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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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2年)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立法于民国66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77年7月13日
1977年7月23日
公布于民国66年7月23日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76年)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9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19 日 修正前[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6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02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6, 7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2、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3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2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第一条

  各级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桥梁、沟渠、港口、码头、水库、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陆等工程,应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无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船舶征收之。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工程实际所需费用百分之八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五。但就车辆、船舶征收者,得按全额征收之。其为水库、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征收最低限额,由各级政府视实际情形定之。

第三条

  前条所称工程实际所需费用,包括左列各种费用:
  一、工程兴建费。
  二、工程用地之征购费及公地地价。
  三、地上物拆迁补偿费。
  四、工程管理费。
  五、借款之利息负担。
  前项第二款之公地地价,以各该公地管理机关抵缴同一工程所应缴纳之工程受益费数额为限。

第四条

  第二条之各项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
  一、规模庞大,非直辖市或县(市)财力、人力、物力所能举办者,得由中央或省办理。
  二、跨越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统筹办理,或由各该县(市)政府共同办理。
  三、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区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统筹办理,或由各该省(市)政府共同办理。

第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应拟具征收计画书,包括工程计画、经费预算、受益范围及征收费率等,送经各该级民意机关决议后,报请上级政府备案。如系长期办理之工程,应先将分期、分年之工程计画,依照上开规定,先行送经民意机关决议,报请上级政府核备后,据以编列年度预算或特别预算办理。中央举办之工程,应由主办工程机关循收支预算程序办理。
  各级地方民意机关对于工程受益费征收计画书,应连同该工程经费收支预算一并审定;如工程受益费征收案予以延搁或否决,该工程经费收支预算应并同延缓或注销。
  工程受益费以征足原定数额为限。但就车辆、船舶征收受益费之工程,而有继续维持保养、改善必要者,经各该级民意机关决议,并完成收支预算程序后,得征收之。

第六条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受益费之工程,主办工程机关应于开工前三十日内,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经费预算、工程受益费征收标准及数额暨受益范围内之土地地段、地号绘图公告三十日,并于公告后三个月内,将受益土地之面积、负担之单价暨该笔土地负担工程受益费数额,连同该项工程受益费简要说明,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车辆、船舶征收受益费之工程,应于开征前三十日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经费预算、工程受益费征收标准及数额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之工程受益费,于各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开征。
  第一项受益范围内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后之移转,除因继承者外,应由买受人出具承诺书,愿依照规定缴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费,或先将工程受益费全部缴清,始得办理移转登记;经查封拍卖者亦同。

第七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得一次或分期为之;其就车辆、船舶征收者,得计次征收。
  各级政府如因财政困难,无力垫付工程费用者,得于完成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程序后,先行开征,或以应征之工程受益费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办理。

第八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标准,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车辆、船舶之等级,拟定征收费率。
  工程受益费向公告征收时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放领之公地,向其承领人征收。所有权人或典权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动产,经催征而不缴纳者,得责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缴或垫缴之。

第九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属同一人者,其应征之工程受益费,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比率,由办理工程之各级政府定之。
  前项土地改良物在未缴清全部受益费以前,如因土地租赁期限届满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缴纳未到期之部分;如系于租赁期间内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负责缴纳之。

第十条

  以车辆、船舶为征收标的之工程受益费,向使用之车辆或船舶征收之。

第十一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后,不因其用途变更而免予征收。

第十二条

  不同性质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费应予分别征收;同性质之工程有重复受益时,仅就其受益较大者,予以计算征收。

第十三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者,以税捐稽征机关为经征机关;以车辆或船舶为征收标的者,以交通管理机关为经征机关。

第十四条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车辆、船舶,免征工程受益费:
  一、非营业性或依都市计划法规定保留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驻军兵营、要塞、军用机场、军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军用港口、码头、船舶、战备及训练车辆。

第十五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工程受益费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应按纳费额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经催缴而仍不缴纳者,除加征滞纳金百分之十外,应由经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受益人对应纳之工程受益费有异议时,应于收到缴纳通知后,按照通知单所列数额及规定期限,先行缴纳二分之一款项,申请复查;对复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应缴纳之工程受益费数额高于已缴数额时,应予补足;低于已缴数额时,其溢缴部分应予退还,并均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

第十七条

  本条例之公文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十八条

  乡、镇(市)公所兴办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经济部、交通部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备。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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