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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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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68年) 少年观护所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7月11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7月23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23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176 号令
少年观护所设置及实施通则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中华民国 53 年 8 月 2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53 年 9 月 4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令自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 13至16条
增订第17条
原第17条改为第18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3、5-8、13-16 条并增订第 17 条条文原第 17 条改为第 18 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5至7, 13至16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5-7 及 13-16 条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4, 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17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少年观护所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282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少年观护所条例;新名称:少年观护所设置及实施通则)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2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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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制定之。

第二条

  少年观护所以协助调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会环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供处理时之参考;并以矫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使其适于社会正常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及被收容少年之处遇,依本条例之规定。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十一条收容之刑事被告,与依同法第二十六条收容之少年,应予分界。
  女性少年与男性少年,应分别收容。

第四条

  少年观护所隶属于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处;关于少年管训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少年之羁押事项,并受法院之督导。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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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少年观护所置主任一人,荐任,综理全所事务。

第六条

  少年观护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荐任,辅助主任处理全所事务。

第七条

  少年观护所分设教导、鉴别、总务三组,并得设医务组;每组置组长一人,荐任或委任;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该组事务。

第八条

  少年观护所主任、副主任及教导、鉴别二组组长,应就具有观护人资格者遴任之。

第九条

  教导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少年之个案调查事项。
  二、关于少年社会环境之调查事项。
  三、关于少年生活之指导事项。
  四、关于少年之教学事项。
  五、关于少年习艺之指导事项。
  六、关于少年之康乐活动事项。
  七、关于少年指纹照相等事项。
  八、关于少年之同行护送及戒护事项。
  九、关于少年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少年纪律之执行事项。
  十一、关于所内戒护勤务之分配及管理事项。

第十条

  鉴别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少年之心理测验事项。
  二、关于少年之生理检查事项。
  三、关于少年之精神状态分析、鉴定事项。
  四、关于少年之智力测验事项。
  五、关于少年处遇之建议事项。

第十一条

  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全所之卫生计划设施事项。
  二、关于少年之健康检查事项。
  三、关于传染病之预防事项。
  四、关于少年疾病之医治事项。
  五、关于病室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材之购置事项。

第十二条

  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记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少年之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八、关于少年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九、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十、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

第十三条

  少年观护所教导组置导师一人至五人,鉴别组置导师一人至三人,均荐任或委任。
  医务组置医师一人至三人,荐任;药师或药剂生一人,药师委任或荐任,药剂生委任;护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四条

  少年观护所置组员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组服务;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五条

  少年观护所置管理员六人至二十六人,委任或雇用;分别担任戒护、纪录及缮写事务。

第十六条

  少年观护所置会计员、统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委任;依法律规定,分别掌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必要时,得各置佐理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删除)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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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少年观护所于少年入所时,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查验身分证,及推事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二、制作调查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及照相。
  三、检查身体、衣物。
  四、指定所房并编号。

第十九条

  少年观护所非有该管推事或检察官之通知,不得将被收容之少年释放。
  前项通知书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条

  被收容之少年应释放者,观护所于接到释放通知书之当日,即予释放。释放前,应令其按捺指纹,并与调查表详为对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经法院推事或检察官当庭将其释放者,应即通知观护所。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机构者,应附送调查表、身分单及观护鉴别之纪录。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应即报告该管推事、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四章 处遇及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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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少年之饮食,由所代办,并注意其营养。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备,其无力负担或自备者,由所供应。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烟、酒。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阅读书报。但私有之书报,须经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见亲友,发受书信。但少年观护所主任认为有碍于案情之调查与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许其接见。
  被收容少年之书信,观护所主任认为必要时,得检阅之。

第二十七条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至午后四时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经教导组组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应通知其所肄业之学校,在观护期内,保留其学籍。
  前项被收容之少年,经依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撤销收容裁定者,其原肄业之学校,应许其返校就读。

第二十九条

  少年观护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学习适当技艺,每日以二小时至四小时为限。
  前项作业所需之工具材料费用,由观护所供给之,其作业成品之盈馀,得充奖励作业少年之用。

第三十条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学校肄业者,得减少其学习技艺时间,督导进修学校所规定之课程。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之少年罹传染病或其他疾病,认为在所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该管推事或检察官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
  观护所主任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核。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奖赏:
  一、学习教育课程或技艺,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三条

  前条之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金、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违背观护所所规之行为时,得施以左列一款之处罚:
  一、诰诫。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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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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