算基准日,由存保公司定之。


第十五条

  要保机构,应于前条之基准日起一个月内,向存保公司提出基准日存款标的之负债总额及保险费基数,并缴纳应付之保险费金额;其缴付方式,由存保公司定之。


第十六条

  存保公司之各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馀额占保额内存款之目标比率为百分之二。
  存款保险费率,得依要保机构之营运风险订定差别费率,并得视前项目标比率之达成状况调整之。
  前项存款保险费率,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要保机构应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规格内容,于各营业处所标示存款要保之事实,并应于其金融商品中标示有无受存款保险保障。


第十八条

  要保机构不得就要保机构之存款保险费率或相关资料为广告。


第十九条

  要保机构于应付存保公司之保险费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监察人(监事)酬劳、股息及红利。


第二十条

  存保公司依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险责任、提供财务协助、成立过渡银行及办理垫付完结时,如收回之款项小于支出成本时,其差额由所属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抵冲,不足抵冲部分,应列入递延帐户,并由以后年度提存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抵冲之。


第二十一条

  要保机构停止收受存款业务时,应以书面通知存保公司,终止其存款保险契约。

第二节 承保风险控管[编辑]

第二十二条

  存保公司为控制承保风险,有搜集、分析要保机构之相关财务或业务资讯需要时,应透过与主管机关、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建立之资讯共享机制取得。如有不足,得要求要保机构据实提报。
  存保公司对要保机构经营危机或其他有影响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应与主管机关、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建立协调机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计算保险费及履行保险责任计算赔付金额需要,要保机构应依存保公司规定之档案格式及内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关电子资料档案。
  存保公司于必要时,得要求要保机构提供前项电子资料档案。


第二十四条

  存保公司得对要保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之查核:
  一、存款保险费基数正确性及前条第一项所定电子资料档案建置内容。
  二、是否有应终止要保契约情事。
  三、履行保险责任前要保机构之资产及负债。
  四、停业要保机构及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财务协助之问题要保机构违法失职人员财产资料及民事责任追偿。
  存保公司依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查核时,如要保机构与其从属金融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农会、渔会非信用部门,有不当资金移转或财产交易,致有损及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之虞时,存保公司得报经主管机关或农业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对其所从属金融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农会、渔会非信用部门查核。
  存保公司办理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查核时,得向政府机关(构)、金融机构或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机构索取或阅览相关财产及户籍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要保机构有违反法令、存款保险契约或业务经营不健全情形时,存保公司得提出终止存款保险契约之警告,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要保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保公司应于通知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后终止其存款保险契约,并公告之:
  一、经依前条规定提出终止存款保险契约之警告并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二、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命令限期资本重建或为其他财务业务改善,届期未改善,或虽未届期而经上开机关或存保公司评定已无法改善。
  三、发生重大舞弊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有增加存款保险理赔负担之虞。


第二十七条

  要保机构经依第二十一条或前条规定终止存款保险契约者,应于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事实分别通知其存款人,并缴回存保公司核发之存款保险标示牌。
  前项存款人于存款保险契约终止之日之存款总馀额,扣除其后存款给付金额,自终止之日起半年内,在最高保额范围,继续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终止存款保险契约之要保机构,应继续支付相当于保险费之费额。

第三章 履行保险责任[编辑]

第二十八条

  要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存保公司应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险责任:
  一、根据停业要保机构帐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馀额证明,将赔付金额以现金、汇款、转帐或其他拨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要保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赔付金额相等之存款,由其代为支付。
  三、对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保证或购买其发行之次顺位债券,以促成其并购或承受该停业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
  存保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预估成本,应小于第一款赔付之预估损失。但如有严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经存保公司报请主管机关洽商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同意,并报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办理前项但书规定事项,致一般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或农业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不足时,得分别向一般金融要保机构及农业金融要保机构收取特别保险费。特别保险费费率及收取期间,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项各款规定履行保险责任之作业程序,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要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依法派员接管或代行职权者,存保公司得对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准用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
  要保机构之净值严重不足,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有停业清理或退场处理之必要,于停业清理或退场处理前依法派员接管或代行职权,且有前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对该要保机构办理贷款、存款或其他财务协助;其作业程序,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项规定,对受接管之要保机构或受代行职权之农会、渔会信用部提供贷款、存款或其他财务协助时,应要求该要保机构所从属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机构或农会、渔会提供十足担保。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情形时,存保公司如无法适时依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洽妥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并购或承受,得设立过渡银行承受停业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但停业要保机构之资产大于负债时,清理人应依清理程序将賸馀财产分配予原股东或社员。

第三十一条

  存保公司为办理前三条或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事项,于可提供担保品范围内,得报请主管机关转洽中央银行核定给予特别融资。
  前项融资超过存保公司可提供担保品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会同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国库担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向中央银行申请特别融资前,如有紧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机构垫借。
  存保公司为办理前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事项,不适用公司法及破产法有关破产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过渡银行为法人,由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并应依法办理营业登记;未及办理时,得于设立后十五日内补办之。
  过渡银行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二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一年。
  过渡银行为要保机构,无须设立资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营运资金。

