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处理法 (民国112年)
← | 少年事件处理法 (民国110年) | 少年事件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1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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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一条之一
- 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 本法未规定者,于与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质不相违反之范围内,准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 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
第三条
-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
-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认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长之必要者:
- (一)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危险器械。
-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为而尚未触犯刑罚法律。
- (三)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
- 前项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应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长环境、经常往来对象、参与团体、出入场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学或就业等一切情状而为判断。
第三条之一
- 询问或讯问少年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有急迫情况者,不在此限。
- 依法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护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项陪同之人到场之时间不予计入,并应释明其事由。但等候时间合计不得逾四小时。
-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卫生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
- 少年不通晓询问或讯问之人所使用之语言者,应由通译传译之。其为听觉、语言或多重障碍者,除由通译传译外,并得以文字、手语或其他适当方式询问或讯问,亦得许其以上开方式表达。
第三条之二
- 询问或讯问少年时,应先告知下列事项:
- 一、所涉之触犯刑罚法律事实及法条或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事由;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 三、得选任辅佐人;如依法令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
-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 少年表示已选任辅佐人时,于被选任之人到场前,应即停止询问或讯问。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或同意续行询问或讯问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之三
- 询问、讯问、护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时,应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离。但侦查、审判中认有对质、诘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之四
- 连续询问或讯问少年时,得有和缓之休息时间。
- 询问或讯问少年,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有急迫之情形。
- 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
-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立即询问或讯问。
- 前项所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第四条
- 少年犯罪依法应受军事审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组织
[编辑]第五条
- 直辖市设少年法院,其他县(市)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
- 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依本法执行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
第五条之一
- 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
第五条之二
- 少年法院之组织,除本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法院组织法有关地方法院之规定。
第五条之三
-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配置于调查保护处。
-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八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荐任第六职等。
第六条
- (删除)
第七条
- 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之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之。
- 前项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条
- (删除)
第九条
- 少年调查官职务如左:
-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
- 二、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调查事项。
-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务。
- 少年保护官职务如左:
- 一、掌理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保护处分。
-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务。
- 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应服从法官之监督。
第十条
- 调查保护处置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
第十一条
-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随同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监督。
第十二条
- (删除)
第十三条
- 少年法院兼任处长或组长之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其馀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调查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三章 少年保护事件
[编辑]第一节 调查及审理
[编辑]第十四条
- 少年保护事件由行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 少年法院就系属中之事件,经调查后认为以由其他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处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少年法院;受移受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条
-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及第八条前段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准用之。
第十七条
- 不论何人知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该管少年法院报告。
第十八条
- 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件者,应移送该管少年法院。
- 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处理之。
- 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关或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处理之。
- 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请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协助之。
-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知悉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应结合福利、教育、心理、医疗、卫生、户政、警政、财政、金融管理、劳政、移民及其他相关资源,对少年施以适当期间之辅导。
- 前项辅导期间,少年辅导委员会如经评估认由少年法院处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者,得叙明理由并检具辅导相关纪录、有关资料及证据,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并持续依前项规定办理。
- 少年辅导委员会对于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行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项规定检具请求少年法院处理者外,应予没入、销毁、发还或为适当之处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 直辖市、县(市)政府少年辅导委员会应由具备社会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关专业之人员,办理第二项至第六项之事务;少年辅导委员会之设置、辅导方式、办理事务、评估及请求少年法院处理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 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法院、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关或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
第十八条之一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调查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必要时,得使用通知书,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到场。
- 前项通知书,由司法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签名,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及住、居所。
- 二、事由。
-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 四、少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该管少年法院法官核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之意旨。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书通知第一项所定之人到场者,应于通知时,告知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项。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同行、迳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时,应即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第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事项;少年有第三条之一第三项或第四项所定情形者,并应依各该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之二
