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民国99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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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民国99年1月)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1月12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41号令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31 年 9 月 24 日 制定公布1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公布第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公布第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5 日 公布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3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03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本法修正条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69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19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14, 16, 18, 2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8、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 8, 2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27 条条文;除第 8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考试种类之订定)

  本法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人员;其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高考、普考、初等考试及特考)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视类科需要,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为适应特殊需要,得举行特种考试。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

第四条 (考试之举行方式)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或所需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件及论文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使用本国文字。

第五条 (考试之举行方式)

  各种考试,得单独或合并举行,并得分试、分地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应考人在学期间得视类科之不同,参加前项所定分试考试最后一试以外之考试。
  分试考试之类科及其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报名费之订定)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报名费,其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为增进考选业务之发展,得设置考选业务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考选部定之。

第七条 (体格检查)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各类、科需要实施体格检查,其标准及时间均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应考资格之限制)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满三年,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施用烟毒尚未戒绝。
  应考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如有各种职业管理法规规定不得充任各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情事者,不得应考。

第九条 (高等应考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所毕业者。
  二、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第一款所定研究所毕业资格者,如各该职业管理法规对其执业有特殊限制者,不得应考。

第十条 (普考应考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相当科、系、所毕业者。
  二、初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第十一条 (初等考试之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初等考试。

第十二条 (本法修正前人员之应考资格及补考)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分别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或特种考试相当等级、类科之应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并于三年内继续补考及格者亦同。
  前项检定考试之补考,依原检定考试规则办理之。

第十三条 (中医师之检定考试及补考)

  中医师检定考试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五年内继续办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内继续补考三次。
  中医师检定考试及其补考,依原检定考试规则办理之。

第十四条 (高考、普考及初等考试规则订定)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

第十五条 (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

第十六条 (应试科目之减免)

  具有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相当之资历者,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其不同资历,减免应试科目。
  前项减免应试科目之标准,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其申请减免应试科目审议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检核经核定准予笔试或面试者,得就原核定科目于五年内参加笔试或面试。

第十七条 (职业管理法规之准用)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职业管理法规,其有关考试之规定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十八条 (应考资格之审查机关)

  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资格之审查,由考选部或受委托办理试务机关、团体办理;其审查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及格方式、总成绩计算规则之订定)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等级或类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或以录取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一定比例为及格。
  前项及格方式,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总成绩计算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榜示之效力)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榜示后一年内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或不应录取而录取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补行录取或撤销其录取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成绩)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及格证书、训练或学习及弱势族群之保障)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登载公报。但必要时得视类科需要于录取后施以训练或学习,训练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训练或学习之期间、实施方式、请假、成绩考核、奖惩、停训、重训、退训、延训、补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训练费用等有关事项之规定,其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考试及格证书之式样及费额,由考试院定之。但对于身心障碍者、低收入户,考试院得免征、减征或停征。

第二十三条 (取消应考资格、扣考、不予录取、撤销录取、吊销证书之情形)

  考试前发现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或学习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第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之订定)

  外国人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法考试及格,领有执业证书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时,其应考资格、应试科目及减免考试科目、考试方式、体格检查、成绩计算、及格方式等,准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
  外国人领有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各该政府相等之各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暨中文译本,经各相关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应各该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以中华民国语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医师执业证书,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类科考试者,除笔试外,得并采口试或实地考试。必要时,笔试并得以英文命题及作答。考试及格人员之及格证书应注明其服务地区。
  前项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认定之。
  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之法律)

  本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典试法监试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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