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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 (民国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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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 (民国21年) 工会法
立法于民国22年7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7月14日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7月20日
公布于民国22年7月20日
工会法 (民国32年)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条
增订第59条
原第59条修正递改为第60条、原第60条递改为第6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条条文;第十三章增订第 59 条条文;原第 5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77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90104666号令发布第 38 条条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除第 38 条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500506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082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162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1003832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节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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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男女工人,以增进知识技能、发达生产维持改善劳动条件及生活为目的,集合十六岁以上,现在从事业务之产业工人,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职业工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时,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
  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条

  工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虽非属于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得加入其工会为会员,但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在此限。
  一、曾选任为其工会之职员者。
  二、曾为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人者。

第三条

  国家行政、交通、国营产业、教育事业、公用事业各机关之工人,得援用本法组织工会。但其职员雇用员役,及军事、军事工业各机关之职员雇用员役及工人,不在此限。

第四条

  工会之主管监督机关,为其所在地之省市县政府。

第五条

  发起组织工会,须依第一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请求书并附具章程及代表履历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请立案。
  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请求书,须于两星期内审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复者,对于更正后之请求书或查复后之呈报,亦同。
  工会呈准立案后,须于三星期内,将其成立日期及选出职员之履历、住址,呈报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报后须即公告之。
  未经呈准立案及为前项之呈报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及保障。

第六条

  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职业工人,祇得设立一个工会。

第七条

  发起组织工会须开创立大会,议定章程。
  前项章程之议定须得发起人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第八条

  工会章程,须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目的。
  三、区域及会址。
  四、会员之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之规定。
  五、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之规定。
  六、职员之规定。
  七、会议之规定。
  八、会费及其他会计之规定。
  九、互助事业之规定。
  十、章程变更之规定。

第九条

  章程之变更,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第十条

  工会为法人。
  工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十一条

  工会须设理事。
  理事由会员中选任之,但有必要时,经主管官署之认可,得选非工会会员任之。
  理事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
  对于理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条

  工会之理事或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须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

第十三条

  左列事项须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变更。
  二、经费之收支预算。
  三、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四、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五、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
  六、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七、工会联合会之组织及其加入或脱退。
  八、工会之解散、合并或分立。

第十四条

  工会得依章程或大会之决议设置监事。
  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
  监事须由会员中选任之。

第二节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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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会之职务如左: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但非经主管官署之认可,不生效力。
  二、会员之职业介绍,及职业介绍所之设置。
  三、贮蓄机关劳动、保险、医院、诊治所及托儿所之举办。
  四、生产消费购买信用住宅等各种合作社之组织。
  五、职业教育及其他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图书馆及书报社之设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会员恳亲会、俱乐部及其他各项娱乐之设备。
  九、工会或会员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十一、关于劳动法规之规定、改废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机关、法院及立法机关,并答复行政机关、法院及立法机关之谘询。
  十二、调查工人家庭生计经济状况及其就业失业并编制劳工统计。
  十三、其他有关于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利益之事业,工会如尚未举办前项所列或其章程所订定之互助事业而主管官署认为有举办之必要时,得派员协助办理之。

第十六条

  第三条所列举各种事业之工人所组织之工会,无缔结团体协约权。但私营之交通及公用事业,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工会得向其会员征收会费,但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一元,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二。
  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须呈经主管官署核准后,方得征收。

第十八条

  工会每六个月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三节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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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人祇得加入于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一工会。

第二十条

  工会不得强迫工人入会及阻止其退会。
  工会不得拒绝法律章程上认为合格之人入会,亦不得许法律章程上认为不合格之人入会。
  工会不得妨害未入工会工人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会员得随时退出工会,但工会章程定有退会预告期间者,须先预告。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于会员所处之罚款,不得超过其三日之工资。
  工会非有正常理由,及得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将其会员除名。

第二十三条

  劳资间之纠纷,非经过调解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得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应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罢工。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
  第三条所列举各事业工人组织之工会,不得宣言罢工。

第二十四条

  工会章程或理事与其他职员有变更时,须即行呈报主管官署,并由主管官署于两星期内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者。

第二十五条

  工会呈准立案后,须提出空白之会员名簿及会计簿各二份,于主管官署请求盖印,嗣后更用新簿亦同。
  前项会员名簿及会计簿,记载后一存会所,一缴主管官署。
  会员名簿须记载会员之姓名、人数、入会年月日、就业处所及其就业、失业、移动、死亡、伤害之状况。
  会计簿之收支记载,须另册编号,粘付收据,如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雇用会计师鉴定之。

第二十六条

  工会在每年六月内及十二月内,应将下列各项表册、账簿,呈报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工会随时报告。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
  二、会员名簿。
  三、会计簿。
  四、事业经营之状况。
  五、各项纠纷事件之经过。

第二十七条

  工会、工会职员或会员,不得有左列各项行为:
  一、封锁商店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逮捕或殴击工人与雇主。
  四、限制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
  五、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
  六、对于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会员怠工。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项。

第二十八条

  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官署得撤销之。

第二十九条

  工会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官署得令其变更之。

第三十条

  对前两条之处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诉愿,但诉愿之提起,须于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四节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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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为工会会员或职员,而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第三十三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在劳资纠纷之调解仲裁期间内,不得解雇工人。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免课所得税、营业税及登记税。

第三十五条

  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要求优先清偿之权利。

第三十六条

  工会所有之下列各项财产,不得没收:
  一、会所、学校、图书馆、书报社、俱乐部、医院、诊治所、托儿所、生产消费住宅购买等合作社之动产及不动产。
  二、工会基金、劳动保险金。

第五节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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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工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存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备者。
  二、违反法规情节重大者。
  三、破坏安甯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第三十八条

  工会除依前条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大会决议解散,但须得主管官署之认可。
  二、章程内规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三、工会之破产。
  四、会员人数之不足。
  五、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三十九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须经由关系各工会之会员二分一以上之同意,并须得主管官署之认可。

第四十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分立而消灭之工会或分立后继续存在之工会之权利义务,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分,须在议决分立时议决之,并须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一条

  工会于合并或分立前须公告,其债权人于一个月以上之一定期间内声明异议,但对于其已知之债权人,须按名催告之。
  债权人于前项之一定期间内声明异议时,工会非先行清偿或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合并或分立。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而为合并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对抗该债权人。

第四十二条

  工会之解散,除由命仑令解散外,须于两星期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报主管官署。

第四十三条

  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
  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賸馀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大会之次议,无规定及决议时,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工会联合会,未加入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六节 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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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工会为谋增进会员间之智识技能、发达生产、办理互助事业,得联合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会,呈经主管官署之核准,组织工会联合会。
  组织工会联合会时,须召集各关系工会,开联合大会,议定章程,其章程并须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工会联合会,除前二项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会非得政府之认可,不得与外国任何工会联合。

第七节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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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会职员或会员,有第二十七条各项行为之一时,得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金,但其行为有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罚之。

第四十八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时,得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九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解雇工人时,得按每解雇工人一名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五十条

  工会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事项,不为呈报或为虚伪之呈报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第二十九条之命令者。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而为合并或分立者。

第八节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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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会,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第五条之程序从新立案。

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区域内,已有两个以上之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工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须行合并。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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