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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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105年)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2018年12月25日
2019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月9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38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1月11日至今

中华民国 65 年 4 月 20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11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6, 9, 10, 12, 15, 17, 25, 33至35条
增订第15之1, 30之1, 35之1条
删除第7, 24, 3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0、12、15、17、25、33~35 条条文;增订第 15-1、30-1、3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4、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至4, 6, 11, 16, 22, 2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6、2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2, 16条
增订第12之1, 32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3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3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山坡地之地政及营建业务,由内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国有山坡地之委托管理及经营,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山坡地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条 (公有山坡地)

  本条例所称公有山坡地,系指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之山坡地。

第五条 (山坡地保育利用)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保育、利用,系指依自然特征、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冲蚀、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灾害,保护自然生态景观,涵养水源等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并为经济有效之利用。

第六条 (山坡地使用区划定之原则)

  山坡地应按土地自然形势、地质条件、植生状况、生态及资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关因素,依照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有关规定,分别划定各种使用区或编定各种使用地。
  前项各种使用区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计画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视需要分期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其变更时,亦同。

第七条 (删除)

(刪除)

第八条 (公有山坡地地籍测量等之实施)

  公有山坡地未经实施地籍测量或土地总登记者,应定期实施测量,并办理总登记。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相关义务人)

  在山坡地为下列经营或使用,其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于其经营或使用范围内,应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宜农、牧地之经营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经营、使用或采伐。
  三、水库或道路之修建或养护。
  四、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堆积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五、建筑用地之开发。
  六、公园、森林游乐区、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之开发或经营。
  七、坟墓用地之开发或经营。
  八、废弃物之处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开发或利用。

第十条 (擅自垦殖占用之禁止)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不得擅自垦殖、占用或从事前条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之实施方式)

  山坡地有加强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方式实施之。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之稽查)

  山坡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期限,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前项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处理后,应经常加以维护,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损坏,应即抢修或重建。
  主管机关对前二项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应随时稽查。

第十二条之一 (合格证明书之发给)

  宜农、牧地完成水土保持处理,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合格者,发给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
  宜林地完成造林后,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合格届满三年,其成活率达百分之七十者,发给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

第十三条 (土地重划等之办理)

  政府为增进山坡地之利用或扩大经营规模之需要,得划定地区,办理土地重划、局部交换或协助农民购地,并辅导农民合作经营、共同经营或委托经营。

第十四条 (土地之征收收回)

  政府为实施山坡地保育、利用,兴建公共设施之需要,得征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地。
  三、放租地。
  前项土地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补偿;其为放领地者,并发还已交缴之地价。

第十五条 (山坡地开发、利用致生危害之处置)

  山坡地之开发、利用,致有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予限制,并得紧急处理;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前项所造成之灾害或危害,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之一 (巡查区之划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参照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划定巡查区,负责查报、制止及取缔山坡地违规使用行为。

第二章 农业使用[编辑]

第十六条 (土地可利用限度)

  山坡地供农业使用者,应实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土地经营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项查定结果,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项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垦殖者,仍应实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之辅导协助)

  山坡地依第六条第一项划定使用区后,其适于农业发展者,主管机关应办理整体发展规划,并拟订水土保持细部计画,辅导农民实施。
  山坡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具有农业发展潜力者,主管机关得优先协助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实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经营条件;其所需费用,得予协助办理贷款或补助。
  山坡地位于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者,主管机关办理前二项工作时,应先征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十八条 (未开发山坡地之开发依据)

  未开发之宜农、牧、林山坡地,其开发依农业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志愿开发承受公有山坡地)

  志愿从事农业具有经营计画之青年,得依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开发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条 (承租、承领面积)

  公有宜农、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领予农民者,其承租、承领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本条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积超过前项规定者,其超过部分,于租期届满时不得续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有未租领地之免税)

  未放租、放领之公有山坡地,免征赋税。

第二十二条 (不可抗力情事之地价减免)

  承领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经承租人层报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者,自申报日起,减免地价。

第二十三条 (重大灾歉之救济)

  承领人承领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灾歉,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者,当期地价得暂缓缴付。但应于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限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项灾歉者,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后,减免当期租金。

第二十四条 (删除)

(刪除)

第二十五条 (超限使用之处罚)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得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已缴之地价,不予发还。
  二、借用或拨用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山坡地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项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处理;届期不为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清除,不了补偿。

第二十六条 (转租之禁止及租约之终止)

  依本条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者,其转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土地之特别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租人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租者,由主管机关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处理,或由主管机关估定价格,由新承租(承领)人补偿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别改良并同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领地租让之限制及收回等)

  依本条例承领之公有山坡地,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不得转让或出租;承领人转让或出租者,其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领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领者,由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除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一次发还;其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其属宜林地者,承领人应依规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转;属宜农、牧地者,其移转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山坡地开发基金)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山坡地开发及保育、利用,得设立山坡地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国、直辖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后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国、直辖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托地方政府代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领之地价,扣除支付管理费及放租应缴田赋后之馀款。
  四、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条 (开发基金之利用)

  为配合前条山坡地开发基金之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财政部指定行库,依各地区发展计画,按年订定贷款计画,办理贷款。

第三章 非农业使用[编辑]

第三十条 (删除)

(刪除)

第三十条之一 (山坡地暂停开发申请之情形)

  从事第九条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经营或使用行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发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外,自第一次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暂停该地之开发申请。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之实施)

  水库或道路管理机关,应编列经费,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其属私有水库或道路者,应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导实施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集水区山坡地之保育利用)

  集水区内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应配合各该所在地集水区经营计画办理,并于兴建水库时,优先纳入兴建计画内实施。

第三十二条之一 (集水区内开发或利用之报备核准)

  于水库集水区内修建道路、伐木、探矿、采矿、采取或堆积土石、开发建筑用地、开发或经营游憩与坟墓用地、处理废弃物及为其他开发或利用行为者,应先征得其治理机关(构)之同意,并报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治理机关(构),指水库管理机关或经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第一项治理机关(构)得随时派员查勘,遇有危害水库安全之虞时,得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山坡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于完成加强保护措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第四章 奖惩[编辑]

第三十三条 (举发人之奖励)

  处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报与取缔工作,确有绩效者,及违规使用山坡地经处罚有案者之举发人,由主管机关给与奖金。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擅自垦殖等之处罚)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依法应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而未拟具,或水土保持计画未经核定而擅自实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计画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期限内改正者。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致改正为止;并得令其停工,没入其设施及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并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毁损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设施或酿成灾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之一 (处罚)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六条 (罚锾之处罚机关)

  前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七条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

  山坡地范围内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应辅导原住民取得承租权或无偿取得所有权。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如有移转,以原住民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兴办土地征收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各款事业及所有权人依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一并征收。
  二、经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审认符合灾害之预防、灾害发生时之应变及灾后之复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税捐稽征机关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
  四、因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机关依法拨用外,其移转之受让人以原住民为限。
  国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原住民族自治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权取得资格条件与程序、开发利用与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运用及其他辅导管理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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