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廣元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廣元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元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元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元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8年12月21日廣元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取水規模(供水人口大於1000人或日供水規模大於100噸)的在用、備用和規劃並經依法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投入,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平衡飲用水水源地使用、保護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促進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管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第八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渠道,構建公眾監督舉報平台。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增強公民自覺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並對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選擇水質良好、水量充沛的江河、湖泊、水庫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地,並確定備用水源地,保障應急狀態下飲用水供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要求,組織編制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轄區內鄉鎮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跨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範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按照國家有關圖形標誌標準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根據保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十五條 地表水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

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確需調整的,由原報批機關組織相關部門、行業專家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並及時提出重新劃定或者調整的方案,按照規定程序申報批准。

第十七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受益地和保護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協商依法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九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和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破壞濕地、毀林開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三)禁止使用動植物、畜禽糞便等窩料誘餌進行垂釣活動;

(四)禁止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五)禁止使用農藥;

(六)禁止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

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爆破;

(三)禁止焚燒垃圾和秸稈;

(四)禁止畜禽養殖;

(五)禁止從事旅遊、餐飲、野炊、露營、游泳、垂釣、洗滌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常住人口搬遷,原有宅基地復墾後用於生態涵養林建設。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禁止使用農藥;

(二)禁止建設規模化的畜禽養殖場(小區);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和監控設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地表水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種植規模,支持發展綠色生態農業。

家庭分散養殖畜禽的,應當實施畜禽糞便資源化利用。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地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保護管理機構,全面落實管理責任;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機制,實現有關職能部門保護協調工作常態化;

(三)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確立牽頭部門,發揮執法主體作用,強化執法效果;

(四)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提升應急能力;

(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

(六)合理布局、調整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加強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七)加強備用水源和應急水源規劃建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質量監測和評估,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檔案,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三)依法對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及時進行查處,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及庫區排污口整治,確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安全;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污染防治;

(五)監督指導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監測和預防監督;

(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採砂、砂石加工、涉水項目建設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庫區內的違法構(建)築物依法拆除;

(四)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監管,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對水資源造成破壞;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支持發展生態農業;

(二)負責保護區內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電魚、毒魚、炸魚等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保護區及匯水區域的農業面源污染和耕地污染進行綜合防治,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供水規劃,確定備用水源;

(二)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項目建設;

(三)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施工項目的現場管理,控制各類污染,防止建設項目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沿河、沿庫的城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和建設,確保正常運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衛生防疫工作;

(二)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故預防及應急處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木、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其上游區域水源地涵養林建設,加強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飲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行的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棄物車輛實行交通管控;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棄物車輛通行的區域,設置禁行標誌;

(三)對故意損毀、盜竊飲用水水源地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梁建設減速裝置、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運輸風險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設置航道警示標誌;

(三)監督飲用水水源地船舶、碼頭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

(二)按照保護要求嚴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用地審批,辦理用地預審及土地供應等手續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等部門的意見;

(三)依法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礦產勘查、開採等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規劃和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編制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

(三)配合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合理布設水質水量監測點,配合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監測和評估工作;

(四)負責保護區內隔離設施、監控設施和標誌標牌等保護設施的建設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五)開展保護區內的日常巡查,制止污染水源、損壞取水設施的行為,發現問題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六)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七)編制應急預案,組織取水、供水企業設置應急物資儲備庫,儲備應急物資,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並進行實時監控,對破壞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設施和可能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二)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時監測取水口和出廠水水質,定期報送水質監測數據,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供水安全,並按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本單位的取水、供水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演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保護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當地生態環境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區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和水利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動植物、畜禽糞便等窩料誘餌進行垂釣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使用農藥、丟棄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焚燒垃圾和秸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養殖畜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從事餐飲、野炊、露營、洗滌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負責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