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65年)
外观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65年4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76年4月20日 1976年4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5年4月29日 |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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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有关山坡地之地政业务,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办理;有关贷款、国有山坡地之委托管理及处理等,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办理。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经省(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公、私有土地:
- 一、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 二、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公有山坡地,系指国有、省(市)有、县(市)有或乡镇有之山坡地。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保育、利用,系指依自然特征、应用工程、农业或植生等技术,以防治冲蚀,涵养水源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并为经济有效之利用。
第六条
- 山坡地应按土地自然形势及其可利用之限度,依照区域计画法有关规定,划为各种土地使用区,并编定各种使用地。
- 前项使用地之编定,应酌划区域,统筹规划。经编定后,省(市)主管机关应拟定发展计画,并附具水土保持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七条
- 依前条划定之使用区及编定之使用地,省(市)主管机关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洽请地政主管机关变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并得随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洽请内政部核准变更之。
第八条
- 公有山坡地未经实施地籍测量或土地总登记者,应定期实施测量,并办理总登记。
第九条
-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不得擅自垦殖或占用。
第十条
- 未开发之宜农、牧、林山坡地,其开发依农业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 志愿从事农业具有经营计画之青年,得依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开发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十二条
- 公有宜农、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领予农民者,其承租、承领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 本条例实施前原承租面积超过前项规定者,其超过部分,于租期届满时不得续租。
- 山坡地放租、放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 未放租、放领之公有山坡地,免征赋税。
第十四条
- 承领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经承领人层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自申报日起,减免地价。
第十五条
- 承领人承领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灾歉,报经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者,当期地价得暂缓缴付。但应于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限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项之灾歉者,报经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后,减免当期租金。
第十六条
- 左列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人,于其经营或使用范围内,应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 一、农、牧、林地之经营或使用人。
- 二、道路修建、养护人。
- 三、木、竹采伐人。
- 四、采矿或采取土石之矿业权人,或土石采取人。
- 五、建筑用地之使用人。
- 六、其他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人。
第十七条
- 山坡地有加强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依省(市)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实施之。
第十八条
- 前二条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人,未依主管机关规定限期,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或经实施而检查不合标准者,依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 山坡农业用地承租人,依照主管机关规定,就其承租地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标准者,视同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所定之耕地特别改良,以书面将处理费用及政府补助与承租人所付之比率通知出租人,于租赁契约终止返还土地时,就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折算承租人所付之比率,由出租人补偿之。
- 前项处理费用及未失效能部分价值之评定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主管机关查定之。
第二十条
- 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规定使用者,由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再限期仍不改正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 一、公有山坡地其属于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者,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放领地所已缴之地价不予发还。
- 二、公有山坡地其属于借用或拨用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 三、私有山坡地者,依行政执行法代为执行、强制处分或停止其使用。
-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有地上物者,应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处理;逾期主管机关得迳行清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 依本条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者,其转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原承租人所有特别改良及地上物不予补偿。
-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力自为耕作使用,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租者,由主管机关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如有地上物者,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处理,或由主管机关估定价格由新承租(承领)人补偿承受之,原承租人所有特别改良并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承领之公有山坡地,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不得转让或出租;承领人转让或出租者,其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领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原承领人所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补偿。
-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力自为耕作使用,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领者,由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一次发还;如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其属林地者,承领人应依规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转;其属农地、牧地者,其移转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 政府为增进山坡地之利用或扩大经营规模之需要,得划定地区,办理土地重划、局部交换或协助农民购地,并辅导农民合作经营、共同经营或委托经营。
第二十四条
- 政府为实施山坡地保育、利用,兴建公共设施之需要,得征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 一、私有地。
- 二、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地。
- 三、放租地。
- 前项土地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补偿;其为放领地者,并发还已交缴之地价。
第二十五条
- 集水区内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应配合各该所在地集水区治理计画办理,并于兴建水库时,优先纳入兴建计画内实施。
第二十六条
- 山坡地之开发、利用,致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予限制,并得紧急处理;所需费用,视实际情况,以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担为原则。
第二十七条
- 于山坡地大量采伐竹木、采矿、采取或堆积土石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 省(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山坡地之开发及保育、利用,得设立山坡地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如左:
- 一、政府指拨之专款。
- 二、国、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后之林木砍伐收入。
- 三、国、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托地方政府代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领之地价,扣除支付管理费及放租应缴田赋后之馀款。
- 四、其他收入。
- 前项基金之设立,依预算法之规定;其保管、运用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 为配合前条山坡地开发基金之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财政部指定行库,依各地区发展计画,按年订定贷款计画,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 兴建山坡地道路,应由该管机关拟具水土保持计画,并编列预算;已完工道路,亦应于养路费内编列水土保持经费。
第三十一条
-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擅自垦殖或设置工作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及工作物没收之。
第三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 一、继续占用,依第十二条规定,不得续租之土地者。
- 二、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 三、有第十八条所定情事者。
- 四、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在限期内改正使用而不改正者。
-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 山坡地之开发、保育、利用,对绩效优越之经营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机关酌予奖励或补助。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与水土保持、处理、维护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 山坡地设置山胞保留区,放租、放领以山胞为限;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