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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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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工会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4月29日
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华民国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64年7月30日内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条
  3. 中华民国90年10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一字第0048014号令修正发布第4、33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6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03年10月6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 1030127438号令修正发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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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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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厂场,指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事业单位,指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法人或团体。
第3条
工会联合组织依其组织区域,分为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及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
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会址应设于组织区域范围内,并向会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登记及请领登记证书。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下列组织,应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原台湾省辖之工会联合组织。
二、原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划定之交通、运输、公用等事业跨越行政区域组织之工会。
第4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工会种类数额,指在全国范围内,与成立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之种类相同之工会数额。
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发起之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其发起数额未达同种类数额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区域未达全国直辖市、县(市)总数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第5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同种类职业工会,指该职业工会会员所具有之职业技能、工作性质,未能与其他职业工会相区隔者。
第6条
工会名称应以我国文字登记,并以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为限。
企业工会名称,应标明厂场、事业单位、关系企业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称。
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与工会联合组织名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标明组织区域及属性。
第7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公开征求会员,指采用公告、网路、新闻纸或其他使具加入工会资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征求会员。
第8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会员名册及理事、监事名册,应记载姓名及联络方式,并载明工会理事长住居所。
工会联合组织应记载会员工会名称、会址及联络方式。
工会办理登记时,应检附工会图记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主管机关受理工会登记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连署发起人数未满三十人。
二、未组成筹备会。
三、未办理公开征求会员。
四、未拟定章程。
五、未召开成立大会。
六、未于召开成立大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办理工会登记。
工会办理登记时,工会筹备会应检具发起人连署名册,同时记载连署人姓名、联络方式、本业工作证明及签名。
工会办理登记,除前二项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不予登记。
第10条
工会筹备会向主管机关请领登记证书时,应检具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应备文件,并装订成册。应备文件不齐全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收件时,应依收件时间之先后次序编号。收件时间应记载至分钟。
同一企业工会或同种类职业工会有二个以上之工会筹备会,依第一项及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请领工会登记证书时,主管机关应以收件时间在先者受理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收件时间相同且符合登记要件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并由请领登记证书之工会筹备会代表抽签决定之。
同一请领事件,数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记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不能分别先后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机关办理抽签。
前项受指定之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之工会筹备会及其他受理主管机关办理抽签之时间及地点,并由请领登记证书之工会筹备会代表抽签决定之。
第11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九款与第十一款有关入会、出会、停权、除名、选任及解任之章程记载事项,应包括其资格、条件及处理程序。
前项之选任及解任,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办理。但工会联合组织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12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主管人员,不得为企业工会之发起人。
第13条
工会联合组织之组织程序,准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规定。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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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工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出会员代表之数额,至少为应选理事名额之三倍。
工会联合组织之会员代表数额,至少为应选理事名额之二倍。

第四章 理事及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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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
工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依工会章程规定直接由会员或会员代表选任者,当选后即具该工会理事身分。
前项理事名额,应计入工会章程所定理事名额。
第16条
工会之理事、监事,应于任期届满前办理改选。
理事、监事之任期,自召开第一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应于前届任期届满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17条
工会应于理事、监事选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其当选。
当选之理事、监事放弃当选,应于第一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向工会声明之,并由候补理事、监事依序递补。
第18条
理事、监事资格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或经工会依法解任者,其于撤销判决确定前或解任前依权责所为之行为,仍属有效。
第19条
工会之候补理事、监事递补时,以补足原任者未满之任期为限。
工会依前项规定递补理事、监事后,仍不足工会章程所定理事、监事会议召开之法定人数时,应就缺额部分进行补选,以补足原任者未满之任期为限。
第20条
工会补选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或推选其职务代理人时,应依工会章程规定办理。
工会章程未记载前项补选事项者,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所遗任期在工会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应于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补选,以补足原任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未满之任期;所遗任期未达工会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应自理事或监事中推选职务代理人。但工会章程未订定推选职务代理人规定者,应于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补选。
第21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指依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设立之团体。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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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工会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应分别召开。
第23条
本法所定会议通知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24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监事请求召开临时会议时,于设有监事会之工会,应由监事会决议行使之。

第六章 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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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产业工会及职业工会经会员个别同意,并与雇主约定或缔结团体协约之代扣工会会费条款者,雇主应自劳工工资中代扣工会会费,并转交该工会。
第26条
工会会员经常会费之缴纳,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体会员当月工资总额统一扣缴转交工会,或由会员自行申报当月工资,并按月计算缴纳。
工会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得于章程中自行订定入会费或经常会费收费分级表。
第27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一项所称之转交,指直接交付工会或汇款至以工会名义开设之帐户。
第28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其连署应以书面为之。
依前项规定,会同监事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于设有监事会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由监事会指派监事会同查核。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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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提出异议者,工会应将异议者姓名、所代表之工会名称及异议内容列入纪录。

第八章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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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称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图阻碍劳工参与工会活动、减损工会实力或影响工会发展,而对劳工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项规定情形外,并包括雇主对于劳工参与或支持依工会决议所为之行为,威胁提起或提起显不相当之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不利待遇。
第31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不加入工会,包括要求劳工退出已加入之工会。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办理会务,其范围如下:
一、办理该工会之事务,包括召开会议、办理会员教育训练活动、处理会员劳资争议或办理日常业务。
二、从事或参与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举办与劳动事务或会务有关之活动或集会。
三、参加所属工会联合组织举办与劳动事务或会务有关之活动或集会。
四、其他经与雇主约定事项。

第九章 解散及组织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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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工会因合并或分立,而成立新工会者,应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不须连署发起及办理公开征求会员。
第3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令其重新组织之工会,应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依前项规定重新组织者,主管机关得注销其工会登记。
第35条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合并、变更名称或维持原名称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未于九十日内议决变更工会名称者,视为维持原工会名称,并由主管机关依原名称发给登记证书。但工会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正章程变更名称。
职业工会于行政组织区域变更前已成立,致同种类职业工会有一个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36条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议决其届次之起算,应于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之当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之。
经议决届次重新起算之工会,其理事长任期重新起算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正章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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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令工会停止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前,应会商该等业务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38条
主管机关为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处分时,应衡量违反之情节有无妨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工会运作及发展,其处分并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39条
工会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改正理事、监事名额或任期者,应于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修正章程时,一并议决其改正实施之届次及期日。但工会理事、监事任期于本法施行日前届满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40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会未置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者,于本届理事、监事任期届满后,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置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理事长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41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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