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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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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64年) 工会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0月3日
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华民国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64年7月30日内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条
  3. 中华民国90年10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一字第0048014号令修正发布第4、33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6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03年10月6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 1030127438号令修正发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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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工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或副知工会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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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工会名称应定为某某直辖市、某某县(市)某某产业、职业工会或某某厂(场)产业工会、某某县(市) 总工会、某某省(市) 总工会、某某省(市) 某某产业、职业工会联合会、中华民国某某业工会全国联合会、中华民国全国总工会。
第4条
工会组织区域、跨越直辖市或县 (市) 行政院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主管。
第5条
本法第六条、第八条所称同一区域,系指直辖市及县 (市) 行政区域。同一区域内同一厂场之产业工人,如未单独组织工会得与同一区域内,同一产业之工人合并组织。
第6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之产业工人及职业工人,系指同一厂场或同一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内,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产品或劳务之集体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职业同一技术之工人。
第7条
凡以同一厂场为组织区域之产业工会会员,得不加入同一区域内同一业类之产业工会。
第8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之发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具有工会会员资格之被雇人员。
第9条
工会筹备会成立后,应于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必要时得函准主管机关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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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权之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系指在业务上或行政上之厂长、副厂长、人事主管人员、考工课 (股) 长等主管人员,被雇人员包括职员及工役。
第11条
工会会员之除名,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12条
凡具有劳、资两种资格,同时参加劳、资两种团体者,不得当选为工会代表及理事、监事。
第13条
工人拒绝加入工会时,经劝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会依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 决议予以一定期间内之停业。被停业人于接受加入工会后,得随时复业。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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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凡以员工混合组织之产业工会,其当选理事、监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15条
工会理事、监事连任人数,职员、工人各不得超过原任理事、监事三分之二。
第16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三年,应自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计算。理事、监事任期三年,应自理事、监事就职之日起计算,其就职日期,至迟不得超过选出后十日。
第17条
当选之理事、监事,自接到工会通知后应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时,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声明之,如不为书面声明者,应作放弃当选论,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
第18条
工会不设理事长者,由常务理事轮流驻会办公,处理一般日常事务,重要事务仍应由常务理事会处理,对外行文,须由常务理事共同签署。
第19条
候补理事、监事,递补理事、监事时,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20条
工会理事、监事缺额过多,递补后仍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就缺额部分予以改选,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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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工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监事均得列席。
第22条
工会理事长或常务监事,无故不召开理事会,监事会超过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另行改选。
第23条
工会理、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监事会议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无故连续缺席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由候补理事、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第24条
工会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其依法选出之会员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得以书面委托各该工会或各该本业其他会员代表出席;惟须提经各该工会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为限。

第六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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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下级工会征收经常会费,得照下级工会收入,每月征收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级工会如同时加入两个以上上级工会者,按照比例减少征收。
第26条
县 (市) 以上总工会,对所属会员工会欠缴会费处分,得于各该总工会章程内规定之。
第27条
各业产业、职业工会会员,如同时加入两个工会者,其缴纳各该工会之经常会费,得按各该工会原定应缴纳数目,各核减二分之一。
第28条
工会对失业会员,应酌量减免其经常会费。
第29条
工会会员如不依法缴纳会费,应由工会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得予以警告、罚款、停权等处分。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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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产业工会不得组织与该产业同性质之生产合作社。
第31条
工会为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以未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声请或交付调解者为限。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有关工会理事、监事之罢免,须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会或监事会提出申请罢免案,详列罢免理由,并具正、副两本。
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即将该项副本通通知被罢免人,于送达后一周内提出答辩书,一并交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得予以罢免之,遗缺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八章 联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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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半数,系指同一省区内具有成立县 (市) 总工会条件之县 (市) 之半数。
第34条
凡以厂场为区域组织之产业工会,均应加入当地县(市)总工会,省(市)工会联合会,均应加入省(市) 总工会。
第35条
跨越县 (市) 之工会,得直接加入省总工会。跨越省 (市) 之工会,如无该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组织者,得直接加入全国总工会。
第36条
各县 (市) 各业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数,不克单独组织工会时,得联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业工人,组织该地区各业工人联合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九章 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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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工会支部小组,为工会基层组织,每月应举行小组会议一次,讨论会务改进事项,提供理事会采择施行,该项会议应利用工馀时间举行,如必须于工作时间内举行者,其所属会员因出席会议,得请公假。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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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其进行程序,应参照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39条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会,在本法施行后,应于其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时,依本法改组之,其理事、监事之任期,应重新计算,改组前之任期,不予并计。
第4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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