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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3年立法3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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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参议员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12月29日
1945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月30日
市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4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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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市参议员之选举,除市组织法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市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市参议员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市参议员。

第三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公务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肄业之学生。

第四条

  院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以内政部部长为选举监督;省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以民政厅厅长为选举监督。

第五条

  于区域选举或职业选举,均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或于职业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由本人于市政府开始编制选举人名册及候选人名册之日以前,择定其一,逾期不自行择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项名册规定编制之日期,应于十日前公告之。

第六条

  市参议员选举事务,由市政府办理之。

第七条

  市参议员之选举,全市各区及各职业团体,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各区同时举行。
  前项举行日期,由市政府报由选举监督核定后,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区域选举及职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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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参议员之区域选举,以各该市原有之区为选举区,每区应选参议员之名额,依人口比例定之。

第九条

  选举区中,有按人口比例不敷选出参议员一名,或于选出若干名外,仍有零数,致参议员名额分配困难时,应比较各选举区零数之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如有两区以上零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十条

  各选举区市参议员名额之分配,由市政府依前两条之规定拟定,报由选举监督核准后,与举行选举日期同时公告之。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前一个月,办理选举人及候选人登记。
  前项选举人及候选人之登记名册,应于选举前十五日于各该区公告之。

第十二条

  市公民对于登记公告之名册,如认为有错误或不确实,得于选举三日前于登记处所声请更正。

第十三条

  区域选举于区内分设投票所公开行之,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开票集中在区公所行之。

第十四条

  区域选举投票开票事务,由市政府派员会同区公所职员任之,并由区民代表会互推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十五条

  职业团体应出市参议员之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以每一职业团体为一单位,如有自由职业团体合为一单位,按会员多寡比照分配其应出之名额。但至少每单位应分配一名,名额不足分配时,由各单位分别选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各单位初选人名额,比照其会员人数定之。

第十六条

  参加职业选举,以在选举前依法成立之各职业团体之会员,而实际从事该项职业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十七条

  职业选举人名册及其应出参议员之名额,由市政府编制,报经选举监督核定后,于选举十日前在各该团体会所公告之。

第十八条

  职业团体之选举,依左列之规定:
  一、区农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区农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区农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二、渔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三、工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工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工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四、商会之选举采复选制,由每一公会会员选出三人,并由非公会会员合选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
  五、教育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六、自由职业团体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团体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自由职业团体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第十九条

  职业团体之初选人,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条

  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由初选人复选者,以得有初选人过半数之投票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由选举人直接选举者,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一条

  职业选举,应由市政府就各该团体会所设投票所,并于各该团体高级职员中指定一人为投票所事务主任,其他职员为事务员,分任关于投票开票之事务。
  每一投票所设监察员三人至五人,在场监督,由初选人推选之,直接选举者,由市政府就该团体选举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选举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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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十日前,将选举票,按照选举人名册登记之人数,发交各区公所及各职业团体具领。
  投票人以列名于选举人名册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投票人之选举票,应自写自投;其不能自写者,得请投票所临时指定之代书人于监察员监视之下代书之。

第二十四条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时,应于选举人名册本人姓名下签字,其不能签字者,得以本人指印或画十字或其他符号代替之。

第二十五条

  投票时,除投票所职员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投票人于投票场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向事务人员询问外,不得与他人交谈。

第二十七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式行之。

第二十八条

  票柜应于投票前当场启示,再将内层封固。

第二十九条

  票柜外层,应于投票完毕后,严加封锁。

第四章 开票及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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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投票完毕后,应于监察员监视下即日开票。

第三十一条

  检查票数,应与到场投票人名册核对有无错误。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果,应由各区区公所及各职业团体投票所,连同选举票,送市政府汇核。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汇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他代表应莅场监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写不依式者。
  二、夹写他事者。
  三、字迹糢糊不能辨认者。
  四、不用制发之投票纸者。

第五章 当选及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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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区域代表当选人,以本区内公民为限。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代表当选人,以各该团体之会员为限,其系复选者,以参加复选各团体之会员为限。

第三十七条

  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定之。

第三十八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姓名,应由选举监督分别揭示于各该区公所及各该团体事务所,并通知各当选人。

第三十九条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意应选。

第四十条

  当选人确定后,应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第六章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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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无效:
  一、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册之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四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当选无效:
  一、死亡。
  二、当选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三、当选票数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四十三条

  选举无效,应于法院判决后十日内重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确认为选举舞弊或当选资格不符,或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得提起诉讼,但应于选举结果揭示后七日内为之。

第四十五条

  选举诉讼,应先于他种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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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选举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完毕后,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及选举经过情形,报告选举监督,并应将有效、无效之选举票,保存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院辖市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转报行政院备案,省辖市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呈由省政府转报内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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