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 (民国9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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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学校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月5日
2010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61号令
专科学校法 (民国99年8月立法9月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16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3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条
增订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条条文;增订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2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条
第26条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条
第25条、第26条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条条文;第 25、26 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条
除第44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除第 44 条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条条文;增订第 32-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专科学校之种类)

  专科学校分国立、直辖市立及私立。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直辖市立专科学校,由直辖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迳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条 (分类设立原则)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每类各设若干科。
  专科学校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专科学校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应依前项标准,设定学校合理之发展规模,国立及私立者,报请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报请直辖市政府核定后,作为规划增设调整类科及招生名额之依据。

第五条 (夜间部、暑期部之设立)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评鉴办法之订定)

  教育部为促进各专科学校之发展,应办理专科学校评鉴;其评鉴类别、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专科学校改制技术学院)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学及分部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其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得设专科部,其专科部设立之组织、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设有专科部者,其专科部之年制、类科之设立与调整、学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发给、课程及设备等,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八条 (公立职校改制为专校)

  为均衡区域之专科学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设有专科学校或专科部之县(市),依法遴选公立职业学校一所或整并数所改制为专科学校并附设高职部,其条件、资格、申请、审核程序及附设高职部之组织、师资,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校长之聘任及职务)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直辖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后,报请教育部备查。
  校长不得兼任校外专职;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条 (副校长之聘任及职务)

  专科学校得置副校长一人至二人,襄助校长推动校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聘兼之。

第十一条 (科主任之聘任及职务)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师聘兼之。

第十二条 (教师等级)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四级;教师之聘任资格及程序,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各单位之设置)

  专科学校应设各单位,掌理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图书、资讯、秘书、人事及会计等事务,并得因应教学、实习、研发、服务及推动校务之需要设相关单位,并得分组办事;其组织及职掌,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前项行政主管,除人事、会计单位主管依相关法令规定任用外,应遴聘教师或职级相当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并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四条 (实习就业辅导室之设置)

  专科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设实习就业辅导处,办理学生实习及就业辅导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师中聘兼之。

第十五条 (附设机构之核定)

  专科学校得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附设机构人员任用)

  专科学校各单位及附设机构,除人事及会计人员另依相关法令规定任用外,得各置职员若干人。

第十七条 (正、副校长、科主任及单位主管之任期)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校长、各科科主任及由教师兼任之单位主管,其任期、续任次数及程序,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私立专科学校比照办理。

第十八条 (军训主管、教官及护理教师之资格遴选迁调等)

  专科学校置军训主管、军训教官及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遴选、介派(聘)、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校务会议之组织)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及行政主管若干人、职员代表、全校性学生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组织之;其成员总人数,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前项教师代表、职员代表及全校性学生会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合计不得少于校务会议成员总人数二分之一;校务会议成员之人数、比例及产生方式,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并主持之,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成员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连署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收受连署书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处理校务会议交办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十条 (审议事项)

  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学校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科与附属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停办。
  四、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决议事项。
  五、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会议之组织)

  专科学校设行政会议,以校长、副校长及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与其他相关单位主管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讨论学校重要行政事项。
  行政会议之组成及职权,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前项会议之内容涉及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奖惩及与其权利义务有关事项者,应有学生代表列席。

第二十二条 (教务、科务会议之组织)

  专科学校设教务、科务等会议,并得设学生事务、总务、实习及与教学、研究及社会服务有关之会议;其功能及组成方式,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前项会议之内容涉及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奖惩及与其权利义务有关事项者,应有学生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导师辅导制度及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之成立)

  专科学校为落实教师辅导职责,并促进学生学习、生活之适应及自治能力,应实施导师辅导制度;其实施规定,由各校定之。
  专科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其办法,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各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招生)

  专科学校之招生,以公开方式办理之,并得招收转学生,以补足原核定招生名额。
  前项招生得采申请、推荐甄选、登记分发或其他经核准之入学方式单独或合并办理之;其公开招生之名额、方式、考试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益维护事项之办法,由各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特例入学学生权益办法之订定)

  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外国学生及重大灾害地区学生进入专科学校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录取标准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入学资格)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下:
  一、二年制:招收职业学校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公开招生并录取者。但经教育部核定之科别,得招收高级中学毕业生。
  二、五年制:招收国民中学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公开招生并录取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修业年限之制定)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为二年及五年。但性质特殊之科别,为教学上之需要,须增减修业年限者,得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专科学校毕业应修学分数,二年制不得少于八十学分;五年制不得少于二百二十学分。
  专科学校学生修毕应修学分成绩优异者,五年制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一年,二年制得缩短其修业年限半年;未在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其修业年限二年;其缩短、延长修业年限之办法,由各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专科学校各类科课程分必修科目与选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第二十九条 (副学士学位授予)

  专科学校各科学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及格,其有实习年限者,并须实习完成,始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三十条 (学则及奖惩规定之订定)

  专科学校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三十一条 (相关法令规定纳入学则)

  专科学校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组)、休学、退学、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之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各校依相关法令之规定,纳入学则规范。

第三十二条 (课程重点)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并得依其发展特色及产业需要规划各科课程,由学校组成各科及校级课程委员会研议,经教务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请教育部备查。
  前项课程,应由各科及校级相关课程委员会定期检讨或修正。
  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课程,应配合后期中等教育课程发展定之。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实习之注重)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三十四条 (推广教育之办理)

  专科学校为提升大众技能及社会文化水准,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产学合作之实施。
  前项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修读学分考核及格,其后经公开招生录取者,得依各专科学校抵免学分之规定办理抵免,并酌减其修业年限;其完成应修学分及相关规定者,依法授予学位。
  推广教育及产学合作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学生就学贷款)

  专科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就学贷款;贷款项目包括学杂费、实习费、书籍费、住宿费、生活费、学生团体保险费及海外研修费等相关费用;其贷款条件、额度、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学生团体保险)

  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校定之。
  学生申请理赔时,学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第三十七条 (组织规程之订定)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私立专科学校适用私立学校法)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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