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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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
1955年3月29日
發布機關:廣東省人民委員會
有效期:1955年3月29日—1983年11月22日(不含本日)
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
(廣東省人民委員會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

第一條 為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處理本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問題,特根據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以下簡稱徵地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興建國防工程、廠礦、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設及其他經濟、文化建設事業,需用本省各市縣國有、公有或私有土地時,用地單位應憑其上級計劃任務書或設計和用地性質說明書向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接洽,並按本徵地法第三條精神及節約用地原則初步商定用地地點。

第三條 用地地點經初步商定後,如須進行鑽探工作,應遵照徵地法第六條規定,會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向群眾解釋清楚,然後開始工作。如因測探工作使人民遭受損失時,應予適當補償。

測探完畢後,應按下列各項規定,繪製圖則(一式五份)送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初步核定用地範圍。

1、應明確用地的地名及其面積、四至和方向;

2、用地範圍內如有歷史文物,古蹟或其他特殊情況,應附說明;

3、製圖比例:城市市區五百分之一,農村千分之一,(如用地過於遼闊,比例尺酌情變更)以公制為標準。

第四條 用地單位根據初步核定用地範圍,提出徵地計劃書,連同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初步核定用地範圍的圖則和意見,遵照徵地法第四條規定,按業務系統,報經其上級領導機關批准,並依照批准權限的規定,分別轉請國務院或省、市、縣人民委員會核准公布徵用之。如屬市、縣批准範圍者,該市、縣人民委員會應同時連同圖則一份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查。

第五條 在核准徵用土地後,當地人民委員會和用地單位應即與有關部門聯繫,派出適當人員,組成市(縣)土地徵用委員會,處理一切有關土地徵用事宜。

第六條 用地單位在核准徵用土地後,應按照批准徵用範圍,樹立界樁然後由徵地機構會同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遵照徵地法第五條規定,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做好動員、解釋工作。如徵用大量土地,遷移大量居民甚至遷移整個村莊者,應先在當地人民中切實做好準備工作,然後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解決之。

第七條 如遇臨時搶險等緊急需要,來不及辦理徵用土地手續時,可以一面先行施工,一面報當地人民委員會,並在施工中及時補辦徵用手續。

第八條 凡徵用農村中私有的一般土地,應以最近三年至五年的實際產量總值予以補償;如實際產量低於查田定產的產量時,則以查田定產的產量計算,如當地有機動田的,可用機動田補償(如機動田的質量比徵用田差,可酌量多補)。特殊土地,如茶山、桐山、松山、魚塘、桑園、竹林、果園、蘆葦地或輪歇地等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本公平合理原則,予以評定補償。

第九條 凡徵用國有、公有土地時,對耕該地農民,應根據其生活情況,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條 經開墾的荒地(包括國有、公有、私有荒地)已繳納公糧者,可視同私有土地給予開荒人補償;未納公糧者,應根據投資情況及開荒年限,予以適當補助。私有之荒地,(不論生荒或熟荒)一般可無償徵用。但如缺乏勞動力的烈屬、軍屬、工屬或其他孤、病、老、殘及貧苦的勞動人民,應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 徵地機構和當地人民委員會,應切實領導解決被征戶在土地被徵用後的生產、生活問題(如被徵用戶是烈屬、軍屬、工屬、或孤、病、老、殘者,更應切實妥善安置)。在自願的原則下,根據具體情況用下列辦法解決:1、組織開荒;2、調劑土地;3、組織各種生產合作社;4、協助轉業;5其他。

第十二條 徵用城市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1、城市區(包括縣城區)內的空地得無償徵用,但原所有人如系無固定職業,無可靠收入,生活確實困難的貧苦勞動人民,可在徵用其空地時,對其生活予以適當的照顧。

2、徵用農民在市區內的自耕地,應按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3、地主、地主兼工商業者、工商業兼地主,以及工商業資本家、富農等在市區內出租土地,得無償徵用;對租種上列土地的農民在此項租入土地上的農作物和附着物等,按徵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適當的補償。

第十三條 凡徵用本辦法第二條所指的土地時,由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通告徵用之。在通告發出一個月內,土地所有人應攜同有關契證到該市、縣人民委員會辦理註銷契證及停止納稅手續。

第十四條 對徵用已由政府代管,或正在進行訴訟而尚未確定業權的土地、房屋等補償,應交由當地區公所、鄉(鎮)人民委員會代管,待業權確定,再發還業權人。

第十五條 對徵用私有、公有、國有土地上的農作物(青苗)、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補償,應由當地人民委員會,群眾團體,用地單位和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其他推出的代表)會同勘定現狀,按公平合理代價予以補償;如徵地較多,牽涉面較廣,可由鄉(鎮)人民委員會提出評議員名單,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組織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之。

