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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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50年) 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64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4月18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5月1日
公布于民国64年5月1日
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50 年 5 月 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审计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审计人员)

  本条例所称之审计人员,为副审计长、审计官、审计、稽察、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三条 (副审计长之任命)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就现任审计官,或计政学识优良,行政经验丰富,具有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遴请任命之。
  副审计长为二人时,其中一人,应就现任审计官遴请任命。

第四条 (审计官之任用资格)

  审计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或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并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五条 (审计之任用资格)

  审计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或协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六条 (稽察任用资格)

  稽察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稽察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七条 (审计员及稽察员之任用资格)

  审计员及稽察员应分别就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审计员、稽察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拟任审计员、经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拟任稽察员,经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八条 (停职、免职、转职之限制)

  审计官、审计、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职,免职或转职。

第九条 (兼职之禁止)

  审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或执行业务。

第十条 (施行前后职称之变动)

  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审计,相当于本条例之审计官;协审相当于审计;核计员相当于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十一条 (适用法规)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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