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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3年立法3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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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員選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12月29日
1945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月30日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49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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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市參議員之選舉,除市組織法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市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市參議員。

第三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

第四條

  院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部長為選舉監督;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第五條

  於區域選舉或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市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名冊之日以前,擇定其一,逾期不自行擇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冊規定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第六條

  市參議員選舉事務,由市政府辦理之。

第七條

  市參議員之選舉,全市各區及各職業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各區同時舉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市政府報由選舉監督核定後,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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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參議員之區域選舉,以各該市原有之區為選舉區,每區應選參議員之名額,依人口比例定之。

第九條

  選舉區中,有按人口比例不敷選出參議員一名,或於選出若干名外,仍有零數,致參議員名額分配困難時,應比較各選舉區零數之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如有兩區以上零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條

  各選舉區市參議員名額之分配,由市政府依前兩條之規定擬定,報由選舉監督核准後,與舉行選舉日期同時公告之。

第十一條

  市政府應於選舉前一個月,辦理選舉人及候選人登記。
  前項選舉人及候選人之登記名冊,應於選舉前十五日於各該區公告之。

第十二條

  市公民對於登記公告之名冊,如認為有錯誤或不確實,得於選舉三日前於登記處所聲請更正。

第十三條

  區域選舉於區內分設投票所公開行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開票集中在區公所行之。

第十四條

  區域選舉投票開票事務,由市政府派員會同區公所職員任之,並由區民代表會互推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十五條

  職業團體應出市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為一單位,如有自由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額。但至少每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第十六條

  參加職業選舉,以在選舉前依法成立之各職業團體之會員,而實際從事該項職業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十七條

  職業選舉人名冊及其應出參議員之名額,由市政府編製,報經選舉監督核定後,於選舉十日前在各該團體會所公告之。

第十八條

  職業團體之選舉,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農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區農會選出三人為初選,會同複選之。但一市僅設有一區農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二、漁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三、工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工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市僅設有一工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四、商會之選舉採複選制,由每一公會會員選出三人,並由非公會會員合選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五、教育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六、自由職業團體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團體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市僅設有一自由職業團體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第十九條

  職業團體之初選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條

  職業團體選舉市參議員,由初選人複選者,以得有初選人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選舉人直接選舉者,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一條

  職業選舉,應由市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並於各該團體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之事務。
  每一投票所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督,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舉者,由市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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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應於選舉十日前,將選舉票,按照選舉人名冊登記之人數,發交各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具領。
  投票人以列名於選舉人名冊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投票人之選舉票,應自寫自投;其不能自寫者,得請投票所臨時指定之代書人於監察員監視之下代書之。

第二十四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時,應於選舉人名冊本人姓名下簽字,其不能簽字者,得以本人指印或畫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之。

第二十五條

  投票時,除投票所職員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二十六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向事務人員詢問外,不得與他人交談。

第二十七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式行之。

第二十八條

  票櫃應於投票前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第二十九條

  票櫃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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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投票完畢後,應於監察員監視下即日開票。

第三十一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冊核對有無錯誤。

第三十二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區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送市政府彙核。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彙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他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三十四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寫不依式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糢糊不能辨認者。
  四、不用製發之投票紙者。

第五章 當選及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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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區域代表當選人,以本區內公民為限。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代表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其係複選者,以參加複選各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三十七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三十八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選舉監督分別揭示於各該區公所及各該團體事務所,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三十九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願意應選。

第四十條

  當選人確定後,應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六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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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冊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四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當選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四十三條

  選舉無效,應於法院判決後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四十五條

  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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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報告選舉監督,並應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六個月。

第四十八條

  院轄市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轉報行政院備案,省轄市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由省政府轉報內政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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