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51年)
外观
← | 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33年) | 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立法于民国51年3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3月27日 1962年4月7日 公布于民国51年4月7日 |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60年) |
|
第一条
-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市县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改良土地,便利交通,而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桥梁、或其他水陆等公共工程,得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属放领之公地向公地承领人征收之。
- 市县政府举办具有交通上或经济上重大价值之道路、桥梁工程,无前项直接受益之土地时,其工程受益费向通过该道路桥梁之车辆征收之。
第三条
-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其总额以不超过各该工程实际所需之费用为限,征收标准由市县政府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车辆类型,分别等级,拟定征收费率。
- 前项征收工程受益费之费率应经市县民意机关之决议。
第四条
- 工程受益费向公告征收时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其有改良物而土地与其改良物不同属一人所有者,工程受益费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比率,由市、县政府订定之。
- 前项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之土地或改良物非自行使用者,得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缴或垫缴之。
第五条
- 工程受益费应于工程施工后一年内公告征收,征收时得一次或分期为之。其不依期缴纳者自限满之日起,每逾三日按应纳费额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超过一个月,经催缴而仍不缴纳者,除加征滞纳金百分之十外,并即移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条
- 本条例之文书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七条
-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经民意机关议决后,应由市县政府将征收细则连同工程计划及预算,呈请上级机关备案。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