- 少年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必要时,得报请该管少年法院法官核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
第十八条之三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经通知,迳行报请该管少年法院法官核发同行书,强制少年到场:
- 一、逃匿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匿之虞。
-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串证之虞。
- 三、所触犯之刑罚法律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第十八条之四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同行之:
-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同触犯刑罚法律。
- 二、少年于收容、羁押、执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执行中脱逃。
- 三、有事实足认为触犯刑罚法律,经被盘查而逃逸。
- 四、所触犯之刑罚法律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实足认为有逃匿之虞。
-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于所触犯之刑罚法律显系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不适用之。
- 第一项同行,以其急迫情况不及向该管少年法院法官报请核发同行书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该管少年法院法官签发同行书。如法官不签发时,应即将被同行少年释放。
第十八条之五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触犯刑罚法律之少年,应自同行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指派妥适人员,将少年连同卷证,护送该管少年法院处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时护送者,应即护送。
-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发现被迳行拘提之人为少年者,应依前项规定处理。
- 前二项情形,其关系人之笔录或有关证据,如因情况急迫,不及搜集调查者,得由原移送机关于三日内补送之。
第十八条之六
- 前条规定,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发现被逮捕之人为少年时,准用之。
- 前项少年所触犯之刑罚法律显系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载不护送报告书,以传真或其他适当方式,报请该管少年法院法官许可后,不予护送,迳行释放。但法官未许可者,应即护送。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项规定不护送少年时,应将法官批示许可不护送报告书附于警卷内,检同相关卷证于七日内将案件移送该管少年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之七
- 司法警察官因调查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必要时,得准用刑事诉讼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关于人证、鉴定、搜索、扣押、证据保全及通讯监察之规定,迳向该管少年法院声请或陈报之。
第十八条之八
- 对少年执行同行、迳行同行、协寻、护送或逮捕时,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除依少年之身心状况、使用暴力情形、所处环境、年龄或其他事实,认有防止其自伤、伤人、脱逃或严重毁损他人财物之必要,且无其他约制方法外,不应对少年使用约束工具。
- 前项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约束工具及确保少年不致于因而受到侵害;认已无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即解除。
- 前二项使用约束工具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之九
-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报告或请求之事件后,认为有关证据或其他可供参考之资料未完备者,得于收案后以书面叙明应补足或调查之部分,并指定期间将卷证发回或发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补足或调查;受发回或发交之机关应于限定之期间内补正。
第十九条
-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报告或请求之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于指定之期限内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
- 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唯一证据。
- 少年调查官到庭陈述调查及处理之意见时,除有正当理由外,应由进行第一项之调查者为之。
- 少年法院讯问关系人时,书记官应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保护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第二十一条
-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调查官对于事件之调查,必要时得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 前项调查,应于相当期日前将调查之日、时及处所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 第一项之传唤,应用通知书,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其由少年调查官传唤者,由少年调查官签名:
- 一、被传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居所。
- 二、事由。
- 三、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强制其同行。
- 传唤通知书应送达于被传唤人。
第二十二条
-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职权或依少年调查官之请求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但少年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并认为必要时,得不经传唤,迳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
- 同行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 一、应同行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 二、事由。
- 三、应与执行人同行到达之处所。
- 四、执行同行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
- 同行书由执达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之。
- 同行书应备三联,执行同行时,应各以一联交应同行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并应注意同行人之身体及名誉。
- 执行同行后,应于同行书内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情形,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少年法院。
第二十三条之一
- 少年行踪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区少年法院、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协寻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开之。
- 协寻少年,应用协寻书,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 一、少年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 二、事件之内容。
- 三、协寻之理由。
- 四、应护送之处所。
- 少年经寻获后,少年调查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迳行护送少年至应到之处所。
- 协寻于其原因消灭或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撤销协寻之通知,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证、鉴定、通译、勘验、证据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 少年法院因执行职务,得请警察机关、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其他机关、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六条
- 少年法院于必要时,对于少年得以裁定为下列之处置:
- 一、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适当之机关、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团体或个人,并得在事件终结前,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 二、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进行身心评估及行为观察,并提供鉴别报告。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为显不适当,而需收容者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得随时向少年法院声请责付,以停止收容。
- 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伤或侵害性自主权之事件,经审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保障与被害人或其家属之保护,认有必要者,得于裁定责付时,命少年于事件终结确定前遵守下列事项:
- 一、禁止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
- 二、禁止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为恐吓、骚扰、接触、跟踪之行为。
- 三、禁止无正当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属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特定距离。
- 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属之事项。
- 少年法院就少年触犯刑法第二编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及第三百四十六条之事件,经审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长之保障与被害人之保护,认有必要者,得命少年于事件终结确定前遵守下列事项:
- 一、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项。
- 二、禁止重制、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被害人之性影像。
-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 四、移除或向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申请删除已上传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项。
- 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 收容少年应用收容书。
- 收容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 一、少年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 二、事件之内容。
- 三、收容之理由。
- 四、应收容之处所。
-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执行收容准用之。
第二十六条之二
- 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期间,调查或审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长之;延长收容期间不得逾一月,以一次为限。收容之原因消灭时,少年法院应依职权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之声请,将命收容之裁定撤销之。
