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 (民国64年)
← | 工厂法 (民国21年) | 工厂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4年1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75年12月12日 1975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64年12月19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5595 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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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凡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工人名册之登记事项)
-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左列事项,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 二、入厂年、月。
-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 四、工人体格。
- 五、在厂所受赏罚。
- 六、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四条 (应申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左列事项,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 一、前条工人名册有变更者,其变更部分。
- 二、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 三、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 四、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编辑]第五条 (雇工之年龄限制)
-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厂不得雇用为工厂工人。
第六条 (童工之定义)
-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祇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七条 (童工、女工工作项目之限制)
-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左列各种工作:
- 一、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 二、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 三、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份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 四、高压电线之衔接。
- 五、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
- 六、锅炉之烧火。
- 七、其他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编辑]第八条 (成年工人之工作时间)
-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九条 (昼夜轮班制之班次)
-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十条 (延长工作时间)
-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于取得工会同意后,仍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童工之工作时间)
-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二条 (童工工作时间之限制)
-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女工工作时间之限制)
-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工厂具备左列条件,于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实施昼夜三班制。
- 二、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 三、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编辑]第十四条 (休息时间)
- 凡工人继续工作五小时,至少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十五条 (例假)
-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十六条 (国定假日之休假)
- 凡经法令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十七条 (特别休假)
-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 一、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 二、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 三、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 四、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期,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休假、休息日工资之计算)
-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内,工资照给;如工人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工资。
第十九条 (停止休假之事项)
-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编辑]第二十条 (最低工资率之标准)
-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给付工资之货币)
-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二十二条 (工资给付之时期)
-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两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延长工作时间时之工资计算)
-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二十四条 (同工同酬)
-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应给同等之工资。
第二十五条 (预扣工资为违约金之禁止)
- 工厂对于工人不得预扣工资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
第六章 工作契约之终止
[编辑]第二十六条 (定期工作契约之续约)
-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约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
第二十七条 (不定期工作契约之终止与预告期间)
-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如工厂欲终止契约者,应于事前预告工人,其预告之期间依左列之规定,但契约另订有较长之预告期间者,从其契约:
- 一、在厂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 二、在厂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 三、在厂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二十八条 (工人另谋工作之请假外出)
- 工人于接到前条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过二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期内工资照给。
第二十九条 (预告终止契约时工资之给付)
- 工厂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终止契约者,除给工人以应得工资外,并须给以该条所定预告时间工资之半数,其不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者,须照给工人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三十条 (契约期满前之终止事由)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工人:
- 一、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时。
- 二、工厂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时。
- 三、工人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第三十一条 (契约期满前工厂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之事由)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 一、工人违反工厂规则而情节重大时。
- 二、工人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之内无故旷工至六日以上时。
第三十二条 (工人终止不定期契约前之预告)
-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工人欲终止契约,应于一星期前预告工厂。
第三十三条 (契约期满前,工人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之事由)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纵于契约期满前,工人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 一、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之重要规定时。
