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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室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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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室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8年5月27日
审计处室组织通则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审计处室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6 条(原名称:审计处室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70 年 4 月 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4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第一条

  依审计部组织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查部于各省及院辖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事务,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但设审计室,掌理各该机关之审计事务。

第二条

  审计处设审计兼处长一人,简任,协审二人,稽察二人,总务科长一人,秘书一人,均荐任,核计员科员最高额二十五人,委任,审计室设协审或审计兼主任一人,(协审荐任,审计简任)核计员三人至九人,委任,其名额由审计部按事务之繁简,分别拟定,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三条

  审计处处长及审计室主任,承审计长之命,综理处室事务。

第四条

  审计处处理重要审计事务,以审核会议之决议行之。
  审核会议以审计、协审、稽察组织之。
  审核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五条

  审计处分左列三科办理审计事务。
  一、第一科 掌理事前审计事务。
  二、第二科 掌理事后审计事务。
  三、第三科 掌理稽察及就地审计事务。
  前项各科科长,以协审或稽察兼任,由审计部派员充之。

第六条

  秘书掌理会议纪录、复核文稿暨长官交办事务。

第七条

  总务科科长掌理文书出纳庶务收发等事务。

第八条

  审计处得设置巡回审计组,执行各机关就地审计事务,所需人员就原有职员中调派之。

第九条

  审计处置会计及人事人员,依法律之规定,并受审计处处长之指挥监督,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人事事务。
  会计员一人,会计助理员一人。
  人事管理员一人。

第十条

  审计处因缮写或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七人至十一人。
  审计室得酌用雇员二人至四人。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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