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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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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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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元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或日供水规模大于100吨)的在用、备用和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渠道,构建公众监督举报平台。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并确定备用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按照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和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三)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禁止使用农药;

(六)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

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爆破;

(三)禁止焚烧垃圾和秸秆;

(四)禁止畜禽养殖;

(五)禁止从事旅游、餐饮、野炊、露营、游泳、垂钓、洗涤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禁止使用农药;

(二)禁止建设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种植规模,支持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家庭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实施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实现有关职能部门保护协调工作常态化;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确立牵头部门,发挥执法主体作用,强化执法效果;

(四)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能力;

(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

(六)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七)加强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时进行查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五)监督指导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监测和预防监督;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砂石加工、涉水项目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的违法构(建)筑物依法拆除;

(四)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监管,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对水资源造成破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

(二)负责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和耕地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供水规划,确定备用水源;

(二)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控制各类污染,防止建设项目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和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卫生防疫工作;

(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其上游区域水源地涵养林建设,加强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实行交通管控;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三)对故意损毁、盗窃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减速装置、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

(二)按照保护要求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三)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编制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

(三)配合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配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评估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隔离设施、监控设施和标志标牌等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设施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取水、供水企业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物资,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监控,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定期报送水质监测数据,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并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利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焚烧垃圾和秸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养殖畜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餐饮、野炊、露营、洗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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