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 (民国36年立法37年公布)
外观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12日 |
专科学校法 (民国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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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养成技术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审查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
第三条
- 专科学校由省或直辖市设立者,为省立或市立专科学校,由私人设立者,为私立专科学校。
- 前项专科学校之设立变更及停办,应经教育部核准。
第四条
- 专科学校得就同一门类,分设若干科。
第五条
-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或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省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之,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呈报教育部备案,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六条
- 分科之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聘任之。
第七条
- 专科学校教员由校长聘任之。
- 前项教员经教育部审定合于教授、副教授、讲师资格者,得分别称教授、副教授、讲师。
第八条
-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分别置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一人,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及总务事宜,由校长聘任之,均应由教员兼任。
第九条
- 专科学校各处得分设各组馆,各置组馆主任一人,办理组馆业务,由各处主任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十条
- 专科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据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事宜。
- 前项人员之任用,私立专科学校暂不适用。
第十一条
- 专科学校得因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校拟订,呈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 专科学校各组、馆及附设机构,得各设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三条
-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科主任及专任教员代表组织之,校长为主席。
- 专任教员代表之人数,不得超过前项其他人员之一倍,亦不得少于前项其他人员之总数。
第十四条
-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 一、预算。
- 二、科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 三、教务训导及总务上之重要事项。
- 四、学校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 专科学校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及担任主要科目之专任教员组织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 分科之专科学校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科主任及担任主要科目之专任教员组织之。
第十六条
- 分科之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专任教员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 专科学校各处,分设处务会议,以各处主管人及各组馆主任组织之,各处主管人为主席,讨论各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 专科学校得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为当然委员,并由校长聘请担任主要科目之专任教员三人至十五人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训导主任为秘书,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二十条
-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二年、医科三年、但医学生及师范生应另加实习一年。
- 音乐艺术等学科宜提前修习者,得招收初级中学毕业生,修业年限五年。
第二十一条
- 专科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有实习年限者,并经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 私立专科学校董事会之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专科学校规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