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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师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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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师法 (民国96年) 专利师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5月5日
2009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8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51号令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制定40条
自公布后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 37, 4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7、4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订第12之1, 32之1, 33之1, 37之1至37之4条
删除第35条
修正第5至9, 25, 32, 33, 36, 39, 40条
自公布后6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25、32、33、36、39、40 条条文;增订第 12-1、32-1、33-1、37-1~37-4 条条文;删除第 35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4, 37, 4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7、4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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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专利申请人之权益,强化从事专利业务专业人员之管理,建立专利师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师之管理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三条 (资格取得)

  中华民国国民经专利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得充任专利师。
  外国人得依我国法律,应专利师考试;其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得充任专利师。

第五条 (申请核发证书)

  经专利师考试及格者,得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其因遗失、灭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专利师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执业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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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职前训练)

  专利师应经职前训练合格,并向专利专责机关登录及加入专利师公会,始得执行业务。但于专利师公会成立前,不受加入专利师公会后始得执行业务之限制。
  前项职前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退训、停训、重训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执行业务方式)

  专利师应以下列方式执行业务:
  一、设立事务所或由二人以上组织联合事务所。
  二、受雇于办理专利业务之事务所。

第八条 (专利师名簿或档案应载事项)

  专利专责机关应置专利师名簿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学历及经历。
  三、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四、专利师证书字号。
  五、登录日期及其字号。
  六、加入专利师公会日期。
  七、惩戒之种类、日期及事由。
  专利师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报备查。

第九条 (业务范围)

  专利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专利之申请事项。
  二、专利之异议、举发事项。
  三、专利权之让与、信托、质权设定、授权实施之登记及特许实施事项。
  四、其他依专利法令规定之专利业务。

第十条 (不得执行之业务)

  专利师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专利师,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任办理之相关案件。

第十一条 (因懈怠或疏忽之赔偿责任)

  专利师受委任后,应忠实执行受任事务;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专利师之禁止行为)

  专利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任人委办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专利师名称之限制)

  非领有专利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利师名称。

第十四条 (外国人执行专利师业务应遵守规定)

  外国人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在我国执行专利师业务时,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应遵守我国一切法令及专利师公会章程。

第十五条 (外国人执行专利师业务应用中文)

  外国人在我国执行专利师业务者,于向有关机关陈述时,应用我国语言;所陈文件,应以我国文字为主。

第三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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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组织公会)

  专利专责机关登录之专利师,满十五人者,应组织专利师公会。
  专利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七条 (组织区域)

  专利师公会以中华民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设之。
  专利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十八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成立)

  专利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
  专利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任期)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公会会员大会之召开)

  专利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二十一条 (公会章程)

  专利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章程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公会章程应载事项)

  专利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任期、权限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
  八、专利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之方法。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订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会应陈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专利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陈报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出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决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会之决议或其行为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专利师公会之决议或其行为,违反法令或该公会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四章 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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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应付惩戒事由)

  专利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之规定。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经裁判确定。
  三、违背专利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

第二十六条 (交付惩戒之程序)

  专利师应付惩戒者,委任人、利害关系人、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利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惩戒方式)

  专利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专利师受警告处分累计达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申诫处分累计达三次者,应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名。

第二十八条 (惩戒之答辩陈述及决议程序)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应通知被付惩戒人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届期未提出答辩书或未到会陈述者,得依现有资料迳行决议。

第二十九条 (应移送司法机关之惩戒事件)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三十条 (惩戒处分决议书刊登专利公报)

  专利师之惩戒处分确定后,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专利公报,并通知专利师公会。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之设置)

  主管机关应设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专利师惩戒事件;其组织、审议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罚则)

  未取得专利师证书或专利师证书经撤销或废止,而受委任办理专利师业务者,除依法律执行业务者外,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受前项处分后,仍继续办理专利师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罚则)

  专利师未依本法登录或未加入专利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受委任办理专利师业务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届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并按次处罚至改正或停止为止。

第三十四条 (罚则)

  专利师公会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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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之资格)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有证明文件者,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技师、律师或会计师考试及格,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一年以上。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转任公务人员,实际担任专利实体审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一年以上。
  三、经专利专责机关聘用为专任之专利审查委员,实际担任专利实体审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三年以上。
  依前项规定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申请免试,逾期不得申请。
  符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经专业训练合格,始得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取得专利师证书者,其业务之执行,应依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受须经职前训练之限制。
  依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者,应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其因遗失、灭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专利师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三、专业训练合格证明文件。
  四、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项专业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退训、停训、重训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

  本法施行前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于本法施行后,得继续从事第九条所定之业务。
  专利代理人从事业务之管理,准用第五条后段、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专利代理人;已担任专利代理人者,撤销或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缓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五、据以领得专利代理人证书之资格,经依法律撤销或废止。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行业务之限制)

  专利代理人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专利师或专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任办理之相关案件。
  专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违规之处分)

  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二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视其违规情节,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之处分。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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