- 事件经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之日起算。
- 事件经发回者,其收容及延长收容之期间,应更新计算。
- 裁定后送交前之收容期间,算入原审法院之收容期间。
- 少年观护所之人员,应于职前及在职期间接受包括少年保护之相关专业训练;所长、副所长、执行鉴别及教导业务之主管人员,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任。
-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人员之遴聘及教育训练等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 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二、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
- 除前项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 前二项情形,于少年犯罪时未满十四岁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 少年因心神丧失而为前项裁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二十九条
- 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下列处分:
- 一、告诫。
-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 三、转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为适当之辅导。
-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经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转介适当机关、机构、团体或个人进行修复,或使少年为下列各款事项: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过书。
- 三、对被害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 前项第三款之事项,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三十条
-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应付审理者,应为开始审理之裁定。
第三十一条
-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随时选任少年之辅佐人。
- 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
- 前项案件,选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 前两项指定辅佐人之案件,而该地区未设置公设辅佐人时,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
- 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
- 少年保护事件中之辅佐人,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之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之一
- 选任非律师为辅佐人者,应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第三十一条之二
- 辅佐人除保障少年于程序上之权利外,应协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长。
第三十二条
-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应定审理期日。审理期日应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并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 少年法院指定审理期日时,应考虑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准备审理所需之期间。但经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时开始审理。
-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传唤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 审理期日,书记官应随同法官出席,制作审理笔录。
第三十四条
- 调查及审理不公开。但少年法院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师、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人或其他认为相当之人在场旁听;必要时得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五条
- 审理应以和蔼恳切之态度行之。法官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得不于法庭内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 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三十六条之一
- 审理期日,应传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被害人之人到庭陈述意见。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少年法院认为不必要或有碍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者,不在此限。
- 前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被害人之人之意见陈述,少年法院得于调查时为之。
- 被害人依前二项之规定到场者,其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社工人员或其信赖之人,经被害人同意后,得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少年法院认有碍程序进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者,不适用之。
- 少年法院审酌个案情节、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状况,并听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场人之意见后,认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在场,或透过单面镜、声音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为之。
-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询调查及审理之进度;少年法院认不宜告知者,亦应回复之。
第三十七条
- 审理期日,应调查必要之证据。
- 少年应受保护处分之原因、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三十八条
- 少年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为下列处置:
- 一、少年为陈述时,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场。
- 二、少年以外之人为陈述时,不令少年在场。
- 前项少年为陈述时,少年法院应依其年龄及成熟程度权衡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 少年调查官应于审理期日出庭陈述调查及处理之意见。
- 少年法院不采少年调查官陈述之意见者,应于裁定中记载不采之理由。
第四十条
-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应为移送之裁定;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得为移送之裁定。
第四十一条
-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不应或不宜付保护处分者,应裁定谕知不付保护处分。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认为事件不宜付保护处分,而依前项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裁定之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二条
-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下列之保护处分:
-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 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
- 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辅导。
- 四、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为前项保护处分之前或同时谕知下列处分:
-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禁戒。
- 二、少年身体、精神或其他心智显有障碍者,令入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 第一项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依第一项为保护处分之裁定情形准用之。
-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认有必要时,得征询适当之机关(构)、学校、团体或个人之意见,并得召开协调、谘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务、安置辅导、卫生医疗、就学、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家庭处遇计画或其他资源与服务措施之相关会议。
- 前项规定,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没收之规定,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前条之裁定准用之。
- 少年法院认供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行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发还者,得没收之。
第四十四条
- 少年法院为决定宜否为保护处分或应为何种保护处分,认有必要时,得以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六月以内期间之观察。
- 前项观察,少年法院得征询少年调查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之,并受少年调查官之指导。
- 少年调查官应将观察结果,附具建议提出报告。
- 少年法院得依职权或少年调查官之请求,变更观察期间或停止观察。
第四十五条
- 受保护处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
- 受保护处分之人,另受保安处分之宣告确定者,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应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第四十六条
- 受保护处分之人,复受另件保护处分,分别确定者,后为处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 依前项裁定为执行之处分者,其他处分无论已否开始执行,视为撤销。
第四十七条
- 少年法院为保护处分后,发见其无审判权者,应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移送于有审判权之机关。
- 保护处分之执行机关,发见足认为有前项情形之资料者,应通知该少年法院。
第四十八条
- 少年法院所为裁定,应以正本送达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及被害人,并通知少年调查官。
第四十九条
- 文书之送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 前项送达,对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其身分资讯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为公示送达。
- 文书之送达,不得于信封、送达证书、送达通知书或其他对外揭示之文书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识别少年或其他依法应保密其身分者之资讯。
第二节 保护处分之执行
[编辑]第五十条
- 对于少年之训诫,应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命立悔过书。
- 行训诫时,应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到场。
