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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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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33年) 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立法于民国51年3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3月27日
1962年4月7日
公布于民国51年4月7日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9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19 日 修正前[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6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02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6, 7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2、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423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2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第一条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市县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改良土地,便利交通,而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桥梁、或其他水陆等公共工程,得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属放领之公地向公地承领人征收之。
  市县政府举办具有交通上或经济上重大价值之道路、桥梁工程,无前项直接受益之土地时,其工程受益费向通过该道路桥梁之车辆征收之。

第三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其总额以不超过各该工程实际所需之费用为限,征收标准由市县政府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车辆类型,分别等级,拟定征收费率。
  前项征收工程受益费之费率应经市县民意机关之决议。

第四条

  工程受益费向公告征收时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其有改良物而土地与其改良物不同属一人所有者,工程受益费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比率,由市、县政府订定之。
  前项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之土地或改良物非自行使用者,得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缴或垫缴之。

第五条

  工程受益费应于工程施工后一年内公告征收,征收时得一次或分期为之。其不依期缴纳者自限满之日起,每逾三日按应纳费额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经催缴而仍不缴纳者,除加征滞纳金百分之十外,并即移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条

  本条例之文书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七条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经民意机关议决后,应由市县政府将征收细则连同工程计划及预算,呈请上级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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