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51年)
外观
← |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33年) |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立法於民國51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3月27日 1962年4月7日 公布於民國51年4月7日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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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便利交通,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橋樑、或其他水陸等公共工程,得向其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屬放領之公地向公地承領人徵收之。
- 市縣政府舉辦具有交通上或經濟上重大價值之道路、橋樑工程,無前項直接受益之土地時,其工程受益費向通過該道路橋樑之車輛徵收之。
第三條
-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徵收標準由市縣政府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類型,分別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 前項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費率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決議。
第四條
-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其有改良物而土地與其改良物不同屬一人所有者,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市、縣政府訂定之。
- 前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之土地或改良物非自行使用者,得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五條
- 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施工後一年內公告徵收,徵收時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不依期繳納者自限滿之日起,每逾三日按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並即移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第六條
- 本條例之文書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七條
-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