- 少年之假日生活辅导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其次数由少年保护官视其辅导成效而定。
- 前项假日生活辅导,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第五十一条
- 对于少年之保护管束,由少年保护官掌理之;少年保护官应告少年以应遵守之事项,与之常保接触,注意其行动,随时加以指示;并就少年之教养、医治疾病、谋求职业及改善环境,予以相当辅导。
- 少年保护官因执行前项职务,应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为必要之洽商。
-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管束,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第五十二条
- 对于少年之交付安置辅导及施以感化教育时,由少年法院依其行为性质、身心状况、学业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分类交付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或感化教育机构执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导。
- 感化教育机构之组织及其教育之实施,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 保护管束与感化教育之执行,其期间均不得逾三年。
第五十四条
- 少年转介辅导处分及保护处分之执行,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 执行安置辅导之福利及教养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 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认无继续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保护管束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 少年在保护管束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以内之观察。
- 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馀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馀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五十五条之一
- 保护管束所命之劳动服务为三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由少年保护官执行,其期间视辅导之成效而定。
第五十五条之二
-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安置辅导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前项执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 安置辅导期满,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有继续安置辅导之必要者,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延长,延长执行之次数以一次为限,其期间不得逾二年。
- 第一项执行已逾二月,认有变更安置辅导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之必要者,少年保护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或叙明理由,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变更。
- 少年在安置辅导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条之三留置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安置辅导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安置辅导,将所馀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馀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第五十五条之三
- 少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处分,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福利、教养机构、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得声请少年法院核发劝导书,经劝导无效者,各该声请人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内之观察。
第五十六条
- 执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护官或执行机关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执行。
-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认感化教育之执行有前项情形时,得请求少年保护官为前项之声请,除显无理由外,少年保护官不得拒绝。
- 第一项停止感化教育之执行者,所馀之执行时间,应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护管束。
-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之保护管束准用之;依该条第四项应继续执行感化教育时,其停止期间不算入执行期间。
第五十七条
-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处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五十五条之三之留置观察,应自处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
-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条第二项之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经少年法院裁定应执行时,不得执行之。
第五十八条
-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期间,以戒绝治愈或至满二十岁为止。但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 前项处分与保护管束一并谕知者,同时执行之;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一并谕知者,先执行之。但其执行无碍于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
- 依禁戒或治疗处分之执行,少年法院认为无执行保护处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护处分之执行。
第五十九条
- 少年法院法官因执行转介处分、保护处分或留置观察,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同行书或请有关机关协寻之。
- 少年保护官因执行保护处分,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
-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于前二项通知书、同行书及协寻书准用之。
第六十条
- 少年法院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其执行保护处分所需教养费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对少年负扶养义务人之资力,以裁定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无力负担者,豁免之。
- 前项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托各该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三节 抗告及重新审理
[编辑]第六十一条
-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所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辅佐人提起抗告,不得与选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辅导之裁定。
-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命收容或驳回声请责付之裁定。
- 三、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为命少年应遵守事项之裁定。
- 四、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延长收容或驳回声请撤销收容之裁定。
-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裁定。
- 六、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定。
- 七、第四十条之裁定。
- 八、第四十二条之处分。
- 九、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之三留置观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撤销保护管束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 十、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三项延长安置辅导期间之裁定、第五项撤销安置辅导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 十一、驳回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声请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执行之裁定。
- 十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命继续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 十三、第六十条命负担教养费用之裁定。
第六十二条
- 少年行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 一、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 二、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并为转介辅导、交付严加管教或告诫处分之裁定。
- 三、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
- 四、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
-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提起抗告。
第六十三条
-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级法院为管辖法院。
-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六十四条
- 抗告期间为十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至第四百十四条及本章第一节有关之规定,于本节抗告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之一
- 谕知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保护处分者,少年保护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得声请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审理:
-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 二、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保护处分之少年,应不付保护处分者。
- 三、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之情形者。
-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条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之重新审理程序准用之。
- 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发见有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职权为应重新审理之裁定。
- 少年受保护处分之执行完毕后,因重新审理之结果,须受刑事诉追者,其不利益不及于少年,毋庸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第六十四条之二
