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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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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刑初字第00207号

2016年11月21日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终851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冬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某中队中队长,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尚灵、成立忠。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冬喜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春、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闫冬喜作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当日带班所领导,违反岗位职责,在16时48分许擅自离开龙城派出所。龙城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1、郭某(均另案处理)、辅警胡某与实习生姬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龙瑞苑项目工地处警过程中,郭某给被告人闫冬喜打电话请求增援,龙城派出所值班室辅警张某1给被告人闫冬喜打电话请示是否增援,被告人闫冬喜未对处警现场进行了解,草率决定不予增援,并告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110指挥室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带班局领导不需要增援。王某1、郭某等人在没有带班所领导指挥协调的情况下不当处置。17时51分许,王某1、郭某等人将王某2等人带回龙城派出所对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进行了殴打。之后王某1违规办理了留置手续,将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带入留置室。直至19时20分许,被告人闫冬喜才回到龙城派出所。经依法鉴定,王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3及其亲属多人到山西省政府、省委上访,同时龙城派出所民警在龙瑞苑工地处警情况的相关视频和图片出现在互联网上,引发了新闻媒体与主流商业网站连续报道、转载,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形象,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录用干部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证明、任职通知、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行政撤职的处分决定、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会议(学习)记录表、调派出动单、反馈信息、留置人员登记表、交接班登记表、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接处警平台详细信息、值班备勤制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网络信息、被告人闫冬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冬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冬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尚灵、成立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冬喜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离岗是为了处理另一起警情,其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被告人闫冬喜做出不增援决定,是基于现场反馈信息不足;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重要因素;被告人闫冬喜自从警以来,工作突出,数次受到嘉奖,恳请法庭给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19分,太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龙城大街龙瑞苑项目工地发生打架的警情后,指派龙城派出所出警。龙城派出所主办民警王某1、副班民警郭某(均另案处理)带领辅警胡某、实习生姬某乘坐晋A2006号警车于17时05分许到达事发现场。在处置过程中,王某2等人与出警民警发生了冲突,在民警将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周秀云对民警进行了阻拦、推打、抓挠等,王某1扭按周秀云的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王某1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出警过程中,郭某给当日带班副所长被告人闫冬喜打电话请求增援,龙城派出所值班室辅警张某1给闫冬喜打电话请示是否增援,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指挥室工作人员给闫冬喜打电话询问是否增援,闫冬喜在未对出警现场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增援,并告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指挥室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带班局领导不需要增援。直至17时41分许,接到郭某增援电话的李某2带人赶到现场,王某1决定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17时52分许,王某1、郭某等人将王某2、王某3、周秀云、李某1、王某4带回龙城派出所并对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进行了殴打、辱骂。王某1、郭某在未报闫冬喜审批的情况下,对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办理了留置手续并关进了留置室。18时20分许,王某1让姬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9分许,120急救人员到达龙城派出所后对周秀云进行了抢救。直至19时20分许,于当日16时48分许未向有关领导请示、擅自离开龙城派出所去小店计生委宿舍处理其他事宜的闫冬喜才回到龙城派出所,并乘坐120急救车将周秀云被送往山西省荣军医院急诊科,周秀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损伤),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王某2左侧第4、6、7、8、9前肋及第11肋腋段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1脚踩周秀云头发等图片、视频在网络上流传,被各大网站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和跟帖,众多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录用干部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证明、任职通知、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行政撤职的处分决定、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会议(学习)记录表、调派出动单、反馈信息、留置人员登记表、交接班登记表、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接处警平台详细信息、值班备勤制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网络信息、被告人闫冬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录用干部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证明、任职通知、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行政撤职的处分决定、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会议(学习)记录表、调派出动单、反馈信息、留置人员登记表、交接班登记表、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接处警平台详细信息、值班备勤制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网络信息、被告人闫冬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冬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冬喜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闫冬喜是基于现场反馈信息不足做出不增援决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2、温某、赵某、张某1、郭某、王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实民工与出警民警王某1、郭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多人向被告人闫冬喜请求支援或请示是否支援,被告人闫冬喜未向当日主办民警核实现场情况,严重不负责任,轻信能自行处理,遂擅自、草率作出不予支援的决定,并非因现场反馈信息不足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闫冬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冬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冬喜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建平

审判员  茆世伟

审判员  刘水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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