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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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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1955年3月29日
发布机关:广东省人民委员会
有效期:1955年3月29日—1983年11月22日(不含本日)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本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特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下简称征地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事业,需用本省各市县国有、公有或私有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凭其上级计划任务书或设计和用地性质说明书向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接洽,并按本征地法第三条精神及节约用地原则初步商定用地地点。

第三条 用地地点经初步商定后,如须进行钻探工作,应遵照征地法第六条规定,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解释清楚,然后开始工作。如因测探工作使人民遭受损失时,应予适当补偿。

测探完毕后,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绘制图则(一式五份)送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初步核定用地范围。

1、应明确用地的地名及其面积、四至和方向;

2、用地范围内如有历史文物,古迹或其他特殊情况,应附说明;

3、制图比例:城市市区五百分之一,农村千分之一,(如用地过于辽阔,比例尺酌情变更)以公制为标准。

第四条 用地单位根据初步核定用地范围,提出征地计划书,连同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初步核定用地范围的图则和意见,遵照征地法第四条规定,按业务系统,报经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依照批准权限的规定,分别转请国务院或省、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公布征用之。如属市、县批准范围者,该市、县人民委员会应同时连同图则一份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五条 在核准征用土地后,当地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应即与有关部门联系,派出适当人员,组成市(县)土地征用委员会,处理一切有关土地征用事宜。

第六条 用地单位在核准征用土地后,应按照批准征用范围,树立界桩然后由征地机构会同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遵照征地法第五条规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做好动员、解释工作。如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者,应先在当地人民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解决之。

第七条 如遇临时抢险等紧急需要,来不及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时,可以一面先行施工,一面报当地人民委员会,并在施工中及时补办征用手续。

第八条 凡征用农村中私有的一般土地,应以最近三年至五年的实际产量总值予以补偿;如实际产量低于查田定产的产量时,则以查田定产的产量计算,如当地有机动田的,可用机动田补偿(如机动田的质量比征用田差,可酌量多补)。特殊土地,如茶山、桐山、松山、鱼塘、桑园、竹林、果园、芦苇地或轮歇地等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本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评定补偿。

第九条 凡征用国有、公有土地时,对耕该地农民,应根据其生活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条 经开垦的荒地(包括国有、公有、私有荒地)已缴纳公粮者,可视同私有土地给予开荒人补偿;未纳公粮者,应根据投资情况及开荒年限,予以适当补助。私有之荒地,(不论生荒或熟荒)一般可无偿征用。但如缺乏劳动力的烈属、军属、工属或其他孤、病、老、残及贫苦的劳动人民,应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征地机构和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切实领导解决被征户在土地被征用后的生产、生活问题(如被征用户是烈属、军属、工属、或孤、病、老、残者,更应切实妥善安置)。在自愿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用下列办法解决:1、组织开荒;2、调剂土地;3、组织各种生产合作社;4、协助转业;5其他。

第十二条 征用城市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1、城市区(包括县城区)内的空地得无偿征用,但原所有人如系无固定职业,无可靠收入,生活确实困难的贫苦劳动人民,可在征用其空地时,对其生活予以适当的照顾。

2、征用农民在市区内的自耕地,应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3、地主、地主兼工商业者、工商业兼地主,以及工商业资本家、富农等在市区内出租土地,得无偿征用;对租种上列土地的农民在此项租入土地上的农作物和附着物等,按征地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十三条 凡征用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土地时,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通告征用之。在通告发出一个月内,土地所有人应携同有关契证到该市、县人民委员会办理注销契证及停止纳税手续。

第十四条 对征用已由政府代管,或正在进行诉讼而尚未确定业权的土地、房屋等补偿,应交由当地区公所、乡(镇)人民委员会代管,待业权确定,再发还业权人。

第十五条 对征用私有、公有、国有土地上的农作物(青苗)、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应由当地人民委员会,群众团体,用地单位和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其他推出的代表)会同勘定现状,按公平合理代价予以补偿;如征地较多,牵涉面较广,可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评议员名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组织评议委员会评定补偿之。

