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组织法 (民国36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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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地方制度法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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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市之自治,除本法规定外,准用关于县自治之规定。
第二条
- 市自治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设市,受行政院之指挥、监督:
- 一、首都。
- 二、人口在百万以上者。
- 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有特殊情形者。
第四条
-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设市,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
- 一、省会。
- 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者。
- 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万以上者。
第五条
- 市之设置与废止,及市区域之划定或变更,应经国民政府之核淮。
第六条
- 市以下为区,区内之编制为保、甲,十户至三十户为甲,十甲至三十甲为保,十保至三十保为区;其依地方情势有酌量变更之必要者,应呈经上级机关之核准。
第七条
- 中华民国国民,在该市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登记后,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及创制复决之权。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资格:
-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 五、有精神病者。
-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条
- 市设市政府,其职权如左:
- 一、办理市自治事项。
- 二、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九条
- 市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上级政府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
第十条
- 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全市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十一条
- 市政府设局或科,掌理关于民政、财政、教育、建设、警察、卫生事项,设局或设科,由行政院依其事务之繁简定之。
- 市政府设局者,置局长、科长、科员,设科者,置科长、科员。
第十二条
- 院辖市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省辖市市政府置秘书主任一人,掌理文书、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科事项。
第十三条
- 院辖市市政府,必要时得置参事一人或二人,掌理规章之撰拟事项。
第十四条
- 市政府因事务之需要,得置技术人员及视导人员。
第十五条
- 院辖市市长、秘书长、参事、局长,简任;秘书、科长,荐任;科员,委任。
- 省辖市市长,荐任或简任;秘书主任、局长,荐任;秘书、科长,委任或荐任;科员,委任。
第十六条
- 市政府人员之员额及其职务之分配,按各该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务之繁简,于各该市市政府组织规程中规定之。
- 前项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 市政府得酌用雇员。
第十八条
- 市政府置主办会计人员主办统计人员各一人,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市长之监督、指挥,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统计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各该市市政府及主计处就各该市市政府组织规程所定人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十九条
-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 一、市长。
- 二、秘书长或秘书主任。
- 三、参事。
- 四、局长或科长。
- 五、主办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 左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 一、提出于市参议会之案件。
- 二、市政府所属机构办事章则。
- 三、市政府所属机构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 四、市长交议事项。
- 五、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市长召集之,开会时,市长主席。
第二十二条
-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由该会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市设市参议会,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组织之。但由职业团体选举之参议员,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
- 市参议会议长、副议长,由市参议员互选之。
第二十五条
- 市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条
- 市财政依财政收支系统及关系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 区设区民代表会,区民代表由保民大会选举之,每保二人,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 区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
第二十八条
- 区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 一、审议区规约及区与区相互间之公约。
- 二、议决区长交议及本区内公民建议事项。
- 三、选举或罢免区长、副区长。
- 四、听取区公所报告及向区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 五、其他有关本区重要兴革事项。
第二十九条
- 区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开会时,得通知区长、保长列席。
第三十条
- 区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 区民代表会,非有本区区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二条
- 区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区长分别执行,如区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市政府核办。
第三十三条
- 区长对于区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市政府核办。
第三十四条
-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副区长一人,由区民代表会选举之,受市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区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 区长副区长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五条
- 区公所得置助理员及雇员。
第三十六条
- 保设保民大会,由本保公民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 一、审议保甲规约及保与保相互间之公约。
- 二、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公民建议事项。
- 三、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
- 四、选举或罢免区民代表会代表。
- 五、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 六、其他有关本保重要兴革事项。
第三十七条
- 保民大会开会时,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副保长主席,保长、副保长俱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三十八条
- 保民大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由保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 保民大会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开议。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亦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保民大会准用之。
第四十条
- 保设保办公处,置保长一人,副保长一人,由保民大会选举之,受区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第四十一条
- 甲设户长会议,由本甲各户户长组织之,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应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四十二条
- 户长会议之职权如左:
- 一、选举或罢免甲长。
- 二、本甲内应兴革事项。
第四十三条
- 户长会议由甲长召集之,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经甲长或五户以上之请求,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甲长主席,甲长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
第四十四条
- 户长会议,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四十五条
- 户长会议决议案,由甲长执行之。
第四十六条
- 甲长认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连名请求时,应举行甲居民会议,讨论议决有关本甲兴革事项。
第四十七条
- 在区民代表会未成立之地方,区长、副区长由市政府委任,在保民大会未成立之地方,保长、副保长由区公所推定加倍人数,呈请市政府遴委。
第四十八条
- 区、保应办事项,区民代表会及保民大会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