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民国110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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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民国1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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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具备经由现代教育或训练之培养过程获得特殊学识或技能,且其所从事之业务,与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财产等权利有密切关系,并依法律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之人员;其考试种类,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 前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之认定基准、认定程序、认定成员组成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二等,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考试。但得视考试类科需要增减或暂停办理之。
- 为应特殊需要或职业管理法律对曾从事该种类业务人员之特别规定,得限期举行特种考试;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试、普通考试。
第四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心理测验、体能测验、实地测验、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单采笔试者外,其他应并采二种以上方式。
- 笔试除外国语文科目、专门名词或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使用本国文字作答。
第五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考试,得单独或合并举行,并得分考区、分试、分阶段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 采行分试、分阶段考试之类科及其资格保留年限,由各该考试规则定之。
第六条
-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交报名费,其费额由考选部依考试等级、类科及考试方式定之。
- 为增进考选业务之发展,得设置考选业务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考选部定之。
第七条
-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但应考人如有各种职业管理法规规定不得充任各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情事者,不得应考。
第八条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院、系、所、科、组、学位学程毕业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但各该职业管理法规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
- 高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得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后六年内继续应考。
第九条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职业学校、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或国外相当学制以上学校相当院、系、所、科、组、学位学程毕业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 普通考试以上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得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后六年内继续应考。
-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分别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或特种考试相当等级、类科之应考资格。
第十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并得视考试等级、类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为应考资格条件:
- 一、提高学历条件 。
- 二、具有与各该类科相关之工作经验、实习或训练并有证明文件。
- 三、经相当等级之语文能力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各类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考试方式、成绩计算、及格方式。
- 考试规则订定或修正前,应先征询相关职业团体意见后,再由考选部会同中央职业主管机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议决后,始得变更之。
第十二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各类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考试方式、成绩计算、及格方式、考试办理次数、期限。
第十三条
- 具有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相当之学历经历者,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其不同学历经历或具专业技能证明文件,为下列之减免:
- 一、应试科目。
- 二、考试方式。
- 三、分阶段或分试考试。
- 前项申请减免之程序、基准及审议结果,由各该考试规则定之;其申请减免之审议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四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职业管理法规,其有关考试之规定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十五条
- 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资格应经审查,审查人员资格、审查内容、退补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等级或类科之不同,采下列及格方式:
- 一、科别及格。
- 二、总成绩及格。
- 三、以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
- 前项及格方式,得择一采行或并用,并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绩特别设限等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榜示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或不应录取而录取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补行录取或撤销其录取资格。
第十八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登载公报。但必要时得视类科需要于录取后施以训练或学习,训练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 前项训练或学习之期间、实施方式、请假、成绩考核、奖惩、停训、重训、退训、延训、补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训练费用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 考试及格证书之式样及费额,由考试院定之。但对身心障碍者、原住民、低收入户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试及格人员,考试院得减征、免征或停征。
第十九条
-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取消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或学习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榜示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 一、有第七条但书规定情事。
- 二、冒名顶替。
-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 四、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 五、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
- 应考人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应考试院举办或委托举办之各种考试。
第二十条
- 外国人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法考试及格,领有执业证书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外国人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依本法应各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外国人领有外国政府核发之各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有效执业证书,经我国各该职业主管机关本于平等互惠之原则认可,依本法应各该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者,得依其执业经历,申请应试科目、分阶段或分试考试之减免。其考试方式除笔试外,并得以口试、知能有关学历经历之审查或其他相互对等之适当方式行之。
- 前项各该职业主管机关认可要件与程序之共通准则、应试科目与考试阶段之减免要件与核准程序、代替笔试之考试方式及其申请程序等,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 外国人及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二十一条
- 本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典试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