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組織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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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 (民國32年) 市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27日
1947年7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7月24日
廢止,地方制度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5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市之自治,除本法規定外,準用關於縣自治之規定。

第二條

  市自治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設市,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有特殊情形者。

第四條

  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
  一、省會。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第五條

  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經國民政府之核淮。

第六條

  市以下為區,區內之編制為保、甲,十戶至三十戶為甲,十甲至三十甲為保,十保至三十保為區;其依地方情勢有酌量變更之必要者,應呈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之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汙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條

  市設市政府,其職權如左:
  一、辦理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九條

  市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上級政府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

第十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全市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十一條

  市政府設局或科,掌理關於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察、衛生事項,設局或設科,由行政院依其事務之繁簡定之。
  市政府設局者,置局長、科長、科員,設科者,置科長、科員。

第十二條

  院轄市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省轄市市政府置秘書主任一人,掌理文書、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局科事項。

第十三條

  院轄市市政府,必要時得置參事一人或二人,掌理規章之撰擬事項。

第十四條

  市政府因事務之需要,得置技術人員及視導人員。

第十五條

  院轄市市長、秘書長、參事、局長,簡任;秘書、科長,薦任;科員,委任。
  省轄市市長,薦任或簡任;秘書主任、局長,薦任;秘書、科長,委任或薦任;科員,委任。

第十六條

  市政府人員之員額及其職務之分配,按各該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務之繁簡,於各該市市政府組織規程中規定之。
  前項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市政府得酌用雇員。

第十八條

  市政府置主辦會計人員主辦統計人員各一人,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市長之監督、指揮,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統計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各該市市政府及主計處就各該市市政府組織規程所定人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十九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長。
  二、秘書長或秘書主任。
  三、參事。
  四、局長或科長。
  五、主辦會計人員。

第二十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市參議會之案件。
  二、市政府所屬機構辦事章則。
  三、市政府所屬機構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四、市長交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市長主席。

第二十二條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由該會議定之。

第二十三條

  市設市參議會,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職業團體選舉市參議員組織之。但由職業團體選舉之參議員,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第二十四條

  市參議會議長、副議長,由市參議員互選之。

第二十五條

  市參議會之組織、職權及選舉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市財政依財政收支系統及關係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區設區民代表會,區民代表由保民大會選舉之,每保二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區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第二十八條

  區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議區規約及區與區相互間之公約。
  二、議決區長交議及本區內公民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區長、副區長。
  四、聽取區公所報告及向區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區重要興革事項。

第二十九條

  區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開會時,得通知區長、保長列席。

第三十條

  區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三十一條

  區民代表會,非有本區區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二條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區長分別執行,如區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市政府核辦。

第三十三條

  區長對於區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市政府核辦。

第三十四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副區長一人,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受市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區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區長副區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五條

  區公所得置助理員及雇員。

第三十六條

  保設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審議保甲規約及保與保相互間之公約。
  二、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公民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四、選舉或罷免區民代表會代表。
  五、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第三十七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有事故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三十八條

  保民大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保民大會準用之。

第四十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副保長一人,由保民大會選舉之,受區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第四十一條

  甲設戶長會議,由本甲各戶戶長組織之,戶長有事故不能出席時,應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四十二條

  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二、本甲內應興革事項。

第四十三條

  戶長會議由甲長召集之,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經甲長或五戶以上之請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甲長主席,甲長有事故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由出席人推舉一人主席。

第四十四條

  戶長會議,非有本甲戶長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四十五條

  戶長會議決議案,由甲長執行之。

第四十六條

  甲長認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連名請求時,應舉行甲居民會議,討論議決有關本甲興革事項。

第四十七條

  在區民代表會未成立之地方,區長、副區長由市政府委任,在保民大會未成立之地方,保長、副保長由區公所推定加倍人數,呈請市政府遴委。

第四十八條

  區、保應辦事項,區民代表會及保民大會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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