1、房屋:一般房屋、住宅需拆遷,應給予合理的拆遷費或重建費,並由當地區公所、鄉人民委員會按指定地點協助其自行重建,重建地基(以不超過原有面積為原則),如需付出代價時,亦應予補償,如系臨時建築,拆遷不重建時,只補拆遷費和材料拆損費。房屋在徵用後,不需拆遷或重建者,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補償。城市市區(包括縣城域區)內的房屋與該房屋地基的產權同屬一人者,地基部分不另補償;分屬兩人者,視地基的所有人的生活情況酌情補助。

2、農作物:快要收穫的農作物,應儘可能等待收穫後,才動用被征土地;如不能等待則應補償青苗損失(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評定補償),青苗以歸屬耕作人所有。在青苗補償後,用地單位因故暫停使用土地時,應即通知當地人民委員會轉知原耕作人繼續耕作,無償收穫。如下一造農作物收穫前仍不施工,也應通知農民繼續耕作,不得任其荒廢。

3、用地範圍內,如有農田水利和水井食水設備,應儘量保留,如確實影響建設,應按實際設法補救。

4、用地上的其他附屬物,亦應根據當時勘定的現狀,進行評定補償之。

第十六條 用地範圍內如有墳墓,應照顧當地風俗習慣,妥善處理:

1、由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登報,(當地沒有報紙可張貼通告)通知墳主在一個月內自行迀葬。如逾期無人遷葬者,則視為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登記,列冊移交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保存,並將屍骨載入(金埕)移至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指定地點埋葬,在墳前樹簡單碑記;如原墳沒碑記,無法考查姓氏時,應在碑記上註明原墳位置。華僑墳墓,如在限期內未能遷葬者,用地單位與當地區公所,鄉人民委員會及僑務機關聯繫,選擇適當地點,遷移安葬,並設法通知海外墳主或聯繫人;

2、對烈士及少數民族墳墓,用地單位必須與當地區公所、鄉人民委員會聯繫、選擇適當地點(並應通知該墳主)然後辦理遷移安葬,不得同一般墳墓處理。

3、群眾自遷墳墓應當補助遷葬費用,由墳主憑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或街辦事處的證明文件,向用地單位領取。

第十七條 用地範圍內,如有名勝古蹟,應予保留。如確須遷移或拆毀時,須徵得省人民委員會同意方能動工。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有古代文化遺址、古墓及古物時,應按原狀合理保管,並立即報省人民委員會轉請中央文化部核示處理,不得擅挖掘。至於在用地內掘出之文物及遷墳時所發現之無主斂物,應歸國家所有,即時繳交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保管,聽候處理,不得任意損毀,調換遺失。

第十八條 凡修建工程,須臨時使用徵用範圍以外的土地作為堆存材料場所及臨時運輸道路等用途者,應與該項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協商臨時借用或訂立契約臨時租用。如因修建工程而致附近未被徵用的土地蒙受損失者,用地單位亦應對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給予應得的補償。

第十九條 凡因徵用土地而付出的補償費,生活補助費及其一切費用(如登報費等)均由用地單位負責在評議核算後及時支付。徵用土地時應支付的各項費用,如無人領取或不能提證件請領時,用地單位應將該項補償費送交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專款存入人民銀行或信用社代為保管,保管期一年(如系給華僑或所有權仍未確定者,其保管期得適當延長)。如原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一年內前來承領,或補提證件經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證明者,得予補發。逾期無人請領或不能提證請領時,當地人民委員會即將所代管的補償費報繳國庫,並通知用地單位。

第二十條 土地被徵用後,原所有人的所有證或原使用人的國有、公有土地使用證(以下合併簡稱為證件)按下冽規定辦理:

1、全部被徵用者,應由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或辦事處將其證件收繳送交市、縣人民委員會連同其存根一併註銷。

2、未全部被徵用者,(包括出讓土地調劑戶在內)或只徵用房屋而未徵用土地者,均應由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或街辦事處在其證件上的備考欄內註明被徵用土地的數字、日期及徵用單位,加蓋鄉(鎮)人民委員會或街辦事處及經手人印章(存根要同時註銷)然後將該證件交還業主保存,並報市、縣人民委員會備案。

3、另調給農民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或因房屋被徵用而另興建的房屋,由當地鄉(鎮)人民委員會或街辦事處負責登記,免稅發契或發給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凡徵用之土地,產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如無特殊原因逾期六個月仍不使用或中途停止使用時,可由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遵照徵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收回其徵用之土地,另行支配。

第二十二條 私營經濟企業和私營文教事業用地,應在本人民委員會批准後,由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援用本辦法代為徵用。

第二十三條 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區和連南瑤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由自治機關制定,應根據當地的民族習慣、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本人民委員會一九五五年第一次行政會議通過並報國務院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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