1、房屋:一般房屋、住宅需拆迁,应给予合理的拆迁费或重建费,并由当地区公所、乡人民委员会按指定地点协助其自行重建,重建地基(以不超过原有面积为原则),如需付出代价时,亦应予补偿,如系临时建筑,拆迁不重建时,只补拆迁费和材料拆损费。房屋在征用后,不需拆迁或重建者,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城市市区(包括县城域区)内的房屋与该房屋地基的产权同属一人者,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分属两人者,视地基的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助。

2、农作物:快要收获的农作物,应尽可能等待收获后,才动用被征土地;如不能等待则应补偿青苗损失(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评定补偿),青苗以归属耕作人所有。在青苗补偿后,用地单位因故暂停使用土地时,应即通知当地人民委员会转知原耕作人继续耕作,无偿收获。如下一造农作物收获前仍不施工,也应通知农民继续耕作,不得任其荒废。

3、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水利和水井食水设备,应尽量保留,如确实影响建设,应按实际设法补救。

4、用地上的其他附属物,亦应根据当时勘定的现状,进行评定补偿之。

第十六条 用地范围内如有坟墓,应照顾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处理:

1、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登报,(当地没有报纸可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自行迀葬。如逾期无人迁葬者,则视为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登记,列册移交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保存,并将尸骨载入(金埕)移至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埋葬,在坟前树简单碑记;如原坟没碑记,无法考查姓氏时,应在碑记上注明原坟位置。华侨坟墓,如在限期内未能迁葬者,用地单位与当地区公所,乡人民委员会及侨务机关联系,选择适当地点,迁移安葬,并设法通知海外坟主或联系人;

2、对烈士及少数民族坟墓,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区公所、乡人民委员会联系、选择适当地点(并应通知该坟主)然后办理迁移安葬,不得同一般坟墓处理。

3、群众自迁坟墓应当补助迁葬费用,由坟主凭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街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用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用地范围内,如有名胜古迹,应予保留。如确须迁移或拆毁时,须征得省人民委员会同意方能动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有古代文化遗址、古墓及古物时,应按原状合理保管,并立即报省人民委员会转请中央文化部核示处理,不得擅挖掘。至于在用地内掘出之文物及迁坟时所发现之无主敛物,应归国家所有,即时缴交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保管,听候处理,不得任意损毁,调换遗失。

第十八条 凡修建工程,须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料场所及临时运输道路等用途者,应与该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协商临时借用或订立契约临时租用。如因修建工程而致附近未被征用的土地蒙受损失者,用地单位亦应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应得的补偿。

第十九条 凡因征用土地而付出的补偿费,生活补助费及其一切费用(如登报费等)均由用地单位负责在评议核算后及时支付。征用土地时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无人领取或不能提证件请领时,用地单位应将该项补偿费送交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专款存入人民银行或信用社代为保管,保管期一年(如系给华侨或所有权仍未确定者,其保管期得适当延长)。如原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一年内前来承领,或补提证件经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证明者,得予补发。逾期无人请领或不能提证请领时,当地人民委员会即将所代管的补偿费报缴国库,并通知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所有人的所有证或原使用人的国有、公有土地使用证(以下合并简称为证件)按下冽规定办理:

1、全部被征用者,应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办事处将其证件收缴送交市、县人民委员会连同其存根一并注销。

2、未全部被征用者,(包括出让土地调剂户在内)或只征用房屋而未征用土地者,均应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街办事处在其证件上的备考栏内注明被征用土地的数字、日期及征用单位,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街办事处及经手人印章(存根要同时注销)然后将该证件交还业主保存,并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备案。

3、另调给农民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或因房屋被征用而另兴建的房屋,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街办事处负责登记,免税发契或发给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凡征用之土地,产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如无特殊原因逾期六个月仍不使用或中途停止使用时,可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遵照征地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收回其征用之土地,另行支配。

第二十二条 私营经济企业和私营文教事业用地,应在本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援用本办法代为征用。

第二十三条 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区和连南瑶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由自治机关制定,应根据当地的民族习惯、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本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五年第一次行政会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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