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5)小刑初字第00207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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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小刑初字第00207號

2016年11月21日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01刑終851號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冬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於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系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某中隊中隊長,戶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身份證號:。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經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經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尚靈、成立忠。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並小檢公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冬喜犯玩忽職守罪,於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4月29日召開庭前會議,於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勝春、代理檢察員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訴。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閆冬喜作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龍城派出所當日帶班所領導,違反崗位職責,在16時48分許擅自離開龍城派出所。龍城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1、郭某(均另案處理)、輔警胡某與實習生姬某在太原市小店區龍城大街龍瑞苑項目工地處警過程中,郭某給被告人閆冬喜打電話請求增援,龍城派出所值班室輔警張某1給被告人閆冬喜打電話請示是否增援,被告人閆冬喜未對處警現場進行了解,草率決定不予增援,並告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110指揮室與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帶班局領導不需要增援。王某1、郭某等人在沒有帶班所領導指揮協調的情況下不當處置。17時51分許,王某1、郭某等人將王某2等人帶回龍城派出所對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進行了毆打。之後王某1違規辦理了留置手續,將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帶入留置室。直至19時20分許,被告人閆冬喜才回到龍城派出所。經依法鑑定,王某2之損傷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後,王某3及其親屬多人到山西省政府、省委上訪,同時龍城派出所民警在龍瑞苑工地處警情況的相關視頻和圖片出現在互聯網上,引發了新聞媒體與主流商業網站連續報道、轉載,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尤其是公安機關的形象,造成了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出示並宣讀了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幹部履歷表、幹部基本信息審核認定表、錄用幹部通知書、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入黨志願書、證明、任職通知、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行政撤職的處分決定、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通話記錄、證人證言、會議(學習)記錄表、調派出動單、反饋信息、留置人員登記表、交接班登記表、接處警、值班登記表、接處警平台詳細信息、值班備勤制度、視頻資料、辨認筆錄、司法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絡信息、被告人閆冬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冬喜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閆冬喜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王尚靈、成立忠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閆冬喜依法構成玩忽職守罪,但其離崗是為了處理另一起警情,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被告人閆冬喜做出不增援決定,是基於現場反饋信息不足;被害人的違法行為也是導致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重要因素;被告人閆冬喜自從警以來,工作突出,數次受到嘉獎,懇請法庭給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時19分,太原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到龍城大街龍瑞苑項目工地發生打架的警情後,指派龍城派出所出警。龍城派出所主辦民警王某1、副班民警郭某(均另案處理)帶領輔警胡某、實習生姬某乘坐晉A2006號警車於17時05分許到達事發現場。在處置過程中,王某2等人與出警民警發生了衝突,在民警將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帶上警車的過程中,周秀雲對民警進行了阻攔、推打、抓撓等,王某1扭按周秀雲的頭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後,王某1用腳踩住周秀雲的頭髮,持續約23分鐘。出警過程中,郭某給當日帶班副所長被告人閆冬喜打電話請求增援,龍城派出所值班室輔警張某1給閆冬喜打電話請示是否增援,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指揮室工作人員給閆冬喜打電話詢問是否增援,閆冬喜在未對出警現場進行了解的情況下決定不予增援,並告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指揮室與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帶班局領導不需要增援。直至17時41分許,接到郭某增援電話的李某2帶人趕到現場,王某1決定將周秀雲抬上警車帶回派出所。17時52分許,王某1、郭某等人將王某2、王某3、周秀雲、李某1、王某4帶回龍城派出所並對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進行了毆打、辱罵。王某1、郭某在未報閆冬喜審批的情況下,對王某2、王某3、李某1、王某4辦理了留置手續並關進了留置室。18時20分許,王某1讓姬某撥打了120急救電話,18時39分許,120急救人員到達龍城派出所後對周秀雲進行了搶救。直至19時20分許,於當日16時48分許未向有關領導請示、擅自離開龍城派出所去小店計生委宿舍處理其他事宜的閆冬喜才回到龍城派出所,並乘坐120急救車將周秀雲被送往山西省榮軍醫院急診科,周秀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依法鑑定,周秀雲系因鈍性暴力致閉合性頸部損傷(頸椎骨折、頸椎間盤斷裂、頸髓損傷),死於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王某2左側第4、6、7、8、9前肋及第11肋腋段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後,王某1腳踩周秀雲頭髮等圖片、視頻在網絡上流傳,被各大網站轉載,網民大量點擊和跟帖,眾多媒體持續跟蹤報道,引起社會強烈關注,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幹部履歷表、幹部基本信息審核認定表、錄用幹部通知書、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入黨志願書、證明、任職通知、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行政撤職的處分決定、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通話記錄、證人證言、會議(學習)記錄表、調派出動單、反饋信息、留置人員登記表、交接班登記表、接處警、值班登記表、接處警平台詳細信息、值班備勤制度、視頻資料、辨認筆錄、司法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絡信息、被告人閆冬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幹部履歷表、幹部基本信息審核認定表、錄用幹部通知書、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入黨志願書、證明、任職通知、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行政撤職的處分決定、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通話記錄、證人證言、會議(學習)記錄表、調派出動單、反饋信息、留置人員登記表、交接班登記表、接處警、值班登記表、接處警平台詳細信息、值班備勤制度、視頻資料、辨認筆錄、司法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絡信息、被告人閆冬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冬喜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閆冬喜的辯護人提出的關於閆冬喜是基於現場反饋信息不足做出不增援決定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張某2、溫某、趙某、張某1、郭某、王某1、胡某等人的證言筆錄以及通話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均可證實民工與出警民警王某1、郭某等人發生衝突後,多人向被告人閆冬喜請求支援或請示是否支援,被告人閆冬喜未向當日主辦民警核實現場情況,嚴重不負責任,輕信能自行處理,遂擅自、草率作出不予支援的決定,並非因現場反饋信息不足所致,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其提出的關於被告人閆冬喜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於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其提其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閆冬喜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冬喜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馬建平

審判員  茆世偉

審判員  劉水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段曉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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