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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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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20年11月1日至今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先旺
2020年9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确保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第二项修改为:“在桥梁、建筑物(含裙楼)顶部、骑楼立柱、围墙(挡)、栅栏上;”第五项修改为:“在非商业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不含机场高速路)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其编制单位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编制程序办理。”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固定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设置地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交通运输工具等流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权属单位所在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于审批当日在门户网站公布审批结果并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申报新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交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其他情形需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将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和夜间效果图以及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等内容。”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在规定时限内”。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照不超过30%墙面面积设置墙面广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前编制设置详细规划。”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三)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2年。”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保证照明设施的亮度可调节及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将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改,使之达到安全要求;”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前拆除户外广告;”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可以按照户外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对涉及单位的名称进行变更,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施行。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17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2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确保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桥梁、建筑物(含裙楼)顶部、骑楼立柱、围墙(挡)、栅栏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非商业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七)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五)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不含机场高速路)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

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其编制单位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利用固定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设置地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交通运输工具等流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权属单位所在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于审批当日在门户网站公布审批结果并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二)设置位使用权证明;

(三)申报新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交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其他情形需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和夜间效果图以及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二)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照不超过30%墙面面积设置墙面广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前编制设置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三)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拆除。

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

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亮度可调节及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天气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改,使之达到安全要求;

(五)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前拆除户外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审批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可以按照户外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在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改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委监委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政府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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