第三十三条

  过渡银行应设理事会,决定及执行业务。理事会由理事五人至九人组成,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理事长。
  理事长应依理事会决议执行职务,对外代表过渡银行。
  过渡银行应置监事一人,负责财产及业务之监察。
  理事长、理事及监事之指派,由存保公司为之。

第三十四条

  过渡银行于承受停业要保机构营业、资产及负债范围内继续经营,不适用银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五、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同意后不适用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央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过渡银行之设立及业务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过渡银行于存续期间内,不适用破产法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过渡银行之营业及主要资产、负债概括让与其他要保机构或停业清理后,如有损失,由存保公司一般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抵充,不足抵充部分,应列入递延帐户,并由以后年度提存该准备金抵冲之。如有收益,列入该准备金帐户。

第三十七条

  过渡银行依第三十条规定承受停业要保机构之营业、资产及负债时,于申请对停业要保机构所有不动产、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时,得凭主管机关证明迳行办理登记,并免缴纳登记规费;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机构依前条规定概括承受过渡银行之营业及主要资产、负债时,亦同。但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于该项土地由过渡银行再移转或承受过渡银行之要保机构再移转时,其历次准予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

第三十八条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后,于给付范围内,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存款人或债权人对要保机构之权利。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办理时,如要保机构所从属金融控股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使要保机构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致要保机构受有损害者,存保公司得代要保机构向该金融控股公司求偿,其行为负责人应与金融控股公司负连带责任。
  农会或渔会将信用部财产无偿或以不合理对价移转至其他部门,或直接或间接使信用部为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存保公司于给付范围内就其所受损害,对该农会、渔会有求偿权,其行为负责人应与农会或渔会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存保公司办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事项时,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及预算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条

  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股票之要保机构,经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时,应以契约签订日为事实发生日,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公告并申报。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勒令要保机构停业时,应即指定存保公司为清理人进行清理,其清理适用银行法有关清理之规定。
  存保公司为因应停业要保机构债权人流动性需要,在不增加该公司办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生成本,于计算停业要保机构资产价值后,得对超过最高保额之存款保险标的债权及非存款保险标的债权预估可能获偿之比例予以垫付。该项垫付额应按受垫付债权之受偿顺位分项列计,于各该受垫付债权之最后可受分配金额中先行扣除并偿还存保公司。
  前项对超过最高保额之存款保险标的债权及非存款保险标的债权预估可能获偿之比例,其计算及作业办法,由存保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四十二条

  存保公司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处理要保机构,进行退场处理或停业清理债务清偿时,该要保机构之存款债务应优先于非存款债务。
  前项所称存款债务系指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存款;非存款债务则指该要保机构存款债务以外之负债项目。

第四十三条

  存保公司办理赔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业要保机构之债权,依下列债务及顺序相互抵销之:
  一、以存款向停业要保机构办理质借之债务。
  二、已届清偿期或依契约约定视同届期或依其他法律适于抵销之债务。
  存保公司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应依契约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方式办理抵销。但无约定或规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项目存款以外之债权抵销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项目存款抵销之。

第四十四条

  存保公司对每一存款人之赔付金额,为依前条抵销后之存款馀额。但以最高保额为限。
  二人以上以共同名义开立之联名帐户存款,依联名人与停业要保机构存款契约之约定计算其存款金额。无约定者均分后,再与其以个人名义在同一停业要保机构开立之存款帐户合并归户计算赔付金额。

第四十五条

  前条第一项之赔付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灭后,再为处理:
  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
  二、存款已设定质权予第三人。
  三、存款人已受破产宣告尚未选任破产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办妥继承登记。
  四、其他依法律关系得停止支付。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要保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于保险费未付清前分派酬劳、股息或红利。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规定建置电子资料档案、拒绝提供资料或档案,或所提供之资料、档案严重不实。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查核。
  要保机构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按原处罚锾金额再予加处一倍至五倍处罚。

第四十七条

  要保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标的之负债总额及保险费基数。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于营业处所标示存款要保之事实或未于其金融商品中标示有无受存款保险保障。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以存款保险费率或其相关资料为广告。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履行终止存款保险契约之通知义务。
  要保机构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按原处罚锾金额再予加处一倍至五倍处罚。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存保公司因业务需要,得聘用律师、会计师、财务分析师、鉴价人员及对金融征信、授信、金融法务、资讯、金融并购、不良资产处理、不动产估价、资产负债评估、企业重建及国际事务业务等有专门研究之资深人员,其员额不得超过预算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十九条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后,得继续委托存保公司办理下列事项:
  一、已列入处理金融机构之赔付、承受及标售。
  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所定财源之税款及保险费收入。
  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未完结资产及负债之处理。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诉讼案件及该基金其他相关事项之处理。

第五十条

  存保公司应依本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订定章程,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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