- 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应谕知保护处分者,少年行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声请为不付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审理:
- 一、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得为再审之情形。
- 二、经少年自白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第三条第一项行为应谕知保护处分。
-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之重新审理程序准用之。
- 为不付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发见有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职权为应重新审理之裁定。
- 第一项或前项之重新审理于谕知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经过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编辑]第六十五条
- 对于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诉及处罚,以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移送之案件为限。
- 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及被害人诉讼参与之规定,于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 本章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后已满十八岁者适用之。
第六十六条
- 检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应即开始侦查。
第六十七条
- 检察官依侦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认应起诉者,应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
- 前项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案件,如再经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检察官不得依前项规定,再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第六十八条
- (删除)
第六十九条
- 对于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条为保护处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刑事追诉或处罚。但其保护处分经依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
- 少年刑事案件之侦查及审判,准用第三章第一节及第三节有关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羁押之。
- 少年被告应羁押于少年观护所。于年满二十岁时,应移押于看守所。
- 少年刑事案件,前于法院调查及审理中之收容,视为未判决前之羁押,准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二折抵刑期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 (删除)
第七十三条
- 审判得不公开之。
- 第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于审判不公开时准用之。
-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开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绝。
第七十三条之一
- 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中,被害人得选任律师为代理人。但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选任之。
-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实,检阅相关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重制或摄影。但卷宗及证物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或有碍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 被害人、依第一项但书已选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项所检阅、抄录、重制或摄影之内容,无正当理由,不得交付、泄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七十四条
- 法院审理第二十七条之少年刑事案件,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显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且以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免除其刑,谕知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护处分,并得同时谕知同条第二项各款之处分。
- 前项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章第二节有关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 (删除)
第七十六条
- (删除)
第七十七条
- (删除)
第七十八条
- 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
- 少年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者,适用关于公权资格之法令时,视为未曾犯罪。
第七十九条
- 刑法第七十四条缓刑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适用之。
第八十条
-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执行,应注意监狱行刑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八十一条
- 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
- 少年于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执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确定之案件于本法施行后受执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 少年在缓刑或假释期中应付保护管束。
- 前项保护管束,于受保护管束人满二十三岁前,由检察官嘱托少年法院少年保护官执行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八十三条
- 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
-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八十三条之一
- 少年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处分执行完毕二年后,或受保护处分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后,或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
- 少年有前项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纪录及有关资料之机关、机构及团体,将少年之前案纪录及有关资料予以涂销:
- 一、受缓刑之宣告期满未经撤销,或受无罪、免诉、不受理判决确定。
- 二、经检察机关将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 三、经检察机关将不起诉处分确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 前项纪录及资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规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机构、团体或个人不得提供:
- 一、为少年本人之利益。
- 二、经少年本人同意,并应依其年龄及身心发展程度衡酌其意见;必要时得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之意见。
- 少年之前案纪录及有关资料之涂销、利用、保存、提供、统计及研究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三条之二
- 违反前条规定未将少年之前科纪录及有关资料涂销或无故提供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之三
- 外国少年受转介处分、保护处分、缓刑或假释期内交付保护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驱逐出境代之。
- 前项裁定,得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声请;裁定前,应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提起抗告,并准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 驱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机关执行之。
第八十四条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之情形,而受保护处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护处分之执行难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以强化其亲职功能。
- 少年法院为前项亲职教育辅导裁定前,认为必要时,得先命少年调查官就忽视教养之事实,提出调查报告并附具建议。
- 亲职教育辅导之执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为之,并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 亲职教育辅导应于裁定之日起三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或至多执行至少年成年为止。但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 拒不接受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其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并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前项罚锾之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院嘱托各该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之,免征执行费。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项情形,情况严重者,少年法院并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 第一项、第五项及前项之裁定,受处分人得提起抗告,并准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
-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项之成年人负担第六十条第一项教养费用全部或一部,并得公告其姓名。
第八十五条之一
- (删除)
第八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 少年保护事件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 少年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少年事件联系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 少年偏差行为之辅导及预防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七条
- 本法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关于交付安置于适当之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辅导部分及删除第八十五条之一自公布一年后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条第六项及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条之一至第十八条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