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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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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68年) 少年觀護所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7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23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6 號令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中華民國 53 年 8 月 25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3 年 9 月 4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令自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 13至16條
增訂第17條
原第17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3、5-8、13-16 條並增訂第 17 條條文原第 17 條改為第 18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5至7, 13至16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5-7 及 13-16 條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4, 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少年觀護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少年觀護所條例;新名稱: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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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制定之。

第二條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並以矯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使其適於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

第三條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遇,依本條例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第四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關於少年管訓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法院之督導。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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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薦任,綜理全所事務。

第六條

  少年觀護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薦任,輔助主任處理全所事務。

第七條

  少年觀護所分設教導、鑑別、總務三組,並得設醫務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八條

  少年觀護所主任、副主任及教導、鑑別二組組長,應就具有觀護人資格者遴任之。

第九條

  教導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
  二、關於少年社會環境之調查事項。
  三、關於少年生活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少年之教學事項。
  五、關於少年習藝之指導事項。
  六、關於少年之康樂活動事項。
  七、關於少年指紋照相等事項。
  八、關於少年之同行護送及戒護事項。
  九、關於少年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少年紀律之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所內戒護勤務之分配及管理事項。

第十條

  鑑別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少年之心理測驗事項。
  二、關於少年之生理檢查事項。
  三、關於少年之精神狀態分析、鑑定事項。
  四、關於少年之智力測驗事項。
  五、關於少年處遇之建議事項。

第十一條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全所之衛生計劃設施事項。
  二、關於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關於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關於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關於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購置事項。

第十二條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記事項。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八、關於少年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九、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十三條

  少年觀護所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均薦任或委任。
  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藥師委任或薦任,藥劑生委任;護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四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組服務;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五條

  少年觀護所置管理員六人至二十六人,委任或僱用;分別擔任戒護、紀錄及繕寫事務。

第十六條

  少年觀護所置會計員、統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委任;依法律規定,分別掌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必要時,得各置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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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推事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十九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推事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推事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紀錄。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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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代辦,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備,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第二十四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煙、酒。

第二十五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二十六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主任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二十七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教導組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二十九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第三十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第三十一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三十二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三條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三十四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之處罰:
  一、誥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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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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