- 二、工厂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时。
- 三、工厂虐待工人时。
第三十四条 (工厂会议之决定)
- 对于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各款有争执时,得由工厂会议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工作证明书之请求给与)
- 工作关系终止时,工人得请求工厂给与工作证明书,工厂不得拒绝。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即时终止契约或有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 二、工作种类。
- 三、在厂工作时期及成绩。
第七章 工人福利
[编辑]第三十六条 (童工、学徒之补习教育)
- 工厂对于童工及学徒应使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其费用之全部,其补习教育之时间,每星期至少须有十小时,对于其他失学工人,亦当酌量补助其教育。
- 前项补习教育之时间须在工作时间以外。
第三十七条 (女工产假及工资发给)
-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假期内工资照给;不足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三十八条 (工人储蓄及合作社)
-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协助工人举办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三十九条 (工人住宅与娱乐)
- 工厂应于可能范围内建筑工人住宅,并提倡工人正当娱乐。
第四十条 (工人奖金与盈馀分配)
- 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馀,除提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馀。
第八章 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
[编辑]第四十一条 (安全设备)
- 工厂应为左列之安全设备:
- 一、工人身体上之安全设备。
- 二、工厂建筑上之安全设备。
- 三、机器装置之安全设备。
- 四、工厂预防火灾、水患等之安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卫生设备)
- 工厂应为左列之卫生设备:
- 一、空气流通之设备。
- 二、饮料清洁之设备。
- 三、盥洗所及厕所之设备。
- 四、光线之设备。
- 五、防卫毒质之设备。
第四十三条 (预防灾变训练)
- 工厂对于工人应为预防灾变之训练。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工厂安全卫生之检查措施)
- 主管机关如查得工厂之安全或卫生设备有不完善时,得限期令其改善;于必要时,并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贴及抚恤
[编辑]第四十五条 (对未加入劳保工人伤残之补助)
- 凡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工厂应参照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与补助费或抚恤费;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受领抚恤费之顺位)
- 受领前条之抚恤费者,为工人之妻或夫,无妻或夫者,依左列顺序,工人有遗嘱时,依遗嘱:
- 第一、子女。
- 第一、父母。
- 第三、孙。
- 第四、同胞兄弟姊妹。
第四十七条 (工人之预支工资)
- 工人遇有婚丧大故,急需用款时,得向工厂请求预支一个月以内之工资,或发还储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八条 (工厂灾变善后应申报主管机关)
- 工厂遇灾变时,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伤害者,应将经过情形及善后办法,于五日内申报主管机关。
第十章 工厂会议
[编辑]第四十九条 (工厂会议之组织)
- 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部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
- 前项工厂代表,应选派熟习工厂或劳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选举时,应申请主管机关派员监督。
第五十条 (工厂会议之职务)
- 工厂会议之职务如左:
-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进。
- 二、改善工厂与工人之关系并调解其纠纷。
- 三、协助团体协约、劳动契约及工厂规则之实行。
- 四、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之办法。
- 五、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之设备。
- 六、建议工厂或工场之改良。
- 七、筹划工人福利事项。
第五十一条 (工场事务之解决程序)
- 前条所列各款事项,关于一工场者,先由该工场工人代表与工厂协商处理之;如不能解决或涉及两工场以上之事项时,由工厂会议决定之;工厂会议不能解决时,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选举工人代表权)
- 工人年满十六岁者,有选举工人代表之权。
第五十三条 (被选举工人代表权)
-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工人,年满二十岁在厂继续工作六个月以上者,有被选举为工人代表之权。
第五十四条 (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之人数)
-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为限。
第五十五条 (工厂会议之主席、开会、决议)
-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 工厂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其决议须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一章 学徒
[编辑]第五十六条 (收用学徒契约)
-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其契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 一、学徒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 二、学习职业之种类。
- 三、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存续期间。
- 四、双方之义务。
-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之营业自由。
第五十七条 (学徒之年龄限制)
- 未满十三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
-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学徒工作范围之限制)
-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六十条 (学徒之服从、忠实、勤勉义务)
-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服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六十一条 (习艺期间膳、宿、医药费之负担)
-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应酌给相当之津贴。
- 前项津贴,由主管机关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条 (习艺期间之中途离厂)
- 学徒于习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膳、宿、医药费。
第六十三条 (学徒人数之限制)
-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六十四条 (学徒人数之限制)
-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分机会时,主管机关得令其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六十五条 (学习期内职业技术之传授)
- 工厂对于学徒在其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上之技术。
第六十六条 (工厂终止学徒契约之事由)
-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
- 一、学徒反抗正当之教导者。
- 二、学徒有偷窃行为屡戒不悛者。
第六十七条 (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终止学徒契约之事由)
-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终止契约:
- 一、工厂不能履行其契约上之义务时。
- 二、工厂对于学徒危害其健康或堕落其品行时。
第十二章 罚则
[编辑]第六十八条 (罚则)
- 工厂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 (罚则)
- 工厂违反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条 (罚则)
- 工厂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或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一条 (罚则)
- 工厂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 (工头怠忽职守或不忠实行为致生事变罪)
- 凡工厂工头对于职务上如因不忠实行为或懈怠致发生事变或使事变范围扩大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七十三条 (工人暴力妨害厂务进行或毁损罪)
- 工人以暴力妨害厂务进行或毁损工厂之货物器具者,依法惩处。
第七十四条 (工人以强暴胁迫使人罢工罪)
- 工人以强暴威胁迫使他人罢工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五条 (工厂规则)
- 工厂规则之订定或变更,须报准主管机关,并揭示之。
第七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