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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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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88年)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立法于民国94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1月22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4年12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41号令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7, 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100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施行日期,除第 8、9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考试院考台铨一字第11207001161号令除第 8、9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转任公务人员,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所称考试及格者,不包括检核及格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指经下列各种考试及格人员,并领有执照者: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前,依考试法规定,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及格人员。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后,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人员。
  三、相当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领有执照:
  一、符合各该专业法规执业资格,因专业法规无核发执业执照规定,致无法领取执照者。
  二、服务期限已达申请核发执业执照期限规定,因服务于行政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致无法领取执照者。

第四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应以转任与其考试等级相同、类科与职系相近之职务为限。
  前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得转任公务人员之考试类科、考试等级及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与考选部依近年公务人员相关考试录取情形及用人机关需要会同定之。
  转任人员于调任时,以适用前项所定得适用之职系或曾经铨叙部依本条例铨叙审定有案之职系为限。
  各机关职缺拟进用转任人员,应于无适当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或遴用时,经分发机关依审核原则审核同意,并由用人机关依法办理甄审或公开甄选后,始得升迁或进用。
  各机关现职人员如具较高等级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并符合本条例之转任资格,以原职改派者,毋庸经分发机关同意。但现职机关应将改派情形函知分发机关。
  各机关进用初任之转任人员,应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规办理初任公务人员训练。
  第四项审核原则,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第五条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并领有执照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转任荐任官等职务,并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
  前项转任人员,无荐任官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

第六条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并领有执照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转任委任官等职务,并以委任第三职等任用。

第七条

  转任人员俸级之起叙及提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

第八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及格者,准用本条例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改任,予以任用。

第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升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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