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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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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2017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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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民用运输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安全运营管理、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建立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在规划用地控制、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航空器噪声防治、交通组织、公共秩序管理和场容环境整治等领域涉及属地管理职责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空港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是机场基础设施和基本服务的提供者,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安全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场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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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所在地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已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并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规划用地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飞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 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安排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城市公交等多种交通方式对接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交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限建区域,并实施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定期告知机场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机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捷、有序、高效的原则统筹建设机场地面交通配套设施。在机场出站区、停车区等区域之间应当设置空中连廊、地下人行通道、机动车通道以及停放点等立体接驳通道及其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指示标识。

第三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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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乡规划确定的限高要求,核发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超过净空限高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场净空保护区内22万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前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识,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建设资料。

第十六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通告发布前,在机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机场新建、扩建的通告发布后,禁止在机场或者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其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予以清除;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飞艇、无人机、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等升空物,应当依法履行适航资格、飞行资质、计划申报等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应当符合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航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活动。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违反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或者电磁环境保护情形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影响,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安全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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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统一协调机场的安全运营工作。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接受安全检查。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由机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发。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或者移交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查询并获取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机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连接、迁移、拆除机场供水、供电、供气、输油、排水排污或者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要求,会同驻场单位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或者机场周边地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放射性物质污染或者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市人民政府、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五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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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按照有关规定颁布实施具体管理规范,保障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

驻场单位、经营服务单位以及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机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设置体现岭南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具有地方民俗风情特色的宣传品和公益广告。

机场设置的广告、标识、牌匾、霓虹灯、灯箱或者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机场户外广告设置者以及使用者应当保持其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图案、文字、显示屏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在机场发现流浪未成年人或者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告知、引导或者护送其到机场所在地的区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联系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救治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航站楼以及楼前的道路、停车场、广场等机场公共区从事下列活动,活动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应当提前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体育、群体性文娱活动等;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公共秩序和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在机场运营的公交车、班次客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车辆应当遵守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在设定的停车点或者场地内排队轮候、按序载客。

禁止违规停车候客或者拉客、兜客等非法营运行为。

进入机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驾驶或者停放,遵守机场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车辆外观不得带有泥土等污物。在机场运载沙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品或者液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覆盖、包扎、密闭,防止遗撒、滴漏。

第三十四条 机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理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流溢等对机场场容环境的不利影响。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明确各自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他驻场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不明确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绿地责任区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他驻场单位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机场从事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擅自搭建设施;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机场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机场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随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六章 经营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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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按照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配备安全、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清晰的标识,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为旅客、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有偿转让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机场经营性业务,并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采取有偿转让方式经营的业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协议中明确经营服务质量、经营责任和安全规范等事项,并约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价格,不得高于本市中心城区同一商标、商号、品牌或者同类商品、服务标注的价格。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价格、工商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哄抬价格,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并通过短信、网站、广播、候机楼显示屏、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航班到达和出发区域、进出机场公共交通班次以及配套服务指南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班延误和取消的服务保障工作规范以及相应工作预案。

因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告相关信息,协调有关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

因航班延误导致旅客大量滞留或者发生围堵机场等影响机场正常运营的紧急事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请求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调集力量,协助机场管理机构进行疏导和处理,恢复机场运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机场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养。由于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养不当,造成旅客、货主权益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机场管理联席会议报告其履行管理职责以及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保障机场安全运营的工作情况。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的意见进行整改,提升机场的服务运营质量。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运营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

第四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建立统一受理社会公众投诉的信息平台,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以及时限。

被投诉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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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划用地控制、净空区域保护、电磁环境保护、航空器噪声防治、交通运输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施工管理、价格管理、环境保护、场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在机场发生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处理或者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并将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管辖范围、权限、期限等予以公布;

(二)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三)不得在机场实施已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四)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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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解释如下:

(一)民用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二)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和安保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等区域。

(四)机场公共区,是指机场控制区以外的机场区域。

(五)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六)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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