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处室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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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室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8年5月27日
审计处室组织通则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审计处室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原名称:审计处室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70 年 4 月 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4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第一条

  依审计部组织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查部于各省及院辖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事务,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但设审计室,掌理各该机关之审计事务。

第二条

  审计处设审计兼处长一人,简任,协审二人,稽察二人,总务科长一人,秘书一人,均荐任,核计员科员最高额二十五人,委任,审计室设协审或审计兼主任一人,(协审荐任,审计简任)核计员三人至九人,委任,其名额由审计部按事务之繁简,分别拟定,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三条

  审计处处长及审计室主任,承审计长之命,综理处室事务。

第四条

  审计处处理重要审计事务,以审核会议之决议行之。
  审核会议以审计、协审、稽察组织之。
  审核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五条

  审计处分左列三科办理审计事务。
  一、第一科 掌理事前审计事务。
  二、第二科 掌理事后审计事务。
  三、第三科 掌理稽察及就地审计事务。
  前项各科科长,以协审或稽察兼任,由审计部派员充之。

第六条

  秘书掌理会议纪录、复核文稿暨长官交办事务。

第七条

  总务科科长掌理文书出纳庶务收发等事务。

第八条

  审计处得设置巡回审计组,执行各机关就地审计事务,所需人员就原有职员中调派之。

第九条

  审计处置会计及人事人员,依法律之规定,并受审计处处长之指挥监督,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人事事务。
  会计员一人,会计助理员一人。
  人事管理员一人。

第十条

  审计处因缮写或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七人至十一人。
  审计室得酌用雇员二人至四人。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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