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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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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2年)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66年7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7月13日
1977年7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6年7月23日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76年)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19 日 修正前[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2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6, 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423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第一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第三條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
  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第四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或省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省(市)政府共同辦理。

第五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第六條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第七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計次徵收。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第八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九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係於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第十條

  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第十一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第十二條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第十三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十五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八條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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